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俚岛镇东烟墩村(俚岛路3007号楼门市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元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工业新区***5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于梓非,总经理。
上诉人**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威海元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截至2014年6月****公司付款数额错误,****公司付款数额为410918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020700元,****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全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第二次停工完全系***个人原因造成,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之前,***应先提交付款申请,在***没有书面要求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一直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付款,不存在不按工期拨付工程款的情况;2.一审有关***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参与工程,***除了在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3日两张工程量签证单中擅自签字外,再未参与任何工程事宜,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案涉工程中****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为***,在***于2015年离职后,****公司安排***为代表负责工程事宜;3.案涉工程共有六张工程量签证单,其中四张加盖元基公司印章,落款处有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予以确认的要求,一审对盖有元基公司印章的工程量签证单这一关键证据未进行详细审查,***两次提交的盖有元基公司印章的2014-001号、2014-002号签证单因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被****公司及监理单位驳回后,将该两份签证单修改后,找***签字,且***并未对停工时间段进行认定,2014-002号签证正文下方所载内容系***后来自行加注;4.一审判令停工损失由****公司负担,违背了公平、平等原则,因为元基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当对停工期间的塔吊、钢管、脚手板等施工设备及施工人员,根据施工情况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而非将有关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留在原地,故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公司承担;5.一审认定的五名管理人员的费用与**工资有重合的部分,**实际上就是五名管理人员之一,法院已经认定**工资后,**的工作应从五名管理人员工资中扣除;6.***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记载“租赁费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取,截止日期到甲方拨款开工之日为准”,故在****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付款1425700元的情况下,第二次停工的复工时间应为2014年6月23日。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基公司未予述辩。
***于2019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及人工损失共计654672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元基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元基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位于**市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框架每3层拨付一次(进度款80%),二次结构每四层拨付一次80%,内外装修拨付进度款85%。竣工验收合格,提交齐全资料及结算书后30日内拨付工程款95%,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不计息。合同另约定发包人不拨付承兑物资、不按期拨款出现的损失由监理、甲乙三方确认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2014年6月6日,工程全部停工。2016年9月27日,****公司经理***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海云山项目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塔吊、架管、架板、人工),我公司按市场价付款。2016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工程签证单两份,编号分别为2014-001、2014-002。其中,2014-001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俚岛荣利小区A6#、A8#住宅楼工程内容:工程款延误拨付费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A6、A8自6月份开工,2013年底达到合同节点并上报进度款,合同约定14日内拨付节点进度款,至今甲方工程款未到位,按合同约定超过14天应承担所造成塔吊、钢管、扣件费用的增加,以及工期的顺延,请甲方予以核实,包赔我方损失。一、租赁费:1、塔吊:500元/天×2台=1000元;2、钢管45000米×0.015元/天=675元;3、扣件、顶丝等小件38000个×0.012元/天=456元;4、脚手板:5000米×0.1元/天=500元。二、停工人员生活费1、管理人员5人×180元=900元;2、施工人员30人×100=3000元综合上述:租赁费2631元+生活费3900元=6531元/天以上费用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取,截至2014年3月15日止,由甲方承担”,编号2014-002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A6、A8自2013年6月份开工,甲方中间始终没按合同付款,元基公司把主体完工并验收,甲方仍然没按合同付款,所以造成停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按合同约定所造成塔吊、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的增加以及工期的顺延,请甲方予以核实,包赔我方损失。一、租赁费:1、塔吊:500元/天×2台=1000元;2、钢管:45000米×0.015元/天=675元;3、扣件、顶丝等小件38000个×0.012元/天=456元;4、脚手板:5000米×0.1元/天=500元;5、人工2人:***年薪9万,**年薪7万;综合上述:租赁费2014年6月6日开始计取,截止日期到甲方拨款开工之日为准,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未按时发放工资前,工人住工地所有费用。1、管理人员5人×180元/天=900元;900元/天×28天=25200元;2.施工人员30人×100元/天=3000元,3000元/天×28天=84000元,共计:109200元”。
2017年3月15日,****公司向元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部分工程复工。****公司向监理单位威海哈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元基公司已组织人员复工,请贵公司安排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2017年6月18日,A8#住宅楼图纸变更。甲方代表***、A8#楼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9日,****公司法人***出具说明,载明:“在我公司的要求下,元基公司于2017年12月28号将8号楼的外架拆除、塔吊、上料台保留,外墙部分因提前拆外架以后增加的费用与元基公司无关”。2018年4月17日,****公司与元基公司协商一致,元基公司退出海云山A6#、A8#楼的施工,元基公司对工程现场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施工的工程量、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并由***接受与处理,****公司继续使用***施工并与其按原合同协议结算。同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另分包给元基公司施工,仍由***进行总承包管理。2018年6月14日。***与****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约定工程有关事项。2019年3月22日,双方核定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造价为9951551.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元基公司出具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收款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其付款数额,五张收据金额共计2020700元。****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6月23日,其如约向元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099185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公司多次催促***恢复施工,***对此置之不理。***对此不认可。****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剩余款项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派出工程师于德江,发包人派出的工程师叫***,发包人项目经理为***,***与案涉工程无关,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超越其权限,不能代表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不拨付承兑物资、不按期拨款出现的损失由监理、甲乙三方确认予以补偿”,***未按合同约定程序向****公司索赔。****公司另提交四份加盖元基公司公章的工程签证单,称签证单系***向其提供,故***明知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核算程序,但其故意找***对停工损失签字确认。***主张,***与***系亲兄弟关系,案涉工程系二人共同承包,因****公司延期付款致工人上访,自2014年6月开始全部停工,项目经理***辞职,监理公司因****公司未向其支付监理费、项目停工等原因不到施工现场,在此情况下***才找到****公司经理***。****公司认可***于2015年辞职。
