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鹿鸣大酒店与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92民初644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鹿鸣大酒店,住处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86号。
经营者:邹积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09611-0),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机俊,总经理。
代表人: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鹿鸣大酒店与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鹿鸣大酒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鹿鸣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1833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人员曾在原告处就餐,每次消费后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相关餐饮费单据交付给被告,被告汇总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载明被告共赊欠餐饮费183323元。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管理人在接收被告的账目后审查了与原告相关的财务情况,财务账目显示尚欠原告餐费38200元,且没有单据显示还有其他欠款的情况,故应按被告财务账目记载数额支付原告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关系,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后被告未及时付款,而是在原告处挂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餐费单据,分别为:2010年3月24日单据,内容为“今收饭费单共人民币捌万陆仟玖佰元整(86900),发票补齐此单作废。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单据,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鹿鸣大酒店结账单(餐费单)金额玖万陆仟肆佰贰拾叁元整(96423)发票补齐此单作废刘淑娟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两份单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称以上两份单据单独计算,互不重合,2010年3月24日的单据是2009年到2010年3月24日期间的餐饮费,2011年6月20日的单据是2010年3月24日之后到2011年6月20日的餐饮费,欠条内容由被告公司姓杨的会计书写,双方账目往来都是通过被告公司杨会计和刘淑娟负责,每次消费的餐费单原告都交给了被告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单据,因为被告没付款所以没有开具发票。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两份单据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刘淑娟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并陈述公司杨会计也承认欠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并且在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前曾有被告公司人员私盖印章现象,故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2016年8月1日,本院以(2015)威经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威海城郊装饰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被告已经在原告处消费,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单据证实欠费的情况,被告对消费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单据,被告公司拖欠的餐费金额为183323元,被告以公司人员私盖印章为由拒绝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该公司记账与欠条不符系其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餐费。因双方在单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本次诉讼原告要求确认餐费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餐费数额为183323元。
案件受理费1983元,公告费28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审 判 员  张德民
人民陪审员  鞠鸿钧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