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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宗与某某、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2民初352号
原告:**央宗,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藏族,公务员,现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索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珠,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厂,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河南省鄢磷县南坞乡小李庄 5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委会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丹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景玉珍,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
负责人:赵燕,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祥,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甘肃省岷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君泰天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1号君泰国际大厦D-801。
法定代表人:田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曾敬,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凤(该分公司员工),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德吉央宗与被告**厂、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张鹏祥、君泰天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吉央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被告**厂,被告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景玉珍、顿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清,被告张鹏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天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吉央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42 549元;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7 594元;后续医疗费16 0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七项共计133 708元【133 708元-7675.16元(已付)=126 032.8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第六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厂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沿拉萨市教育城3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教育城城投房产路口时与被告张鹏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至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上述医疗费用由第一、第四被告予以承担。2020年2月22日,拉萨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编号为第540101420200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第四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11月14日经西藏阜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编号为【2020】阜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厂作为×××的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第二被告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第四被告张鹏祥作为×××的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第五被告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第六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厂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16 000元,其余没有异议。
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依据,其余以法庭裁判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负担。
张鹏祥辩称,对本案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了16 0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公司车子办自己的事情,有责任自己承担。
君泰天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厂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行驶至教育城城投房产路口时与被告张鹏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至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诊断结果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2020年2月22日,拉萨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厂和张鹏祥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11月14日西藏阜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 324.84元,被告**厂、张鹏祥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各自垫付了16 000元。涉案的×××的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厂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处进行投保;涉案的×××的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君泰天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案、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自认,确认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误工组证据真实性能够认定,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后文分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认定被告**厂和张鹏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无相反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不承担本案任何赔付义务。鉴于被告张鹏祥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额度和项目范围内负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厂和张鹏祥按照各自50%的比例负担。
×××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而被告**厂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厂正在进行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出租车服务),故本案应由被告**厂承担的赔付责任部分依法由其雇主被告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处投保,故上述赔偿责任依法首先由该分公司负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君泰天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但是本案中无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张鹏祥确认事故发生时处理的是自己的事情,无其他情形,故被告君泰天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被告张鹏祥承担的赔付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负担,其余部分由张鹏祥自行负担。
针对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 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原告受伤后续治疗的大体费用,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在上述采纳的基础上,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和后续治疗的实际需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了22 324.84元的医疗费。
二、原告住院10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治疗恢复的情况,核算后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治疗和恢复的实际需求,本院认为营养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2000元。
三、本院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核算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支持此项费用67 594元。
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属于本案的必要支出,并且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和原告哥哥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核算后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5元。
五、原告属于公职人员,虽有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但是其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没有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出现,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花费的金额为113 483.8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 431.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负担17 052.42元。鉴于被告**厂、张鹏祥在事故发生时各自垫付了16 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96 431.42元中仅需向原告支付80 431.42元,其余部分由垫付权利人处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负担的17 052.42元中仅需向原告支付1052.42元,其余部分由垫付权利人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德吉央宗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0 431.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德吉央宗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52.42元;
三、驳回原告德吉央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66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计1410.33元,由原告德吉央宗负担498.51元,由被告拉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张鹏祥各自负担455.91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将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应由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振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巴  桑
书  记  员   扎巴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