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贺鹏、王红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林,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接,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中药城****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延线创新孵化园****212。

法定代表人:**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樟树市明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中药城****楼**iv>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接、被上诉人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闻投资中心)、原审第三人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闻道公司)、原审第三人樟树市明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明道投资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

1.一审漏查**与**接之间存在代持关系的关键证据:一审调取的广安区法院(2017)川1602刑初281号刑事案件卷宗不齐全,缺失了足以证明本案代持关系的关键证据,包括王某、刘林的询问笔录及**接、游某的讯问笔录。该刑事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将**接、游某的讯问笔录作为**接本人的供述,将王某、刘林的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均在法庭上出示。而一审法院前往调取,竟未调取到以上材料,有理由认为广安区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严重失职。一审中的证据线索描述内容与刑事审判开庭笔录中王某的证人证言、游某的供述及庭审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接代**持有东方闻道公司30%股权,**系东方闻道公司股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齐全完整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接实际控制了东方闻道公司的分红。一审查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东方闻道公司向**及其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3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要求东方闻道公司限期提交转款的会计账簿、财务凭证,但其拒不提供;而该证据对于证明**享有公司30%分红权至关重要;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审应作出对**有利的认定。

3.**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可印证**接代**持有东方闻道公司股权的事实;**接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拒不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4.成都中院(2012)成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案件,是**为规避可能产生的诉讼给**本人及东方闻道公司带来不利影响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基于该虚假诉讼,**、**接、东方闻道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抵债协议》等文件均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不应得到采信。

被上诉人**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调取到完整的刑事案件卷宗不构成证据瑕疵;**代理人除申请法院调取该材料外,也曾亲自前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试图调取,仍然未调到;再次说明未调到材料的过错不在一审法院。既然未调取到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并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二是该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撤诉,且撤诉理由是证据有变化,即使该讯问笔录存在,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与**接之间系股权转让,而非代持。3.关于东方闻道公司转账给**及其亲属的问题,**认为其收到的款项系东方闻道公司的分红,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东方闻道公司的解释,该款是因**在公司成立之初为公司作出一定贡献,因而公司愿意给**一定补偿,这与其后**接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是相吻合的。4.关于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东方闻道公司与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从未向法院请求确认该案为虚假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生效,应当得到认可。

被上诉人博闻投资中心的答辩意见与**接一致。

原审第三人东方闻道公司陈述,1.本案所提及的刑事案件涉及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并未得到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证据规则中“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适用。2.东方闻道公司未提交向**及其亲属转账的账目不构成隐瞒。公司给**转的款项没有相应财务凭证。3.**提交给法院的录音证据,三性无法确定。该光盘无法正常播放,与整理的文字内容无法进行核对。4.**主张的虚假诉讼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该调解书作出长达8年,**从未通过任何途径主张确认该案件为虚假诉讼,调解书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原审第三人明道投资中心陈述,明道投资中心与**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张无任何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接之间的代持协议有效;2.确认**接将代**持有的在东方闻道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博闻投资中心的行为无效。

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5日,四川卓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集团公司)分别与**、**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卓越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股权6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中的450万(占注册资本30%)转让给**、2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转让给**接。同日,东方闻道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行为;股东变更后**接的持股比例为62%、**为30%。

2012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东方闻道公司与卓越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34号调解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卓越集团公司欠东方闻道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共计9517757.24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6万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9697757.24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2012年12月28前向东方闻道公司支付450万元,剩余债务由卓越集团公司在签订调解书一年内向东方闻道公司支付。

2012年12月16日,**与**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愿以450万元为对价将其在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即450万元股权)转让给**接;**接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同日,东方闻道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行为。该次股权转让后,**接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的股份比例为92%。

2012年12月16日,**(甲方)、**接(乙方)、东方闻道公司(丙方)基于**接因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欠付**转让款450万以及1934号调解书中确定**需向东方闻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9737599.39元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对乙方的45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该债权转让后视为乙方按照1934号调解书代卓越集团公司向丙方偿还450万元借款即丙方对卓越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减少450万元,甲方应向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相应减少450万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直接向丙方履行450万元债务;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就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2012年12月16日,卓越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抵债协议》。《抵债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关于东方闻道公司30%股权的转让款450万元,乙方按照1934号调解书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已代甲方偿还东方闻道公司借款450万元,乙方对该代偿的450万元享有追偿权;双方同意乙方享有关于代甲方偿还的450万元借款的债权与乙方欠甲方关于45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相抵消;上述债务抵消后,乙方欠甲方关于东方闻道公司30%股权的转让款450万元视为已经支付完毕,同时乙方对代甲方偿还东方闻道公司借款450万元不再享有债权。

