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3月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立,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彦良,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平,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秋玲,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住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西华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南彦良、李志平,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神种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上诉人李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秋玲及李志平、南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上诉人地神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彦良、李志平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其中5万元的金额认定有异议,请求西华县地神种业有限公司退还**的3车货计82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主体错误,本案合同双方实际应是**与地神种业公司,南彦良与李志平依据合同起诉并主张合同中地神种业公司享有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与南彦良、李志平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及南彦良、李志平与地神种业公司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合同》可知,南彦良、李志平把其对地神种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南彦良、李志平既不享受粮食合作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资金地神种业公司提供,收益也归地神种业公司所有,南彦良、李志平仅作为中间人从**实际出售的吨数中享受一定的利润。从一审南彦良、李志平提交的银行流水备注及刘建立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其直接转账给地神种业公司看出,**与地神种业公司之间达成约定并且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南彦良、李志平不是实际合同主体,南彦良、李志平仅作为名义上对地神种业公司的经手人,不存在南彦良、李志平为**垫付资金的任何可能性。2.一审未查明南彦良、李志平扣留保证金的数额,未查明扣留**的粮食吨数及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部分**一审时已经提出,该部分属于抗辩,依法抵销债务,一审让**另行起诉不负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地神种业公司扣除**每批粮食价款的20%作为保证金,在第三次庭审时,南彦良也承认其扣除**每批粮食价款20%作为保证金,但未把保证金返还给**,一审忽略保证金的问题,侵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与***入库粮食吨数,出库粮食吨数,剩余粮食吨数及剩余粮食价值,在南彦良、李志平在起诉后未经**同意私自把**粮食处理掉,南彦良、李志平未提供任何关于能证明其把粮食已经出售及出售总价款证据的情况下,在未查明该总价款与实际剩余粮食吨数应值总价款是否相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所口述的粮食总价款,有偏袒南彦良、李志平的嫌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南彦良、李志平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为**垫付资金,该款是地神种业公司通过南彦良、李志平转给**的粮食价款,是**应得的粮食价款。南彦良、李志平转账给地神种业公司的钱款也是**按约定再把粮食从地神种业公司拉走前通过南彦良、李志平支付给地神种业公司的购粮款,南彦良、李志平依据银行流水主张其为垫付资金并要求**返还,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名为经营合作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固定收益、违约金等费用。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地神种业公司不承担所收购粮食的质量、仓储损耗及市场经营风险,该批粮食的一切风险均由**承担,且**还需保证地神种业公司足额收回款项及固定收益,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地神种业公司主要由河南省黄泛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投资,河南省黄泛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地神种业公司为国有企业。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本案合作协议及合作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地神种业公司及南彦良、李志平无权通过无效合同取得巨额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一审判决**向南彦良、李志平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固定收益、违约金等共计1700918.86元,超过了年利率24%,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南彦良、李志平针对**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正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李志平、南彦良和**、***,**主张地神公司与其具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彦良、李志平和**是单独的合同,但合同内容和地神公司和南彦良、李志平签订的合同有重复的地方,为了不重复叙述合同内容,引用了基础合同,但并不当然因为地神公司合同内容被使用,合同主体就发生变化。地神公司并没有直接提供资金给**,**和地神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地神公司不存在购买**粮食的合同关系。2.保证金数额问题已经查明,不存在没有认定及抵销债务。原审中地神公司提供了清单,货物就是保证金,并没有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付过保证金。是用货物折抵的保证金,货物吨数及价款在结算时地神种业公司已经全部计算进去,应当扣除的已经扣除,入库和出库的吨数一致。**若主张交纳过保证金,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南彦良、李志平处置多次通知**,**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而为的,**声称拉走的粮食多,未提供任何证据。3.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南彦良、李志平为**垫付的没有直接转款凭证的71万元,南彦良、李志平该部分损失会另行维权。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是通过银行直接转款给**、***、刘建立的数额,在没有转款的情况下,每次**拉走货物时给付的货款不够,让南彦良、李志平先垫付,南彦良、李志平基于信任垫付,垫付后记了账,一审法院对南彦良、李志平手记的账,**回款的记账凭证予以认定,**确没有提供回款的证据证明自己回款了多少,这显然是偏向**的。