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中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希望化工园区(原海南区六五四)。
法定代表人曹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苟某,中联公司贸易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联公司法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天润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北三街坊中孚装饰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亚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天润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佩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美兰主审本案,审判员宋建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丽媛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某、王某、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矿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ZB201106008),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矿山破碎场地石方爆破及矿山道路爆破工程,合计爆破方量约为15万m3左右。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前,矿山破碎场地石方爆破工程竣工日期在2011年6月30日前;矿山道路爆破工程竣工期双方另行约定。合同还约定:爆破含税单价8.5元/m3(包含爆破发生的所有费用),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500元(按工程预估总价的2.5%计取),此费用包含在总价中。工程量以现场工程师实际核定量为准。若因甲方(被告)方案变更,最终结算方量小于10万/m3,则合税单价调整为l0元/m3。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5条对确定工程量的约定:1、爆破施工后,甲乙双方按照设计要求对总的爆破工程量进行共同测量计算,并经双方签字后确认。2、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已经计量的,由发包人集团总部审计核定其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并在决算审计时直接扣减。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l5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完成甲方(被告)所安排的施工任务后,经甲方(被告)工程验收及核实工程量后,并将工程验收合格资料交甲方(被告)预算处办理工程结算,甲方(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的90%,余10%待甲方(被告)总部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乌海化工矿山爆破变更协议》,约定:将爆破单价调整为16元/m3;其它未涉及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相关权利义务不变。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项目工程师通知》,内容为:现机修车间、办公楼位置变更,机修车间和办公楼位置已钻好的孔作废,在新制定区域重新进行场平穿孔爆破,办公楼基础大小不变。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报告》,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原告单位印章,且有被告单位验收负责人和监交负责人签字。其中在工程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一栏中,被告单位工程人员高胜利签订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破碎场场平已完工,验收合格。”还查明,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后向被告单位提出工程结算申请,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测量后,计算出原告完成爆破石方量为67242.9m3,钻孔345.35m。钻孔单价,被告认定以23元/m计算,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083829元。原告对被告审定的工程总价为1083829元子以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矿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1份、《乌海化工矿山爆破变更协议》l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工程验收报告》1份、《项目工程师通知》1份、《工程结算申请单》1份、《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付款通知书》1份、《建筑工程(土建/安装)结算书》I份、《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签证单》1份、《乙供材价格询价申请表》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要求的矿山破碎场地石方爆破和矿山道路爆破工程,经双方测量,由被告现场监理人员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工程总造价等进行审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83829元。被告作为承包单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382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主张原告完成的爆破工程单价应当按照8.5元计算,工程量以东方希望集团总部审计结果为准。关于工程单价,原、被告在变更协议中已经调整为16元/m3,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原、被告自愿对工程单价的调整,应当以变更后的价格为准。对于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审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返工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核定工程量并进行工程总价结算后,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双方对总部审计的时间未在合同中约定,从2011年9月24日原告工程竣工之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提供总部审计结果,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剩余10%工程款也应当支付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海市天润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13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9元,由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联公司不服,以合同项下的筒仓基础爆破单价仍应执行原约定的10.5元/m3标准,工程最终的结算应以其总部审计结果为准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由天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天润公司答辩称,双方经协商已将所有的爆破单价均变更为16元/m3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其集团总部历时5天于2013年8月下旬已将涉案合同价款的结果经审计得出,尽管双方当事人也在合同中有工程款的最终确认由中联公司的集团总部进行审计认定的约定,但其一直未将该证据予以提供,故原审以中联公司超出合理期限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依据天润公司提供的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上诉人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佩兰
审判员 宋建勇
审判员 高美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