****公司主张停工期间没有上料台,系在2017年3月15日复工后才有的上料台。现场也没有***的搅拌机,现场的搅拌机系****公司于2018年购买的。***申请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上料台是在主体完工之前就进场了,本来打算年底就干完,总共就不到1000方,之后就开始停工了。2014年****公司要卖房搞形象工程,平均就两三个人干活,吊车还得一个小时一转头,看起来像有人在干活的样子。我从2014年3月到这个工地到现在我都一直在工地,即使是停工我也在工地,我们的东西都在工地上。上料台在南边沙堆堆放了一堆,在后面的石头也堆放了一堆,一层有一个上料台,一共是26个。2018年10月、11月才撤走。搅拌机在8号楼楼后西北角,有两个。”****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未就其主张的上料台及搅拌机损失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公司另提交***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如果海云山项目继续由***、***承包,我本人工资不用支付”,用以证明***主张的***本人人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海云山项目系由***、***共同行使承包权,***仅放弃的是2016年10月23日后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公司与元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与****公司就案涉工程最终核算结果,工程造价为9951551.81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但截止2014年6月,有证据证明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2020700元,结合***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因****公司拖欠工程款致工程停工。经****公司与元基公司协商,元基公司对工程现场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施工的工程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并由***接受与处理,故***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公司经理***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中明确载明窝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不仅是****公司经理、股东,亦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在工程长期停工且****公司工地负责人离职的情况下,***签字的签证单应视为****公司行为,***要求按照上述工程签证单载明内容计算停工损失,予以支持。
根据工程签证单内容,停工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19天)、自2014年6月6日至甲方拨款开工之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停工损失租赁费数额为49989元(租赁费2631元/天×19天)、人工费数额74100元(3900元/天×19天)。****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元基公司拨款,工程部分复工,故第二段停工时间应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1013天。该停工期间租赁费数额为2665203元(租赁费2631元/天×1013天)。***出具证明自愿放弃其工资,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工资损失194274元(70000元÷365天×1013天)。2014-002签证单中载明的“甲方未按时发放工资前,工人住工地所有费用”共计109200元,在***未说明该费用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人工费有所区别的情况下,应认定2014-002签证单中载明的工人住工地所有费用已涵盖2014-001签证单中计算的停工人员生活费,故***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上料台、搅拌机损失,****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从***举证及工程现状亦无法认定该损失真实存在,故***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主张的停工损失具体数额应为3018666元(49989元+2665203元+194274元+109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市****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停工期间损失共计3018666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7元,由***负担31055元;由**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31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案涉海云山项目由***独立运作,***仅保留审计的权利,该证据可以证实***无权代表****公司签字;证据2.向***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明细及具体支付凭证一宗,拟证实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23日,****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4109185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多万,****公司一直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证据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一宗,证实****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节点付款,无违约支付的情况;证据4.2011民提字第292号判决书,可作为类案参考。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从协议看***系合同签订人之一,且据***了解,***、***、***三人就案涉项目先后签了类似证据1内容的协议有五、六份,其三人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从***提交的放弃工资说明中载明***是与***、***共同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签字具有效力;对证据二、三中部分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4年6月23日收据记载的1425700元系****公司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925700元及混凝土款500000元造成的工人罢工闹访事件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给相关当事人,***并未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且在二次停工时案涉工程A6、A8住宅楼主体框架已经全部完工,****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230190.89元,将1425700元纳入已付款**,也远未达到付款比例要求;认为证据四没有参照价值,本案中****公司已经就损失数额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对一审认定的停工期间即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19天)、
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14日(1013天)无异议,双方现对停工原因争议较大。****公司以付款明细及凭证等为据主张其于2014年6月23日付款1425700元后已达到阶段付款要求,停工系***原因造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6月23日付款1425700元系****公司在解决工人罢工闹访问题时直接向工人及材料商支付,且在二次停工时案涉工程A6、A8住宅楼主体框架已全部完工,****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230190.89元,故将1425700元纳入已付款后,****公司远未达到付款比例要求。因***于2016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的2014-002号工程签证单中明确记载“元基公司把主体完工并验收,****公司仍然没按合同付款,所以造成停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的内容,****公司虽主张二次停工系***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施工方拖延施工两、三年之久的情况下其不予解决、未予追究、苦苦等待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据此,一审有关****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认定并无不当,***有权向****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损失。****公司有关己方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停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与其在相关签证单中之确认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虽对***在停工损失赔偿承诺书及签证单中的签字效力提出质疑,但***系****公司经理、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且在****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作为合同乙方之一签字,***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亦有分配利润。故在工程长期停工、原****公司工地负责人离职的情况下,基于对***身份之考量,***有理由相信***在相关承诺书及签证单中的签字效力,一审对***依照签证单中载明内容计算停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公司有关***签字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证单中记载的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板的米数、件数是否与现场实际使用数量相符的问题,鉴于****公司在相关签证单中已然确认之事实,****公司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量承担给付义务,其有关对实际需求数量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公司另主张签证单中有关**年薪7万元的内容与管理人员5人每人180元/天的费用存在重复,但该两种费用计付标准完全不同且在签字单中明确分列,在***对此不予认可且****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2元,由**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大海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