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6民终17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XX,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池,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生于1999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生于2001年10月11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生于200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一审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391号内。组织机构代码证:686166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生于1981年8月20日,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一审被告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某系***、***、***之父。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酒后驾驶云C×××××号轿车(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昭阳区海楼路由南向北行驶,00时48分许,当车行至海楼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包给***施工划线的工人*某相撞,造成*某重伤。*某受伤后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136243元。第三人***支付了91750元,***支付了14493元,*某自已支付了30000元。*某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四处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昭阳区人民法院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赔偿*某、***、***、***人民币120000元;由第三人***赔偿*某、***、***、***人民币232971元,扣除已支付的91750元,还应赔偿141221元,二审期间第三人***支付了*某50000元。现*某、***、***、***起诉要求***、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未获赔偿部分9122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6年8月24日*某等申请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以(2016)云0602执19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雇佣*某施工划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系第三人***造成,*某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某受伤是在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包给***的工程中受伤,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相关施工资质,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某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第三人***赔偿232971元,第三人***已实际赔偿141750元,剩余91221元第三人***未给付,***已支付了14493元,*某的实际损失尚有76728元未得到赔偿,且经执行,执行程序已终结,***、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认为终结不代表另行追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作为雇主、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在*某未得到足额赔偿时,***、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责任赔偿。*某要求***、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刑事判决中未支持,故不予支持。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某、***、***、***76728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二、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某承担447元,昭通市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承担1759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我方与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城市道路划线作业本身并不需要专业施工资质,顺安公司将其承揽给我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方与顺安公司也无劳动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2、被上诉方的各项损失在刑附民赔偿中均已得到足额赔偿,若被上诉方选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刑附民诉讼时一并提出,在刑附民赔偿中,被上诉方对提供劳务者受损的赔偿方式一并作出了选择,一审法院刑庭也针对其诉讼主张做出了判决,且该案已生效转入执行阶段,并不涉及到新的诉讼确定新的赔偿,法律也并未规定执行不到位可以再次另行选择诉讼赔偿;3、虽刑事案件阐述了被上诉方与我方的雇佣关系系另外法律关系,但并未就此保留雇佣法律关系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生效刑事判决未执行到位的91221元,只能按照执行程序追缴执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答辩称:1、顺安公司将施化道路标线的工程转包给上诉方的事实有一审判决的确认,也有庭审笔录的明确记载,针对这一事实双方的行为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即使双方仅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施化道路标线的相应资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顺安公司对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所以上诉人并非本案上诉适格主体,上诉理据无任何正当性,依法应予驳回;3、在执行刑附民赔偿案中,因***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已执行终结;4、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侵害,除向侵害者主张赔偿外,未获足额赔偿部分,仍可以向接受劳务者以及违法分包者主张,一审判决由二者对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5、根据交公路发【2002】544号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施化道路标线依法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因***交通肇事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能赔偿部分依法是否可以由***与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认为其与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其与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现上诉中予以否认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交通肇事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某可以请求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加害行为,已构成犯罪,经本院生效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并对受害人承担刑附民赔偿的责任。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仍还有76728.00元未履行。本案中,***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承担的雇员受损民事赔偿责任分别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某并没有选择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某也不能在***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因***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未获赔偿的76728.00元,仍然属于雇员受损的赔偿范围,*某等人现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马春
审判员*正云
审判员*恩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