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民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平顶山盐神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龚店乡龚店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4856988D。
法定代表人:苏改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有,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555P。
法定代表人:徐予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玲,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竹园五路西三号院(叶县龚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84359358K。
法定代表人:陈达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达满,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孟慧丽,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盐神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神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神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应当受理本案,即使不当受理,也应当及时将本案移送至叶县人民法院。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不能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在原审法院辖区,就当然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其全部诉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叶县支行)在叶县工商局领取有营业执照,住所地叶县××路××号是该支行办公大楼,有独立的人员与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中国银行xx支行应为本案的原审原告,而非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三)原审判决认定盐神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古松错误,应变更为苏改铭。盐神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秋季由古松变更为苏改铭,而原审判决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写为古松错误。(四)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中国银行xx支行与盐神化工公司签订的《“互助金”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互助金协议》)的内容,仅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不能完整的查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五)中国银行xx支行与盐神化工公司为共同解决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内中小企业公司的融资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互助金协议》,双方应严格依据该协议履行。盐神化工公司为了解决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内中小企业公司的融资问题,设立风险互助金池,资金由盐神化工公司出资1000万元风险补偿金和中小微型企业按照授信金额2.5%比例一次性缴纳风险互助金组成,该风险互助金池内的全部资金中国银行xx支行按7倍比例放大授信,该资金在中国银行xx支行另设账户,并将该资金全部质押在中国银行xx支行,不管在产业集聚区内有多少家企业借款,盐神化工公司均以不超过风险互助金池内资金为限承担责任,对超额部分不再承担代偿及保证责任。在该协议框架之下,中国银行xx支行与盐神化工公司对产业集聚区内各企业贷款行为承保,目前已知在平顶山产业集聚区内有万丰源公司贷款1000万元,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均已逾期,但盐神化工公司只在风险互助金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为限承担代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应由万丰源公司和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综上,盐神化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银行平顶山分答辩称,(一)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也认为《互助金协议》是一个框架协议,只是一个合作意向,该《互助金协议》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联。(二)《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了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根据该约定,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有起诉的权利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也解决了主体问题和管辖问题;《保证金质押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均有关于主体问题和管辖问题的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盐神化工公司在原审中就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法律规定,针对生效判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审查,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且在原审诉讼中双方均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盐神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万丰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5年5月8日,中国银行xx支行与盐神化工公司签订的《互助金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均可互相推荐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内的重点中小微型企业,作为盐神化工公司提供增信和中国银行xx支行提供授信的企业。双方按照各自的条件独立的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尽可能地满足对方的要求。第二条,双方共同审查确定可通过重点中小微型企业互助金增信的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企业),中国银行xx支行根据自己的操作规程审批并将《互助金授信业务推荐函》及相关资料报盐神化工公司备案,盐神化工公司接受备案视同同意中国银行xx支行授信方案及相关合同的约定。第三条,风险互助金池由盐神化工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风险补偿金和重点中小微型企业按照不低于授信金额的2.5%比例一次性缴纳的风险互助金组成。中国银行xx支行按照风险补助金7倍的比例放大授信,风险互助金池对全部池内授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前,按照各自授信合同金额10%的比例缴纳风险保证金。以上互助金池和风险保证金二类账户及账户内所有款项必须全部质押中国银行xx支行……。第五条,盐神化工公司互助金代偿责任的范围为中国银行xx支行授信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中国银行xx支行在上述范围内债权减少时,盐神化工公司的代偿责任相应减少……。第九条,授信到期前,借款企业发生危及中国银行xx支行债权情形的,经中国银行xx支行认定借款企业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或通过努力将无法偿还中国银行xx支行授信的,盐神化工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责任,从互助金账户直接向中国银行xx支行支付相应款项或由中国银行x支行直接扣划。对于逾期授信,盐神化工公司在逾期后3个工作日内以互助金履行代偿责任。盐神化工公司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在借款企业未按时足额清偿中国银行xx支行所发放授信时,按借款企业授信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以互助金承担代偿责任,从互助金账户主动划付相应欠款债务金额至中国银行xx支行。盐神化工公司最高代偿金额以互助金账户中的最高资金余额为限。当盐神化工公司未及时全额履行代偿责任时,中国银行xx支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
(二)2015年5月8日,中国银行xx支行与盐神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中国银行xx支行与万丰源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中国银行xx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金金额: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0250000.00……。第八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职权人清偿,致使主债权未能被履行的,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职权。第九条,职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中国银行xx支行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
(三)2015年5月8日,中国银行xx支行与盐神化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中国银行xx支行与万丰源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盐神化工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
(四)原审诉讼中,盐神化工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显示,盐神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古松,并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古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中也未抗辩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再审审查过程中,盐神化工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上显示,盐神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改铭,并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苏改铭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原审诉讼中,盐神化工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对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
(七)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平中银综[2008]19号文件《关于建东、建华、叶县、宝丰四家支行行政印章停用的通知》显示中国银行xx支行的行政印章于2008年9月23日起停止使用。
(八)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国银行xx支行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声明称,涉案贷款中国银行xx支行于2018年上报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依法清收时,中国银行xx支行行政章因内部管理原因销毁,无法在民事诉状以及相关手续上加盖印章,鉴于中国银行xx支行是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下级行,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拥有中国银行x支行的管理权,其有权介入中国银行xx支行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该笔贷款发放时系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的情况下才发放的。2018年2月23日,该笔贷款由中国银行xx支行申请,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中国银行xx支行声明同意该笔贷款以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中国银行xx支行不再就该笔贷款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经查,原审诉讼中,盐神化工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收到起诉状后进行应诉答辩,本案原审亦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盐神化工公司申请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应当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是否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涉案的《互助金协议》《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中国银行xx支行,但中国银行xx支行的行政章已于2008年9月23日起停止使用,盐神化工公司在原审中亦未对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且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国银行xx支行也出具声明称其同意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对涉案贷款主张权利,中国银行xx支行不再就涉案借款主张权利,因此,中国银行xx支行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盐神化工公司申请称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盐神化工公司的保证责任限额问题。虽然盐神化工公司与中国银行xx支行签订的《互助金协议》约定的盐神化工公司的最高代偿金额以互助金账户中的最高资金余额为限,因该协议是个框架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借款企业、借款金额以及互助金账户中的最高资金余额均为不确定数额,且该协议是对盐神化工公司的代偿数额的最高限额进行约定,并非对盐神化工公司的保证责任限额的约定。对盐神化工公司的保证责任限额应当按照其与中国银行xx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限额来认定,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中国银行xx支行与万丰源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并约定盐神化工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金1000万元及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判令盐神化工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合同依据,盐神化工公司申请称其只在互助金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为限承担代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依据盐神化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改铭写为古松有所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选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但本案原审判决送达后,盐神化工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放弃了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盐神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盐神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宋红彦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