合同主体及**与地神公司的关系,应当依据合同认定。4.双方不是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不属于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应当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辩称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规定不适用合同双方,因为提供资金的主体是李志平、南彦良,接受资金的主体是**个人,没有一方当事人是企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主体是**、***和李志平、南彦良,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只是向第三方地神公司履行义务,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和南彦良、李志平之间的合同约定。从法律规定看,即使地神公司提供资金也是有效的合同。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直接承认了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所称的法律适用已经被新的法律规定所替代,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本不适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规定。按照合同内容,**收到全部投资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回款,经南彦良、李志平催要后仍未回款,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一直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107条,112、113条、114条的规定,南彦良、李志平诉求的数额均应当得到支持。
***、刘建立上诉请求: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少认定69万元,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志平不是适格原告。***、刘建立一方持有的合同上面没有李志平的签字,虽然是复印件,但合同的内容是一致,而且合同原件只有一份,一审认定李志平是适格原告错误。李志平的爱人虽然通过其名字汇款,但并没有参与经营,不能因为利用其爱人的名字汇款就认定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建立不是适格的被告。双方持有的合同上面均没有刘建立的名字,刘建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刘建立也没有参与合同的经营,只是***利用刘建立的卡号进行了银行汇款,不应将刘建立作为被告。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基本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刘建立与**不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南彦良、李志平欺骗***、刘建立签订了一份合同,说是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是***、刘建立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营和汇款双方均是分开进行的不是合伙经营,提供录音也可证实双方分开经营,不是合伙经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进行期间,将***、刘建立所存货物私自卖掉,到底买多少吨,多少钱,不能仅凭夏长森一个人的证言就能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出售粮食得款954317.91元与***、刘建立所存的货物不一致,也与当时的粮食市场价也不符。一审认定***、刘建立支付的货款数额也不对,少认定816134元,而这其中的69万元有银行打款票据支持。不是***、刘建立违约,是南彦良、李志平违约,在南彦良的欺骗下,与南彦良签订了一份所谓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书,在合同到期后,***、刘建立多次和南彦良商量拉货的事情,南彦良提出很多条件,南彦良不让出货,一审法院认定***、刘建立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偏袒南彦良、李志平一方。南彦良在法院诉讼期间,不告知***、刘建立一方,也不通知法院,私自处理***、刘建立一方的库存货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刘建立在一审时多次要求对其行为进行处罚,法院未作出处罚。
南彦良、李志平针对***、刘建立上诉辩称,1.李志平是适格原告。南彦良、李志平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合同原件经过庭审质证,***、刘建立虽然辩解称李志平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仅凭主观想象推测缺少证据支持,并且李志平也是直接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李志平提供的和地神公司签订的合同,转款凭证等又和合同原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当事人是南彦良、李志平和***、刘建立正确。2.刘建立是适格被告。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刘建立,但收款人是刘建立,刘建立和***又系夫妻关系,让南彦良、李志平有理由相信刘建立也是合同当事人,因为夫妻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南彦良、李志平起诉并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主体适格。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刘建立之间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依据合同内容可以清楚认定。***称欺骗签订的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骗行为,一审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而且还声称履行了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分开经营之说没有事实依据。地神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是认定剩余货物吨数依据,地神公司结算明细表,可以看出货物数额,***、刘建立认为自己存放的货物和出库单入库单不一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支持,显然辩解不能成立。南彦良、李志平并没有私自变卖***、刘建立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过合同最后履行期限,经南彦良、李志平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刘建立怠于出库,为了减少损失,南彦良、李志平按照货物现状及时进行处理,该处置行为属于合同约定,也是为了减少损失的维权行为,如果一直不出库至今,货物分文不值,损失更大。转款数额均有银行转款记录,即使***、刘建立没有提供的,南彦良、李志平记账的都予以认可,反而是***、刘建立对南彦良、李志平记账的没有转款凭证的垫付资金不予认可,同样的一个记账,对***、刘建立有利的认可,不利的不予认可,明显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南彦良、李志平亏损的垫付金额一审法院未认定,会继续维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刘建立违约在先事实清楚。
