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莱恩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4846号 原告:北京莱恩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178333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623MA44Q499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莱恩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莱恩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83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涂料等相关建筑材料。原告依被告订货,如期向被告交货。经双方对账后,截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0837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尚欠22483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叙述事实与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9月,北京莱恩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答辩人联系沟通建筑材料购销事宜,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由***提供的格式文本,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货、验收、付款事宜一直也是由***与答辩人进行对接。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合同约定,除前期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货款外,答辩人后续又于2020年12月17日、18日向原告指定联系人***支付3万元货款;2020年2月11日向其转款支付2万元货款。***据此向答辩人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已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材料款3万元和2万元,并署名“北京莱恩斯科技有限公司,**”。 经答辩人与原告庭前沟通,原告对收到五万元材料款的事实拒不认可,表示从未收到***任何转款。就本案中,即便退一步讲,原告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应收货款,对原告造成损失,但***的收款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中,从最初双方签订买卖《买卖合同》之初,到后续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中第6.5条约定的货款支付的指定联系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一人。答辩人基于合同本身的约定和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照***的支付请求将货款支付给对方,该付款行为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由原告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鉴于上述事实,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原告支付23万元货款,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7837元,而非224837元,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一份;2、对账单;3、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2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指定联系人***向原告催要货款的聊天记录;3、转账五万元流水及聊天记录一份;4、***收到材料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般货物),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质感涂料和同色底漆。2020年7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货款404837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指定联系人***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指定联系人***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联系人***转账20000元。双方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付款宽限期满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相应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指定联系人***转款50000元是否能抵偿货款。原告认为***不是合同指定收款人且***未将该50000元转给公司,因此不能抵偿货款。被告认为***一直是原告公司的指定联系人,转账给***能产生偿还货款的法律后果。对双方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钱款往来应当对公转账,而不是通过他人代为交付。另外,被告向***转款备注的是“工人工资”,被告解释为笔误,对该解释不符合常理。再者,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货款都是通过转账给原告公司账户支付,而之后的50000元转给***个人,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最后,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账户,且约定了***的职权为负责货物的交验、签认,被告将款项转给***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将50000元款项转给***个人的行为,不能产生偿还货款的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24837元。被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48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最高额为欠款金额的1%,自2020年7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违约金(利息)已经超过欠款总额的1%,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为224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莱恩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837元; 二、被告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莱恩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248.37。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中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