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2民初425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峰、张依函,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枝,女,汉族,1964年3月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刘建立,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
二被告委诉讼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西华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任玉枝、刘建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1622民初425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豫16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7日,被告**申请追加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的申请于2018年3月9日通知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张依函,被告任玉枝、刘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本金2972179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原告应得收益、利息、违约金、装卸费等各项损失1456857元(暂定数额计算到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损失计算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一项损失部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原告,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归还投资本金2122589元;2、支付资金占用费804247.62元、固定收益168499元、装卸费21062.4元、违约金728172.24元、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88781.26元的二倍,计35775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合同,由于基础合同签订前,被告就找到原告说想经营粮食生意,所以,在原告与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就与原告按基础合同内容进行粮食合作经营,原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补签了粮食合作经营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转款给被告10394032元,在合同履行中又为被告垫付资金,共为被告提供资金11284985元。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归还原告部分投资款后不再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在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粮食经营协议及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的粮食经营合同中,地神公司不承担所收购粮食的质量、仓储损耗及市场经营风险,所有风险均由**承担,且**还需保证地神公司足额收回款项及固定利益,本案合作各方名为合作经营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提供资金方是地神公司,使用资金方是**;2、地神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外出借资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粮食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地神公司及原告无权通过无效合同取得任何利益;3、依据原告与**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合同,原告把其对地神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把收购的粮食以原告的名义卖给地神公司,地神公司把相应的购粮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把购粮款支付给**,在此过程中,**是收款方,根本不存在原告为**垫付资金的可能性,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归还垫付资金的诉讼请求;4、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构成违约,扣留**371.678吨粮食,价值2134367元,应当返还给**;5、**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的甲方只有***,没有***,***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6、被告**与另一被告任玉枝虽然一起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各自履行,从未共同给原告送货,原告也一直是分开给双方支付购粮款,**与任玉枝是各自经营。综上,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资金,**也没有违约,不应双倍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玉枝、刘建立辩称,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需补充的是:1、刘建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所以将刘建立列为被告缺乏依据,刘建立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无权私自处理被告存放的大豆,原告私自处理大豆并且低于市场价,要求法庭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造成大豆没有即时处理不在被告一方,而是因为原告阻挠,所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双倍赔偿法庭不应支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业务来往,原被告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7)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合同》2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
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3份、记账单2份、辅助明细账2份。证明目的:原告转款给刘建立5524692元,转款给**5202980元,直接付给地神公司557313元,以上金额总计11284945元。2017年11月至12月又为被告垫付71万元。银行明细交易是***转款给**和刘建立,***通过爱人转款给**和任玉枝,二原告总共支付给被告投资款本金11994945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固定收益等费用,并归还未归还的本金2122589元,共计5700152元。
三、银行回执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的三笔款项已经转账。
四、地神公司结算清单1份,律师费发票3张、委托协议书1份、交通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应当赔偿给地神公司的费用清单,现各项损失已经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应当赔付给地神公司所有的费用,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收益、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五、催款回执单2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告知。
六、证人夏某证言。证明本案立案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剩余的粮食卖给了夏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对《粮食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打印字体在地神公司公章上面,明显是先在空白纸上盖章然后再打印内容,而且没有甲方代表的签字,地神公司有可能不知情;对《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只有原告***一人,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是后来补上去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该三份合同的内容,恰恰能证明与被告实际发生往来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地神公司并非是原告,地神公司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枝、刘建立同意**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地神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质证二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1月3日转款25万元、2016年11月22日转款50万元,尤其是2016年11月3日转款25万元在原告自己提供的流水上没有显示,原告2017年1月10日转款33600元及垫付的71万元有待进一步核实;原告提交的辅助明细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垫付资金,真实情况是被告把粮食提供给原告,原告交付给地神公司后地神公司把粮食款通过原告转给被告,故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不是垫付,是被告应该得到的粮食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原告请求中所主张的费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只享受0.1的利润不再享受其他利润。被告任玉枝、刘建立的质证意见是:对清单数额无异议,对辅助明细有异议,这两张辅助明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回执单不能证明**实际收到的款项。2016年11月3日转的25万元原告的流水上也没有显示。