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396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的劳务费3978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24日就职于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融创城项目现场负责人一职,2021年6月初,原告病重修养,被告**支付给原告3个月工资,9月23日,原告重新回单位工作,直至12月24日工程完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9786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均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在籍员工只有6名,涉案工程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汇鑫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本着人道主义,接受原告起诉的金额39786元,但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需原告自行承担,还有就是被告**需工程回款才有钱给原告结账。原告是被告**雇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雇用原告在哈尔滨融创城项目任施工现场负责人一职,月工资13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原告陈述**通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又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3000元,上述劳务费系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产生的。2021年7月至8月份原告未干活。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的劳务费39786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鑫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哈尔滨融创城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汇鑫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找到原告来涉案工地干活,且与原告商定了报酬,且**亦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的劳务费,**也自认其雇用了原告,故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786元。
原告主张其就职于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原告的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沈阳建侨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978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元(已收取397元),由被告**负担3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