浙江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351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县。
负责人:陈旗,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傅叶明。
被告: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殷吉龙。
被告:浙江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吴益尔。
被告:诸暨市东大牌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傅叶明。
被告:傅叶明,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陈晓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水业公司)、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龙公司)、浙江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环境公司)、诸暨市东大牌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牌头公司)、傅叶明、陈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东大水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为357544.24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000元;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东大水业公司所有的诸工商抵登字[2016]第72号、第7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26777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灵龙公司、东大环境公司、东大牌头公司、傅叶明、陈晓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灵龙公司、东大环境公司、东大牌头公司、傅叶明、沈叶青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灵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东大水业公司在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大水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大水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在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向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26777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书编号为:诸工商抵登字[2016]第74号、诸工商抵登字[2016]第72号。
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大水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大水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原告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大水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东大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份,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7125‰。原告陈述被告东大水业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2000元。
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东大水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东大水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自认已收回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大水业公司以其财产为其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虽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满,但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灵龙公司、东大环境公司、东大牌头公司、傅叶明、陈晓美为原告对被告东大水业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按约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357544.24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0元;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工商抵登字[2016]第7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0115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诸工商抵登字[2016]第7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6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东大牌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傅叶明、陈晓美对被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7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琪喆
人民陪审员  樊大根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琼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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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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