被告任玉枝、刘建立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地神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是地神公司自己制作,没有被告一方的签名,对该明细单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依据粮食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固定收益,并不需要支付利息,但该明细中却计算了利息属于计算错误,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案真实关系是被告与地神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对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对于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也不应该支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把相关损失支付给地神公司,而且依据原被告及地神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是被告与地神公司之间相互履行权利与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也从未委托原告把相关损失支付给地神公司,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任玉枝、刘建立除同意被告**意见外,认为交通费票据是沈丘到周口、项城到西华,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该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签名,而且不能证明快递内容,没有邮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催款通知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任玉枝、刘建立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该份快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签收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关催款单的样本,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即便是在第三次开庭前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本案举证期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届满,故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被告任玉枝、刘建立同意**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合同》1份、
原告***与被告签订单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目的:1、原告把与地神公司所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都转移给被告,被告与地神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作经营关系,实为借款关系;2、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地神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1份、地神公司股东之一河南省黄泛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地神公司为国有性质的企业,经营范围没有对外出借资金业务,不能对外从事借款业务,《粮食合作经营合同》无效,地神公司无权获取高额利息。
三、被告的送货明细及送货清单1组、原告的农行卡流水1组。证明目的:1、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共给地神公司送了价值6353227元的粮食,但地神公司只给被告4138400元;2、被告2016年11月拉的三车粮食,地神公司未把该三车粮食对应的粮食价款打给被告;3、地神公司及原告违约,未把粮食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四、原告***发给被告的拉货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9月14日共从地神公司处拉走371吨粮食,尚有371.678吨粮食在地神公司处,地神公司应当返还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提供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对《粮食合作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地神公司签的合同之所以出现在被告的举证目录中,是为了说明原被告签订的粮食合作协议中所称的基础合同的内容,并没有把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但是约定原告对地神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由被告进行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被告享有权利也是基于原告、被告之间合同所产生的,被告与地神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地神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地神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明细和清单不能证明存放多少斤粮食,没有本案原告出具的任何手续,地神公司与被告之间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应当给付粮食款的义务,地神公司和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该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银行流水账我们提供的有详细的银行流水并且有回执单加以印证,垫付金额也有地神公司出具的明细单,具体的支付金额应当按照我方提供的流水单,被告提供的不完整应当继续提供;对证据四无法识别其来源,对于存放地神公司多少粮食,应当有地神公司或者原告进行确认的相关手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任玉枝、刘建立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所举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任玉枝、刘建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银行转账对账单39页、汇款1份。证明目的:被告任玉枝给原告转款合计702.4万元,已超出了被告任玉枝应付数额,超出应退还。
二、光碟1张。证明目的:原告方认可被告任玉枝和**是分开做生意,不是合伙做生意。
三、粮食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签字,***主体不适格,合作主体是地神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
四、银行明细清单5页、跨行底单1份。证明目的:被告任玉枝、刘建立一方给原告转款的事实,共计转款68.02万元。
五、错账记录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记的帐有69.05万元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任玉枝、刘建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任玉枝汇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收到任玉枝汇款5263496元,其他款项未收到,各被告之间承担的应是连带责任而不应分开计算,不存在多余退还之说,因其本金至今还未全部支付。原告并未认可任玉枝和**是分开经营的,录音中的人物、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因此对录音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是直接书面证据,其证明效力远大于来源不明的录音资料;对两份协议的质证意见同**提交的质证意见。合同主体应以合同为准,不能推定谁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合同有***的签字,并且实际履行中有***爱人汇款的事实存在,***是适格原告。原被告的记账方式与银行有时候不一样,转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证据五是被告单方记录,如果被告有异议,应当举证,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任玉枝、刘建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入库、出库单据及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存出入地神公司的粮食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库单并未注明是原告把被告送去的粮食拉走,也不能证明垫付资金的事实;被告任玉枝、刘建立的质证意见是:出库明细显示的粮食公斤数与原告的记载不一致,出库明细显示50万公斤,而不是30多万公斤。
经审核,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记载的与银行流水相印证的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乙方:***、***。一、收购商品粮地点、数量:收购商品粮存放地点必须在甲方所属仓库内,收购商品粮数量:预计1500吨,以实际收购数量为准。二、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商品粮供货人(简称乙方代理人)分批采购商品粮,乙方代理人向甲方提供当天售粮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农行银行卡号、入库单、地磅单等。甲乙双方应每天核对实际收购入库商品粮数量、金额等情况。三、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对收购的商品粮数量、质量、价格、仓储保管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收购粮食所产生的收购费用、损耗、倒垛用工及出库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收购的粮食的保证金,保证金按照收购入库商品粮数量(价值)的20%计算。五、甲方提供资金收购的商品粮货权归甲方所有。六、收购商品粮由乙方根据市场行情择机销售,经营该批商品粮产生的利润盈亏全部归乙方所有。七、按照收购入库粮食数量所对应的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固定收益。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7.5‰计算,固定收益按0.1元/公斤计算。乙方每次出库前,应向甲方结清对应货物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固定收益。商品粮全部出售后,乙方累计向甲方支付的货款要与甲方以前对应支付乙方代理人的收购货款相等。如果出现差异,应于商品粮出售完以后的3日内,乙方补足差额或者甲方退还多收部分。八、乙方最迟应在次年5月10日之前销售完全部库存商品粮,同时支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果因市场因素出现的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保证甲方足额收取成本及利息和固定收益。另外,乙方向甲方支付拖延的应付款及资金占用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处置甲方出资收购的商品粮,并扣除乙方支付对应该批货物的保证金。
