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尼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02执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555P。
主要负责人:徐予鄂,行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沙河七路与竹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93444933N。
法定代表人:魏中峰。
被执行人:平顶山尼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平顶山盐神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龚店乡龚店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4856988D。
法定代表人:苏改铭。
被执行人:叶县鑫能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遵化店镇代庄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9606759M。
法定代表人:赵魁。
被执行人:魏中峰,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吴玉香,女,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魏中合,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杜君会,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执行人:魏中建,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杨菊芳,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平顶山尼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叶县鑫能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魏中峰、吴玉香、魏中合、杜君会、魏中建、杨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标的9269730.27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车辆登记部门查询机动车辆、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土地信息等,查明情况为:
被执行人魏中峰名下豫D×××××、豫D×××××、豫D×××××、豫D×××××车辆,其中豫D×××××、豫D×××××达到报废标准不予查封,豫D×××××、豫D×××××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月13日;
被执行人吴玉香名下豫D×××××、豫D×××××、豫D×××××车辆,其中豫D×××××达到报废标准不予查封,豫D×××××、豫D×××××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月13日;
被执行人杜君会名下豫D×××××车辆,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月13日;
被执行人魏中建名下豫D×××××、豫D×××××车辆,其中豫D×××××达到报废标准不予查封,豫D×××××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月13日;
被执行人杨菊芳名下豫D×××××车辆,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月13日;
被执行人魏中峰名下位于新城区常绿九天庄园16号楼2单元4层东户(不动产权证号:新城15000048)房产,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8月5日。
以上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书面同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平顶山尼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叶县鑫能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魏中峰、吴玉香、魏中合、杜君会、魏中建、杨菊芳负有继续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张景奇
执行员  王亿宁
执行员  尹亚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志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