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9345号

原告: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翠,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国,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坤,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山园林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国、周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崂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27576.1元及利息411902.5元,并以95275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厂前区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厂前区绿化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且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绿化工程付款补充协议》。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源化工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款本金数额认可,但不应承担利息。鉴于公司项目一直未能启动,愿意与原告协商,从2020年12月份开始还款,还不上再承担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4月28日,原告崂山园林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恒源化工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厂前区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厂前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166万元,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绿化施工。原告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竣工验收意见》及照片等,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开工,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开工,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无异议。

3、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降低养护费用,双方决定绿化工程自2017年10月30日起由被告负责。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厂前区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内容均移交给被告,并对原合同如下调整:1、养护费用:原合同为882000元,已养护16个月,调减343000元。2、苗木费用:因受成活率影响,经双方现场确认,苗木费用调减288533.3元。3、遮阴(防寒)棚费用:原合同为712004元,已进行16个月,调减276890.64元。4、亭子、凳子、廊架:费用调减554000元。以上合计调减1462423.9元,该费用从原合同价数中调减。本协议仅针对以上4项,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原告需要提供绿化的具体养护措施,每月免费到现场指导一次,指导20个月。被告庭审时陈述原告没有进行现场指导20个月。原告称,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指导。被告未能提交其要求原告现场指导而原告拒绝的相关证据。

4、2018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化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其上载明:2016年4月28日甲方与乙方就厂前区绿化事宜签订《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厂前区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6年6月28日完工。201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就原合同核减1462423.9元,核减后合同价款变更为10197576.1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开具工程款发票8500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9697576.1元。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进度:1、2018年1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2018年3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3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4月乙方向甲方开具1697576.1元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5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6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97576.1元。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5、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收欠款告知函》,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给原告发送了《关于贵司的回函》,其上载明:……目前,我公司正在寻求与其他企业合作,已经初步达成合作意向,预计12月份资金可以到位。按照合同,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欠款9597576.1元。现公司根据项目及资金落实情况,预计2018年12月份开始还款,在此之前,若资金提前到位后,我公司会提前还款。

6、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67万元工程款,其中2017年9月27日付5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10万元,2019年4月4日付5万元,2019年9月11日付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绿化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金额9527576.1元均无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付款补充协议》,被告应自2018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迟应于2019年6月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为便于计算,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1、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具体欠款金额分段计息,经计算约为369061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52757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527576.1元;

二、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崂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69061元,以及以952757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程雪芹

人民陪审员  解亚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丁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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