地神种业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地神种业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地神种业公司未扣留**粮食,更没收取**任何保证金。**以此为理由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地神种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南彦良、李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立归还南彦良、李志平投资本金2972179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南彦良、李志平应得收益、利息、违约金、装卸费等各项损失1456857元(暂定数额计算到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损失计算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一项损失部分**、***、刘建立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南彦良、李志平,**、***、刘建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交通费由**、***、刘建立承担。庭审中南彦良、李志平变更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归还投资本金2122589元;2、支付资金占用费804247.62元、固定收益168499元、装卸费21062.4元、违约金728172.24元、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88781.26元的二倍,计3577563元;3、诉讼费由**、***、刘建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南彦良、李志平与地神公司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乙方:南彦良、李志平。一、收购商品粮地点、数量:收购商品粮存放地点必须在甲方所属仓库内,收购商品粮数量:预计1500吨,以实际收购数量为准。二、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商品粮供货人(简称乙方代理人)分批采购商品粮,乙方代理人向甲方提供当天售粮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农行银行卡号、入库单、地磅单等。甲乙双方应每天核对实际收购入库商品粮数量、金额等情况。三、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对收购的商品粮数量、质量、价格、仓储保管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收购粮食所产生的收购费用、损耗、倒垛用工及出库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收购的粮食的保证金,保证金按照收购入库商品粮数量(价值)的20%计算。五、甲方提供资金收购的商品粮货权归甲方所有。六、收购商品粮由乙方根据市场行情择机销售,经营该批商品粮产生的利润盈亏全部归乙方所有。七、按照收购入库粮食数量所对应的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固定收益。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7.5‰计算,固定收益按0.1元/公斤计算。乙方每次出库前,应向甲方结清对应货物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固定收益。商品粮全部出售后,乙方累计向甲方支付的货款要与甲方以前对应支付乙方代理人的收购货款相等。如果出现差异,应于商品粮出售完以后的3日内,乙方补足差额或者甲方退还多收部分。八、乙方最迟应在次年5月10日之前销售完全部库存商品粮,同时支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果因市场因素出现的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保证甲方足额收取成本及利息和固定收益。另外,乙方向甲方支付拖延的应付款及资金占用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处置甲方出资收购的商品粮,并扣除乙方支付对应该批货物的保证金。
2017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粮食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内容为: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粮食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出货期限已经超过,乙方仍有过半存货未按合同期限出库,公司已经两次发催款函要求乙方及时出货,履行合同。乙方向甲方说明由于近期杂粮市场价格下跌较大,出货赔钱。乙方向甲方请求延期出货,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甲方从长远合作关系考虑,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2017年9月30日前出清全部合作经营收购的商品粮存货,并按合同约定结清收购商品粮的所有成本及利息和固定收益。同时乙方保证在2017年8月底前出库全部存货的80%。如果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执行,甲方将依据合同走司法程序。
2017年5月20日,南彦良、李志平与***、**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南彦良、李志平,乙方:***、**。一、甲乙双方在甲方和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协议(以下条款中成为基础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本协议,基础合同内容也是本协议内容,双方认可并遵守基础合同,并按基础合同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基础合同内容不再重复记载到本协议中,本协议与基础合同不一致的部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协议执行。二、乙方已经看过甲方和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意按基础合同内容对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承担甲方应当对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履行甲方应当对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乙方作为实际履行人也享有基础合同的权利,基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适用于乙方。三、乙方按照实际履行合同中出售的吨数,以每斤人民币一分钱的利润分配方式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的收益,具体斤数以基础合同出库单确定的吨数作为计付依据,结算方式是基础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付款给甲方。除支付给甲方该部分款项外,乙方应当按基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固定收益及货款。四、乙方不得无故中止、解除合同,因乙方中止合同、解除合同或逾期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的出现,导致甲方因基础合同或与基础合同相关联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利息、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和***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地神公司向南彦良、李志平提供资金11284985元,南彦良、李志平向**提供资金4952940元,向***、刘建立提供资金5524692元,南彦良、李志平共计向**、***、刘建立提供资金10477632元。**、***入库粮食1404160公斤。**向南彦良、李志平返款1306420元,***、刘建立向南彦良、李志平返款6207866元,**、***、刘建立共向南彦良、李志平返款7514286元。南彦良、李志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将**、***、刘建立尚未出库的粮食销售得款954317.91元。南彦良、李志平共收回投资款8468603.91元,还有2009028.09元投资款未收回。
