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向荣、石丽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9民初3396号
原告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与被告金向荣、石丽珍、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源公司、龙跃公司、腾龙公司、金向荣、石丽珍、常乐公司对债务人彩欣公司在XWJ-2015-1230-24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债权人建行吴江分行签署的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和赔偿相应损失,并有权要求上述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建行吴江分行申请执行后,因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清偿债务,其债权未能实现。建行吴江分行将债权转让后,保证人鑫源公司、龙跃公司、腾龙公司、金向荣、石丽珍、常乐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龙跃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给付150万元,已承担其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代偿款。因各保证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应视为平均分担;故鑫源公司、金向荣、石丽珍应各自向原告给付2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应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彩欣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41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彩欣公司向建行吴江分行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66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到期还本;当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吴江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其中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9月28日,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龙跃公司、腾龙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41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龙跃公司、腾龙公司为债务人彩欣公司在编号为XWJ-2015-1230-24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29日,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41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源公司为彩欣公司在编号XWJ-2015-1230-24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9日,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常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常乐公司对债务人彩欣公司在编号为XWJ-2015-1230-24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9日,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金向荣、石丽珍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416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向荣、石丽珍为债务人彩欣公司与建行吴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WJ-2015-1230-24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29日,建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彩欣公司发放贷款460万元。借款到期后,彩欣公司付清了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2016年10月13日,建行吴江分行扣划鑫源公司的保证金72万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案外人常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28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代偿本金18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代偿本金20万元,于2017年6月9日代偿本金18万元。 2017年6月5日,建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彩欣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42万元、支付各项利息和律师费,并要求鑫源公司、龙跃公司、腾龙公司、金向荣、石丽珍对彩欣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彩欣公司归还建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4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和律师费84500元,鑫源公司、龙跃公司、腾龙公司、金向荣、石丽珍对彩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9月20日,建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常乐公司对(2017)苏0509民初6864号判决确认的借款人彩欣公司的债务(本金304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罚息、律师费损失84500元、诉讼费185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常乐公司对(2017)苏0509民初6864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建行吴江分行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17)苏0509执10034号案件。执行标的额为3536859.55元,执行费为37769元。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19日,建行吴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吴江分行将其依据(2017)苏0509民初6864号和(2017)苏0509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而对彩欣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并于2018年4月18日在《江南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5月13日,长城公司与南京泽诚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长城公司将对彩欣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泽诚公司,并于2019年5月14日在《江南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11月1日,泽诚公司与龙跃公司、腾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龙跃公司、腾龙公司代偿150万元后脱保。2019年11月4日,龙跃公司向泽诚公司付款150万元。泽诚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确认己收到担保代偿款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苏0509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9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509执10034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代偿证明、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金向荣、石丽珍、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5万元并各自向原告江苏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各自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金向荣、石丽珍、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书记员 徐晓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