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5民初230号
申请人: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绍国,董事长。
原告四川兴德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雅化集团内蒙古柯达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资盛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2019年8月5日,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其认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节约司法资源,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虽为背书人,但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杨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史泽庭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