2012年12月16日,卓越集团公司(甲方)、**接(乙方)、东方闻道公司(丙方)基于**接因与卓越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欠付卓越集团公司转让款225万以及卓越集团公司经1934号调解书中确认需向东方闻道公司偿还借款9737599.39元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对乙方的225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债权转让后,丙方享有乙方225万元债权,同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225万元债权消灭,甲方欠付丙方借款相应减少225万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直接向丙方履行225万元债务;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就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2016年9月19日,**接(甲方)、**(乙方)、刘林(丙方)基于**于2012年12月16日以450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接以及东方闻道公司拟与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体并购等事由而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并购成功后,**接自愿将本次并购净收入的30%补偿给**,**实际取得的补偿与**接在本次并购中所得净收入等同;各方确认本协议的签订并不视为**对东方闻道公司直接或者间接享有股权的依据。

2016年9月22日,**接与博闻投资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接将其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股权1380万元转让给博闻投资中心。当月27日,东方闻道公司股东由**接、刘林变更为了博闻投资中心和明道投资中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接、**、游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安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对**接、**、游某的起诉。广安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1602刑初28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撤诉。**不服该裁定,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川16刑终13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8年2月2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卓越公司变更为卓越集团公司。

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东方闻道公司向**及**指定的收款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403万元。

一审认为,本案关键争议焦点为**接与**之间就东方闻道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评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资料来看,在2011年10月25日,卓越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45%的股权作价675万元转让给了**与**接,其中**受让30%(价值450万元)、**接受让15%(价值225万元);相关证据显示,在该次股权转让中,作为受让人的**与**接均未在受让股权的当时实际支付对价。后东方闻道公司与卓越集团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而涉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以1934号调解书确认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在2012年12月16日,**将其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了**接,**接在受让之时亦未实际支付对价;即**已经将其从卓越集团公司处受让的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接。之后,卓越集团公司、东方闻道公司、**、**接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抵债协议的方式对1934号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及两次股权转让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置安排。一审认为,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抵债协议等均系各签约主体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协议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签约主体均具有约束力;且各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其一。

其二,在**与**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东方闻道公司拟与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体并购,在2016年9月19日,**接又与**、刘林签订补偿协议,对并购成功后**可以获得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各方在补偿协议中特别强调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视为**对东方闻道公司直接或者间接享有股权的依据;即各方再次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对**的补偿不能视为**对东方闻道公司享有股权的依据。

其三,在一审法庭审理中,**称在其与**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至2016年期间,东方闻道公司曾陆续向其支付了股东分红款415万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东方闻道公司向**及**指定的收款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403万元;一审曾要求东方闻道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向**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的财务凭证,东方闻道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凭证,仅称对**的转款不是公司的正常开支、没有形成相关的凭证,且认为向**转款是公司基于**所作出的历史性贡献而给予的资助。一审认为,当**于2012年12月16日将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接后,**接持有的股份比例达到了92%,对东方闻道公司享有绝对的话语权。从**接与**、刘林签订的补偿协议来看,**接既然可以基于**对公司发展做出的贡献而自愿在并购成功后给予**相应的补偿,则亦不排除在**接受让**的股权之后至2016年期间,其安排公司向**转款予以资助。因此,**提供的东方闻道公司向其转款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系东方闻道公司向其支付的股东分红。

其次,从一审调取的证据资料来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与**接、游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过程中**接曾供述代**持有股份、证人王某等陈述过**接代**持有股份等事由,向一审提出调证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前往广安法院调取(2017)川1602刑初281号案件中**接、刘林、游某、王某、刘俊陈述的有关东方闻道公司的股权和资金往来等情况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一审根据**的申请,依法前往广安法院调取相关材料。广安法院提供了该院2017年12月12日审理的(2017)川1602刑初281号案件庭审笔录。从庭审笔录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未涉及**接与**之间是否存在代持东方闻道公司股权的问题。

其二,**向一审提出调证申请的同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线索。一审在向广安法院调证的过程中并未调取到**提供的证据线索所指向的证据即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即便能够调取到前述笔录,但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法庭审理方能作为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直接采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接、**、游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诉讼中,广安法院作出了准许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中并未有涉及**接代**持有东方闻道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实的认定。且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了起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作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撤诉事由的“证据有变化”亦不排除**接、游某的供述以及王某的证言存在变化的可能性。因此,一审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接与**之间存在代持东方闻道公司股权的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综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资料以及一审调取的证据资料,不能认定**接与**之间就**接代**持有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而建立了代持关系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对**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接之间的代持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此外,**接与博闻投资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接将其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股权1380万元(持股比例为92%)转让给博闻投资中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接与博闻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要求确认其与**接之间的代持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前提下,其提出的要求确认**接将代其持有的在东方闻道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博闻投资中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的事实依据,一审亦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向广安市公安局调取了**接、**、游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讯问笔录。1.**接在2017年1月16日讯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因**对外负债多,为规避风险,**与**接签订了股权转让、债权转让的协议,将**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股权转让给**接,**接持有的公司92%股权中实际包含**接30%、**30%、团队32%;**确为东方闻道公司股东;2016年,因东方闻道公司寻求上市,为减少个税,**接和刘林分别成立了博闻投资中心与明道投资中心,由这两家公司购买了东方闻道公司的股份,实际两家公司的出资是从东方闻道公司转的款。2.王某(东方闻道公司出纳)在2016年11月30日、12月15日的讯问中陈述,其在2015年1月从自己的银行卡转款给贺李秧洋(**女儿)200万元、转给**接300万元,并在2015年每月向李静(**妻子)转款2万元(转至吴某的银行卡上);上述2015年支付的200万元系**的分红款。3.游某(东方闻道公司会计)在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5日的讯问中陈述,**为规避其他法律风险,将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的股份30%转让给**接,由**接代持,**接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92%的股权中包含有**30%的股权,**依然是东方闻道公司的股东,占股30%;**在2013年分红60万元,2014年分红150万元,2015年游某根据**接的安排在2015年春节前将200万元的分红款支付至了**女儿贺李秧洋的账户上。

