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10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林,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悦,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接,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中药城E1栋26号楼16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季兰,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延线创新孵化园D区B座212。
法定代表人:**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樟树市明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中药城E1栋26号楼16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接、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博闻投资中心)、原审第三人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闻道公司)、樟树市明道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明道投资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2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本案系**与**接之间因代持协议引发的纠纷,只能以**接作为被告。且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并不影响对案件实体的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归纳为资格确认纠纷,就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接、博闻投资中心答辩称,1.本案是资格确认之诉,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有公司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错列被告,导致被告不明确,从而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本案审理的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诉讼请求中还包括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东方闻道公司、明道投资中心陈述意见与**接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确认**在东方闻道公司享有30%的股权,系东方闻道公司的实际股东;2.确认**接将代**持有的在东方闻道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博闻投资中心的行为无效;3.东方闻道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接、博闻投资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目标公司为东方闻道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以东方闻道公司为被告。因此,**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的起诉包含几项诉讼请求,除确认其股东资格之外,还要求确认股权转协议无效。虽然本案案由由人民法院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该法律关系实际只涉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使一审认定,因该项诉请中**所列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应当驳回起诉,对**提起的其余诉讼请求仍应当进行审理。**提起其他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一审裁定统一驳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号民初129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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