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卓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昌卓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4民初207号
原告:宜昌卓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5号(3E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昌卓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诉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向卓尚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13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307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卓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置业公司向卓尚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13元,并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307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置业公司与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承包玉龙山庄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竣工验收及项目决算,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施工面积为1679.8㎡,工程款为730713元,***置业公司已支付600000元,尚欠130713元工程款未支付。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更名为卓尚公司,因多次向***置业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卓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就玉龙山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玉龙山庄项目门窗制作安装检测验收及资料。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及节能等各项检测。…五、合同单价与工程总工程造价:断桥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为435元/平方米;面积约1119.03㎡,工程总造价为486778.05元(具体结算数据以工程现场实际铝合金门窗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含门窗检测及验收费用)。…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组织材料订购。乙方外框安装完毕,甲方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乙方固定玻璃安装完毕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0%,窗扇安装完收合格,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凭税务发票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留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满一年后甲方全额支付乙方。(时间计算为甲方取得竣工备案证次日开始),(本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受市场风险因素影响)。”合同尾部由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周远龙签字,但均未加盖公司公章。
2012年11月25日,原宜昌风铝门窗有限公司制作《玉龙山庄铝合金门窗工程综合汇总表》,该工程决算综合面积为1679.80㎡,决算综合价格为730713元。“赵家军”在该汇总表中监理单位栏批注“请建设单位审定”,并签字,但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在该汇总表中现场复核栏批注“审核面积为壹仟陆佰柒拾玖点捌。”,并签字,但并未加盖建设单位印章。
在诉讼过程中,原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卓尚公司;***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11日在前述《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尾部甲方栏签字,在前述《玉龙山庄铝合金门窗工程综合汇总表》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批注“我公司同意在3日内向该公司付工程款130713元”,***置业公司亦在前述合同和综合汇总表上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原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实际履行了合同,且***置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盖公章,事后予以追认,应视为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近七年,***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玉龙山庄铝合金门窗工程综合汇总表》上批注“同意在3日内向该公司付工程款130713元”,***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公司公章,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的结算及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置业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在诉讼过程中以其行为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宜昌凤铝门窗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公司名称为卓尚公司,现由卓尚公司向***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卓尚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卓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0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4256元,由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茜
审判员***
审判员杨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