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07民初2115号
原告:贺鹏,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延线创新孵化园D区B座2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贺鹏与被告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闻道公司”)、**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贺鹏诉称,1995年4月27日,原告投资设立四川卓越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2000年4月13日,原告创立东方闻道公司,并指定卓越公司及公司员工**接作为名义股东。后东方闻道公司经过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截止2004年11月26日,卓越公司共持有东方闻道公司45%的股权。2011年10月25日,卓越公司将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15%股权过户至***名下由其代持。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处理其他债务纠纷将自己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股权交由**接代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实际代原告持有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代卓越公司持有东方闻道公司15%的股权。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按30%持股比例从东方闻道公司处累计分得投资收益415万元。2016年9月22日,在东方闻道公司的配合下,**接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代持的东方闻道公司30%股权过户给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接和其妻子***。自此,东方闻道公司再未向原告分配过任何投资收益。2016年11月,**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检察机关羁押,侦查期间,东方闻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出纳**、股东**均在侦查机关证实原告为东方闻道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享有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投资权益并持续享受分红这一事实。原告也因东方闻道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身份,被告广安区检察院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该案被广安区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原告持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东方闻道公司在***实际控制下不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且拒绝向原告分配投资收益,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贺鹏与被告***之间的代持协议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贺鹏在被告东方闻道公司处享有30%股权的投资权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闻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案由应当是股权资格确认纠纷,而不是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即使要认定出资人权益,也首先应确认其具备相应的身份,而主张其身份的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应当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分别为隶属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分类下的子案由。二者区别在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公司法人的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适用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涉及非公司制法人的出资人权益确认的纠纷适用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中,东方闻道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贺鹏诉请确认其在东方闻道公司处享有30%股权的投资权益,应适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公司东方闻道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东方闻道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