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602民初97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文盲,居民,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615)王某1告***,女,汉族,1999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625)
告***,女,汉族,2001年10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840)王某3告***,女,汉族,2003年1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820)
告王某2、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原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文盲,居民,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618)。
委托代理人XX,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16698-7)。
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391号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省,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回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930)。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肖诉被告***、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施划道路交通标线的工作。2014年3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醉酒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昭阳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间,自行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治疗终结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四处九级伤残。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不具备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将施划交通标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仍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施工,对于原告所受损害,二被告主观上均具有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后,因***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依法以其为被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由***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1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91221元,原告仍未获赔偿。现恳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9622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案件中已全额得到赔偿,至于未能执行到位的部分依法不能重复诉讼。交通事故的新赔偿标准不能追溯到生效判决。***不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已不能另案起诉,综述本案所诉求金额系执行问题,原告之诉应予驳回。
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补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要求顺安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将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的事项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二、生效***判决已判决***全额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不支持。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我现在没有什么意见,我现在是无力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王和王某1告王某2、王某3、***之父。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云C×××××0068号轿车(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昭阳区海楼路由南向北行驶,00时48分许,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施工划线的工人原告***相撞,造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136243元。第三人***支付了91750元,被告***支付了14493元,原告***自已支付了3000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四处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昭阳区人民法院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120000元;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232971元,扣除已支付的91750元,还应赔偿141221元,二审期间第三人***支付了原告5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未获赔偿部分9122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6年8月24日***等申请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以(2016)云0602执19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划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系第三人***造成,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的工程中受伤,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第三人***赔偿原告232971元,第三人***已实际赔偿原告141750元,剩余91221元第三人***未给付,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4493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有76728元未得到赔偿,且经执行,执行程序已终结,二被告认为终结不代表另行追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被告***作为雇主、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在原告未得到足额赔偿时,二被告仍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刑事判决中未支持,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76728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承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黄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