地神公司向南彦良、李志平提供的资金,南彦良、李志平已经全部返还给地神公司。**、***、刘建立未返还给南彦良、李志平向其提供的资金部分,南彦良、李志平已垫资返还给了地神公司。地神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按入库1404160公斤粮食收取南彦良、李志平固定收益140416元,资金占用费1532419.86元,装卸费21062.40元。
本案立案后,依据南彦良、李志平的申请,对**、***、刘建立的房产进行了保全。南彦良、李志平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费8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彦良、李志平与地神公司及南彦良、李志平与**、***、刘建立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刘建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刘建立应向南彦良、李志平支付的款项有:1、应返还的投资款本金,南彦良、李志平向**、***、刘建立提供资金10477632元,**、***、刘建立已经返还7514286元,再加上南彦良、李志平销售**、***、刘建立的粮食得款954317.91元,**、***、刘建立应返还南彦良、李志平投资款本金2009028.09元。**认为其已向南彦良、李志平返还本金2016420元,***、刘建立认为其已向南彦良、李志平返还本金702.40万元,因**、***、刘建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刘建立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南彦良、李志平主张**、***、刘建立已返还本金7514286元,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2、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18年3月5日,地神公司收取南彦良、李志平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为804247.62元+728172.24元=1532419.86元,而南彦良、李志平请求的数额为804247.62元,南彦良、李志平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建立应支付南彦良、李志平资金占用费804247.62元。3、固定收益,根据合同约定,**、***、刘建立除按基础合同支付固定收益外,还应按每斤0.01元支付南彦良、李志平利润,据此约定,**、***、刘建立应按地神公司收取南彦良、李志平固定收益的金额140416元,另加上每斤0.01元的利润分配28083.20元,合计168499.20元,南彦良、李志平请求168499元,予以支持。4、装卸费,按照地神公司收取的金额,**、***、刘建立应支付南彦良、李志平装卸费21062.40元。5、违约金,根据南彦良、李志平与地神公司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南彦良、李志平请求的违约金数额728172.24元,不高于依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所以,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50000元。7、财产保全费5000元。8、保险费8858元,原告只请求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合计3794809.35元。南彦良、李志平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因提供的项城-周口、沈丘-周口及高速公路收费和加油票据,不能证明南彦良、李志平支出的3000元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南彦良、李志平请求上述2-8项按照双倍赔偿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倍赔偿的前提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南彦良、李志平赔偿地神公司损失,但南彦良、李志平未提供因**、***、刘建立违约,导致南彦良、李志平赔偿地神公司损失的证据,南彦良、李志平给付地神公司的固定收益、资金占用费、装卸费是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并未赔偿地神公司其他损失费用,所以,在南彦良、李志平没有赔偿地神公司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刘建立不应双倍赔偿南彦良、李志平的上述损失。同时,双方就本案的违约赔偿事项进行双倍赔偿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南彦良、李志平要求**、***、刘建立双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南彦良、李志平请求的以后损失问题。因地神公司向南彦良、李志平收取的相关费用计算到2018年3月5日,**、***、刘建立应支付给南彦良、李志平的全部费用应从2018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刘建立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李志平诉讼主体问题。**、***、刘建立以其提供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没有李志平的签名,认为李志平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刘建立提供的是复印件,而南彦良、李志平提供的原件显示有李志平的签名。其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李志平及其爱人通过其账户向**、***、刘建立多次转款,**、***、刘建立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刘建立对李志平是合同主体的身份予以认可。故,**、***、刘建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李志平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刘建立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刘建立与***系合法夫妻关系,***与南彦良、李志平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经营。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建立也实际进行了参与,接受了南彦良、李志平的汇款。所以,刘建立的主体适格,***、刘建立辩解刘建立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要求南彦良、李志平返还扣留其371.678吨粮食,及***、刘建立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刘建立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1.**、***、刘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彦良、李志平投资款本金2009028.09元;2.**、***、刘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彦良、李志平资金占用费804247.62元、固定收益168499元、装卸费21062.40元、违约金728172.24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800元,合计1785781.26元;3.