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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君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2MA6TCKNG19。
法定代表人:耿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君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95775764X。
法定代表人:田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康珠,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芝***)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君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泰公司)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芝***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如不能直接改判,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书面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测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1.被申请人系在2017年经政府委托进行的测量工作,申请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被申请人在2017年已在政府招标中标、完成了全部测量工作,而2018年的道路、防风林建设均系依据测量报告进行的设计及施工,园区整体的地勘与初步设计亦均是在2018年申请人进入项目前完成。2.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并未入场进场测量,其提交的所谓2019年测量数据与2017年测量数据除作出年限变化外其余数据及图纸完全一致。设计单位实际上真正使用的是2017年的测量数据而非根本不存在的2019年的测量数据,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测量数据被设计单位实际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1月申请人接收园区时,设计公司已经作出了完整的设计方案,申请人介入后只是对部分设计进行了调整,设计整体没有发生大的变化。3.被申请人所谓因建设道路需要重新测量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在一个工程中测量数据是固定的,测绘完毕后无论是后期道路建设还是房屋建设均是在上述数据基础上进行,而建设后的数据只要依据图纸进行数据累加就可以形成,无需再次进行测量。4.原审关于案涉园区的测量、地勘、设计情况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293号令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先勘察、再设计、再施工,而案涉项目已经设计完成且设计单位认可使用测量数据,故2019年的测量行为必然存在并应用于设计中,该逻辑根本无法成立。园区于2018年政府通过招投标设计并建设了园区道路、防风林;2018年11月之前设计公司完成了初步设计;2018年12月设计公司将原有设计交付申请人并依据申请人意见进行调整;2019年4月设计公司初步设计定稿。有上述时间线可以看出,在2018年设计公司就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道路及防风林更是已经施工完毕,依据先勘察、再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原则设计公司实际在2018年之前就已经获得了测量数据,否则后期的设计以及施工均不可能存在。(三)原审法院对测量费价格认定错误。1.测量工作实际完成在2017年,成果提交也是在2018年11月申请人入场之前,董立江作为申请人工作人员是在入场以后才进行的工作,其对于测量工作是否完成以及具体成果根本不可能知道,故其签署的情况说明中“被申请已经完成测量工作并交付成果”的表述完全系虚假表述,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配合被申请人的虚假诉讼行为。2.董立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董立江无申请人关于签订合同及确认合同款项数额的授权,被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其与董立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所谓声明中其个人签字明确表示是本人认可而非公司认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董立江有权代表申请人,把董立江个人认可的行为上升为公司口头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3.董立江所签署的《情况说明》系其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形成,上述内容均系虚假表述。在申请人与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勘察合同纠纷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调取证据以及庭审中前锦公司的自认可以看出,前锦公司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监测数据系伪造、照片作假、整体报告不真实,其在2019年4月20日至5月18日期间未进行任何勘察行为。而董立江签署的《情况说明》中却表述前锦公司已完成2019年4月至5月所谓根本不存在的勘察行为并收到勘察报告,这与事实明显矛盾。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设计费价格无任何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唯一证据就是董立江签字的《情况说明》,事实错误。
君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17年的测量报告与2019年的测量报告系两份完全不一样的成果报告。1.委托人不同。2017年的测量报告系基于林芝市巴宜区政府(以下简称为巴宜区政府)委托进行的,仅用于观光园项目初步规划,项目初步规划报上级部门后,因巴宜区政府农业发展能力受限,即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入***(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作为项目建设运营方,项目的建设工作全部由北京***承接且资金全部由北京***自筹。2018年7月,君泰公司经介绍认识了北京***项目负责人董立江,董立江提出项目需要按照北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测量,并以公章在北京,等公章方便或应政府要求成立林芝***再行签订合同及支付费用。据此,君泰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鄢萧在北京***公司及设计公司设计师要求下对项目用地进行全方位测量,最后于2019年3月出具《成果报告》,本案君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测量费是基于完成委托人林芝***委托完成的2019年的测量成果报告。2.内容不同。林芝***进园后对园区整体方案重新进行修建性落地项目进行重新设计,且林芝***整体详细规划和原有总体规划差距较大,所需要的测量范围和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案涉项目于2017年至2018年过程中陆陆续续又实施新项目,相对原始地貌有较大差距,故在2018年林芝***接手园区期间我公司应林芝***要求需对案涉项目进行重新测量,项目各项建筑才能精准到点。如认真比对两份测量报告,会发现2017年的测量地图非常简约,数据也是一个大概的范围,而2019年的测量报告是进行重新测量调整细化得出的。3.支付费用主体不同。根据谁委托谁承担费用的原则,林芝***作为委托方、受益方,君泰公司作为受托方,已完成委托事项,林芝***应当支付工程测量费。
(二)测量成果的交付和运用。因本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农业项目,且政府会对建设运营企业进行相应的贴息贷款及资金扶持,故林芝***的项目建设及项目资金使用需要接受政府的审查批复。因此,君泰公司在测量过程中,是与林芝***负责人董立江及设计公司具体对接的,在完成测量报告后,也是根据董立江的要求,将测量报告交付给***公司、设计公司、巴宜区政府,综合本案证据及林芝***的陈述自认,林芝***已实际运用君泰公司的成果。
(三)董立江系林芝***的项目负责人,董立江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林芝***承担。本项目为巴宜区2018年重点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各项工作都提前同步进行,董立江为北京***指派本项目负责人与政府部门及第三方服务单位(包括银行)等相关事宜都由董立江全权负责处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林芝***公司迟迟不支付第三方费用,巴宜区政府各部门及分管领导也多次介入调解,本案执行阶段,***公司主动提出分期支付还款,如林芝***非付款义务人,为何要多次调解。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9年2月,林芝苗圃生公司向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夏公司)发出《设计委托书》,2019年5月博夏公司向林芝***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规划方案》《林芝市现代农业扶贫产业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工程概算书》《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施工图》共计五套。博夏公司认可其完成的上述初步设计方案是在君泰公司于2019年3月出具的《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1:500地形测量项目成果报告》的基础上作出。
(二)2019年5月29日,林芝***根据上述设计方案向林芝市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宜区发改委)分别提交了一期、二期《关于申请审批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化农业观光园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2019年6月5日,巴宜区发改委对此分别下发批复和概算核定表,同意林芝***所报一期、二期工程初步设计并要求严格按照批复内容进行施工图审计和预算编制,严格按设计规划和初设审查意见并结合实际进行优化,不得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规模和概算总投资。该批复中一期测量费用为370,700元,二期测量费用为471,100元。
(三)2017年出具的地形测量报告是针对道路和防风林建设所出具,而2019年的测量报告系对林芝***入园后对其规划后的建设所出具,经比对2019年地形测量数据图纸与2017年数据图纸亦并不完全一致,故林芝***有关君泰公司于2019年出具的地形成果系虚假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四)原审法院查明,北京***设立林芝***后在案涉项目派出董立江及王洪敏两名工作人员,且对二人无明确分工,董立江以林芝***负责人名义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君泰公司完成案涉地形测量报告,并认可费用以批复为准。因此,林芝***虽以董立江无权约定案涉设计等费用,不认可其出具《情况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董立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林芝***承担。如董立江的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给林芝***造成了损失,应由林芝***依法向董立江进行追偿。对于林芝***提出的董立江与博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另,林芝***提出的其与前锦公司案件中查明前锦公司勘察数据系伪造故董立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董立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涉及案涉工程设计、勘察等多项内容说明,但各自属于不同的合同内容,应根据具体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故林芝***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芝***有关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次 拉 吉
审  判  员   德  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次仁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