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2民初1132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东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傅**。
被告:浙江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灵龙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5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潘立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