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921民初2616号
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校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勇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云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俞金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