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掌联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掌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4178号
原告:云南掌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都市名园C座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08822847。
法定代表人:赵若飞。
委托代理人:赵海渊、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云南软件园产业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401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肖静玲,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掌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肖静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渊、胡鹏,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被告**、肖静玲为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且系夫妻,由于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实际存在被告**、肖静玲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并实际使用的情况。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肖静玲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过利息及计算标准,视为没有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
被告**、肖静玲辩称,借款主体是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肖静玲已经完成实际出资义务,没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静玲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静玲系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转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应予更正。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及被告**、肖静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为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就利息为年利率24%作了约定,双方对借款的期内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则按年利率6%计算。另,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借款为被告**、肖静玲实际使用;也未能证实被告**、肖静玲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肖静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掌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掌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掌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肖静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