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271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45419694),住所地**市俚岛镇东烟墩村(俚岛路3007号楼门市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元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6161079K),住所地威海市工业新区***5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于梓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亮置业公司)、第三人威海元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亮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元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此后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亮置业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元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及人工损失共计65467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与元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元基公司承建被告位于**市俚岛镇海云山项目荣利小区的A6#、A8#楼工程。后因被告资金紧张造成工程停工。2018年4月17日,元基公司与被告协商约定,元基公司退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现场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并由原告接收和处理,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并按原合同协议结算。2018年4月17日、6月14日,原、被告针对建设A6#、A8#楼工程的相关事宜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并于同年6月14日恢复动工建设,至2018年年底完工。2019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9951551.81元。工程停工期间被告累计付款7982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8751.81元,该款双方已在本次诉前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停工期间被告承诺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尚未支付,其中塔吊、钢管、扣垫和顶丝、脚手板租赁费4388508元(2631元/天×1668天),因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8号楼的架子、扣件、脚手板等已经拆除,扣减该部分费用132926.5元;上料台租赁费1301040元(30元/天×26个×1668天)、搅拌机租赁费166800元(2台×50元/天×1668天)、***和**4年工资640000元、停工人员生活费183300元(2014年2月25日至3月15日74100元、2014年6月6日之前的生活费109200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新亮置业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说明误工期为什么分两次,误工期的原因是什么,这个原告应向法庭说明。第二,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开工日期不准确,第二次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而不是2018年6月3日。然后对于原告提出的各个误工项目我们均不认可,需要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与元基公司在2013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将俚岛镇荣利小区A6#、A8#楼发包给元基公司,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该合同虽然加盖的是元基公司的印章,但是工程是由原告***个人施工建设的。
第三人元基公司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市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框架每3层拨付一次(进度款80%),二次结构每四层拨付一次80%,内外装修拨付进度款85%。竣工验收合格,提交齐全资料及结算书后30日内拨付工程款95%,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不计息。合同另约定发包人不拨付承兑物资、不按期拨款出现的损失由监理、甲乙三方确认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6月6日,工程全部停工。2016年9月27日,被告经理***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海云山项目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塔吊、架管、架板、人工),我公司按市场价付款。2016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工程签证单两份,编号分别为2014-001、2014-002。其中,2014-001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俚岛荣利小区A6#、A8#住宅楼工程内容:工程款延误拨付费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A6、A8自6月份开工,2013年底达到合同节点并上报进度款,合同约定14日内拨付节点进度款,至今甲方工程款未到位,按合同约定超过14天应承担所造成塔吊、钢管、扣件费用的增加,以及工期的顺延,请甲方予以核实,包赔我方损失。一、租赁费:1、塔吊:500元/天×2台=1000元;2、钢管45000米×0.015元/天=675元;3、扣件、顶丝等小件38000个×0.012元/天=456元;4、脚手板:5000米×0.1元/天=500元。二、停工人员生活费1、管理人员5人×180元=900元;2、施工人员30人×100=3000元综合上述:租赁费2631元+生活费3900元=6531元/天以上费用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取,截至2014年3月15日止,由甲方承担”,编号2014-002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A6、A8自2013年6月份开工,甲方中间始终没按合同付款,元基公司把主体完工并验收,甲方仍然没按合同付款,所以造成停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按合同约定所造成塔吊、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的增加以及工期的顺延,请甲方予以核实,包赔我方损失。一、租赁费:1、塔吊:500元/天×2台=1000元;2、钢管:45000米×0.015元/天=675元;3、扣件、顶丝等小件38000个×0.012元/天=456元;4、脚手板:5000米×0.1元/天=500元;5、人工2人:***年薪9万,**年薪7万;综合上述:租赁费2014年6月6日开始计取,截止日期到甲方拨款开工之日为准,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未按时发放工资前,工人住工地所有费用。1、管理人员5人×180元/天=900元;900元/天×28天=25200元;2.施工人员30人×100元/天=3000元,3000元/天×28天=84000元,共计:109200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部分工程复工。被告向监理单位威海哈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威海元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组织人员复工,请贵公司安排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2017年6月18日,A8#住宅楼图纸变更。