2017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粮食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内容为: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粮食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出货期限已经超过,乙方仍有过半存货未按合同期限出库,公司已经两次发催款函要求乙方及时出货,履行合同。乙方向甲方说明由于近期杂粮市场价格下跌较大,出货赔钱。乙方向甲方请求延期出货,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甲方从长远合作关系考虑,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2017年9月30日前出清全部合作经营收购的商品粮存货,并按合同约定结清收购商品粮的所有成本及利息和固定收益。同时乙方保证在2017年8月底前出库全部存货的80%。如果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执行,甲方将依据合同走司法程序。
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任玉枝、**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任玉枝、**。一、甲乙双方在甲方和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协议(以下条款中成为基础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本协议,基础合同内容也是本协议内容,双方认可并遵守基础合同,并按基础合同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基础合同内容不再重复记载到本协议中,本协议与基础合同不一致的部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协议执行。二、乙方已经看过甲方和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意按基础合同内容对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承担甲方应当对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履行甲方应当对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乙方作为实际履行人也享有基础合同的权利,基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适用于乙方。三、乙方按照实际履行合同中出售的吨数,以每斤人民币一分钱的利润分配方式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的收益,具体斤数以基础合同出库单确定的吨数作为计付依据,结算方式是基础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付款给甲方。除支付给甲方该部分款项外,乙方应当按基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固定收益及货款。四、乙方不得无故中止、解除合同,因乙方中止合同、解除合同或逾期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的出现,导致甲方因基础合同或与基础合同相关联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利息、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和任玉枝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地神公司向原告提供资金1128498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4952940元,向任玉枝、刘建立提供资金5524692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资金10477632元。被告**、任玉枝入库粮食1404160公斤。**向原告返款1306420元,任玉枝、刘建立向原告返款6207866元,被告共向原告返款7514286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将被告尚未出库的粮食销售得款954317.91元。原告共收回投资款8468603.91元,还有2009028.09元投资款未收回。
地神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资金,原告已经全部返还给地神公司。被告未返还给原告向其提供的资金部分,原告已垫资返还给了地神公司。地神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按入库1404160公斤粮食收取原告固定收益140416元,资金占用费1532419.86元,装卸费21062.40元。
本案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任玉枝、刘建立的房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费88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地神公司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有:1、应返还的投资款本金,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0477632元,被告已经返还7514286元,再加上原告销售被告的粮食得款954317.9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09028.09元。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返还本金2016420元,被告任玉枝、刘建立认为其已向原告返还本金702.4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本金751428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18年3月5日,地神公司收取原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为804247.62元+728172.24元=1532419.86元,而原告请求的数额为804247.62元,原告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04247.62元。3、固定收益,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除按基础合同支付固定收益外,还应按每斤0.01元支付原告利润,据此约定,被告应按地神公司收取原告固定收益的金额140416元,另加上每斤0.01元的利润分配28083.20元,合计168499.20元,原告请求168499元,本院予以支持。4、装卸费,按照地神公司收取的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装卸费21062.40元。5、违约金,根据原告与地神公司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728172.24元,不高于依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所以,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50000元。7、财产保全费5000元。8、保险费8858元,原告只请求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合计3794809.3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项城-周口、沈丘-周口及高速公路收费和加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3000元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上述2-8项按照双倍赔偿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双倍赔偿的前提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赔偿地神公司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赔偿地神公司损失的证据,原告给付地神公司的固定收益、资金占用费、装卸费是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并未赔偿地神公司其他损失费用,所以,在原告没有赔偿地神公司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双倍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违约赔偿事项进行双倍赔偿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以后损失问题。因地神公司向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计算到2018年3月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费用应从2018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以其提供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没有***的签名,认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原告提供的原件显示有***的签名。其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及其爱人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多次转款,被告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被告对***是合同主体的身份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刘建立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刘建立与任玉枝系合法夫妻关系,任玉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经营。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建立也实际进行了参与,接受了原告的汇款。所以,被告刘建立的主体适格,被告辩解刘建立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留其371.678吨粮食,及被告任玉枝、刘建立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任玉枝、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09028.09元;
(2017)被告**、任玉枝、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04247.62元、固定收益168499元、装卸费21062.40元、违约金728172.24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800元,合计1785781.26元;
三、被告**、任玉枝、刘建立对上述一、二项合计款3794809.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时间从2018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7)被告**、任玉枝、刘建立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第三人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原告***、***承担14540元,被告**、任玉枝、刘建立承担3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王冬梅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