**、***、刘建立对上述一、二项合计款3794809.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南彦良、李志平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时间从2018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刘建立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南彦良、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6.第三人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南彦良、李志平承担14540元,**、***、刘建立承担37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李志平、刘建立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刘建立向南彦良、李志平转款数额应如何确定。4.地神种业公司、南彦良、李志平是否收取保证金,**请求地神种业公司返还保证金应否予以支持。5.**与***、刘建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彦良、李志平依据与**、***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起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收益等损失,该协议以南彦良、李志平与地神种业公司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协作为基本合同,并未显示地神种业公司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地神种业公司否认与***、刘建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南彦良、李志平起诉主张权利未提出异议,**称南彦良、李志平把其对地神种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关性原则,一审认定南彦良、李志平与**、***为合同主体适当。**上诉称南彦良、李志平不是实际合同的主体与合同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南彦良、李志平依据与***、**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向**、***、刘建立提供资金,地神种业公司并未直接向**、***、刘建立提供资金,地神种业公司与**、***、刘建立及南彦良之间并未签订联营协议,地神种业公司的企业性质不影响南彦良、李志平与***、**签订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的效力。南彦良、李志平与地神种业公司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提供资金购买粮食,还要将粮食入库进行仓储,又约定按期出售粮食收回货款,资金占用费是按实际收粮食的数额对应的货款进行计算,地神种业公司并不仅提供固定的资金获得固定收益,**上诉称本案应为名经营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公民与法人及法人之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南彦良、李志平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作协议及合作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称合作协议及合作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李志平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南彦良、李志平提交的与***、**之间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原件显示有李志平签名,而与地神种业公司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南彦良与李志平一起签署,且李志平及其爱人实际履行了粮食合作经营协议,通过账户向为**进行了实际转款,**仅以粮食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不足以否认李志平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称李志平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建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刘建立与***是夫妻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刘建立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接受汇款,一审认定刘建立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第三、***、刘建立向南彦良、李志平转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刘建立上诉称一审***、刘建立向南彦良、李志平支付货款少认定816134元,其中仅提供69万元有票据,但***、刘建立提供的仅是部分转款票据,并未提交全部支付汇款票据与南彦良、李志平提交证据相互比对印证,不足以证明一审少认定69万元,***、刘建立称少认定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地神种业公司、南彦良、李志平是否收取保证金,**请求地神种业公司返还保证金、货物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保证金问题。南彦良、李志平与地神种业公司签订的粮食合作经营协议虽约定有保证金条款,但南彦良、李志平、地神种业公司称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收取,仅以存储粮食作为保证。**称地神种业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地神种业公司返还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地神种业公司退还**的3车货计82吨,地神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仅是第三人,本案的处理不涉及地神种业公司,地神种业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该上诉请求与一审判项内容无关,**一审对此未提出反诉,现上诉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与***、刘建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与**作为一方当事人共同在粮食合作经营协议签字,且***、刘建立称受南彦良欺骗签订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欺骗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刘建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建立所称库存粮食问题。依据南彦良、李志平与地神种业公司之间基础协议第八条规定,收购的粮食应按期销售完毕,同时支付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刘建立未按期将粮食销售完毕并支付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构成违约,南彦良、李志平处置粮食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且符合该条约定。
综上所述,**、***、刘建立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刘建立负担10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