甲方代表***、A8#楼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9日,被告法人***出具说明,载明:“在我公司的要求下,元基公司于2017年12月28号将8号楼的外架拆除、塔吊、上料台保留,外墙部分因提前拆外架以后增加的费用与元基公司无关”。2018年4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退出海云山A6#、A8#楼的施工,第三人对工程现场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施工的工程量、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并由***接受与处理,被告继续使用***施工并与其按原合同协议结算。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另分包给第三方施工,仍由原告进行总承包管理。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约定工程有关事项。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核定案涉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为9951551.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第三人出具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收款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其付款数额,五张收据金额共计2020700元。被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23日,其如约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099185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恢复施工,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剩余款项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派出工程师于德江,发包人派出的工程师叫***,发包人项目经理为***,***与涉案工程无关,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超越其权限,不能代表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不拨付承兑物资、不按期拨款出现的损失由监理、甲乙三方确认予以补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程序向被告索赔。被告另提交四份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工程签证单,称签证单系原告向其提供,故原告明知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核算程序,但其故意找***对停工损失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与***系亲兄弟关系,案涉工程系二人共同承包,因被告延期付款致工人上访,自2014年6月开始全部停工,项目经理***辞职,监理公司因被告未向其支付监理费、项目停工等原因不到施工现场,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找到被告经理***。被告认可***于2015年辞职。
被告主张停工期间没有上料台,系在2017年3月15日复工后才有的上料台。现场也没有原告的搅拌机,现场的搅拌机系被告于2018年购买的。原告申请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上料台是在主体完工之前就进场了,本来打算年底就干完,总共就不到1000方,之后就开始停工了。2014年被告要卖房搞形象工程,平均就两三个人干活,吊车还得一个小时一转头,看起来像有人在干活的样子。我从2014年3月到这个工地到现在我都一直在工地,即使是停工我也在工地,我们的东西都在工地上。上料台在南边沙堆堆放了一堆,在后面的石头也堆放了一堆,一层有一个上料台,一共是26个。2018年10月、11月才撤走。搅拌机在8号楼楼后西北角,有两个。”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上料台及搅拌机损失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被告另提交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如果海云山项目继续由***、***承包,我本人工资不用支付”,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的人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海云山项目系由***、***共同行使承包权,原告仅放弃的是2016年10月23日后的工资。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最终核算结果,工程造价为9951551.81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但截止2014年6月,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2020700元,结合***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工程停工。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对工程现场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并由***接受与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理***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中明确载明窝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不仅是被告公司经理、股东,亦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在工程长期停工且被告工地负责人离职的情况下,***签字的签证单应视为被告行为,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工程签证单载明内容计算停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程签证单内容,停工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19天)、自2014年6月6日至甲方拨款开工之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停工损失租赁费数额为49989元(租赁费2631元/天×19天)、人工费数额74100元(3900元/天×19天)。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拨款,工程部分复工,故第二段停工时间应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1013天。该停工期间租赁费数额为2665203元(租赁费2631元/天×1013天)。***出具证明自愿放弃其工资,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工资损失194274元(70000元÷365天×1013天)。2014-002签证单中载明的“甲方未按时发放工资前,工人住工地所有费用”共计109200元,在原告未说明该费用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人工费有所区别的情况下,应认定2014-002签证单中载明的工人住工地所有费用已涵盖2014-001签证单中计算的停工人员生活费,故原告重复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料台、搅拌机损失,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从原告举证及工程现状亦无法认定该损失真实存在,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具体数额应为3018666元(49989元+2665203元+194274元+109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期间损失共计30186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27元,由原告***负担31055元;由被告**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