**质证认为,以上笔录系由二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笔录每页均有**接、游某、王某的签字、手印,具有证据真实性。以上被讯问人陈述的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定,包括:1.**自始自终有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份;2.**以股东身份享受了东方闻道公司的分红款;3.为规避风险,东方闻道公司及**接、**共同商议将**的股份转给**接,由**接代持。结合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共同证明了**享有东方闻道公司30%股权的事实。

**接质证认为,第一,法院调取的资料不完整,并非刑事案卷全部笔录。**接、游某、王某在其他笔录中是否还有相反的陈述不得而知。第二,以上笔录并未经刑事审判的判决或裁定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被检察院撤诉,且撤诉的理由是证据变化,也就是说本案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并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刑案中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

东方闻道公司质证认为,本次法院调取到的刑事案件笔录不完整,不是全部刑案笔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博闻投资中心质证意见与**接一致;并补充:博闻投资中心合伙人为**接、许晓霞,与**无关。**接将其持有东方闻道公司的92%股权转让给博闻投资公司,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明道投资中心质证意见与东方闻道公司一致;并补充,明道投资中心是由其登记的股东出资的,不是由东方闻道出资。

本院对以上刑事案件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在其后予以说明。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其与**一家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的妻子李静请吴某帮忙以其身份办理一张银行卡,用来收取**从东方闻道公司的分红;原因是**对外负债较多,担心如果钱打到**账户上可能被冻结而影响到他们一家的生活;其后吴某就与李静一同办理了一张建行的卡,并把卡交给了李静。

证人李某陈述,其系西南交通大学老师,其丈夫与**是多年朋友,其在1998年通过丈夫认识**,后来通过**认识**接;2013年听其丈夫说**投资卓越集团和水电站欠了很多债,为了切断债务联系,**将其在东方闻道公司的投资都交给**接代持;2016年**告知其夫妻:上海一个上市公司要收购东方闻道公司,东方闻道公司不能涉及股权代持;**称当初将股权交给**接时未签订代持协议,因担心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希望李某能与**接谈下补签一个协议以保障并购后的权利;后来,李某及李静与**接及其律师在致民路一个茶楼见了面,**接拿了一份拟订好的协议交给**,这个协议不是代持协议,而是关于东方闻道公司收购后权益分配的问题;在**接和李静的劝说下,**同意签字,但提出必须要在协议中明确所得收益必须要跟**接在并购的收益完全相同;**接同意后,二人先后在协议上签字,李某也作为见证人签字。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院二审期间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讯问笔录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其证明力如何;二、**主张的代持关系是否成立;三、**接将其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股权转让给博闻投资中心的行为效力如何。

一、关于刑事笔录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二审中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讯问笔录,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并且有被调查人本人的签名及指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认定以上笔录记载的内容系被调查人本人的陈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讯问笔录所载明内容并非免证事实,且被调查人**接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自认”,讯问笔录内容对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具备直接的证明力,不能仅凭讯问笔录内容认定本案事实。但几名被调查人系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关联性的人物,其陈述的内容亦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经审查,几名被调查人就本案相关事实多次所作的陈述内容相吻合,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讯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且具有一定证明力。至于本案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关于**主张的代持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接主张其是从**处受让股权,而非代**持有股权,主要依据是2012年12月16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了**接,以及2016年补偿协议中**明确不以该协议作为享有东方闻道公司股权证明的申明;**则主张2012年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交由**接代持;而2016年的收购过程中涉及公司上市的要求而作出的申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本院认为:

其一,2012年卓越集团公司将东方闻道公司股权转给**接、**,**再将股权转给**接时,根据相关证据,股权转让当时受让方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而是由双方通过一系列的债权、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抵销,最终由**接对东方闻道公司负一定债务。而以上一系列的债权、股权转让的当事方均为**、**接以及由二人控制的公司;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接至今未将其欠付东方闻道公司的债务还清。

其二,2016年9月在东方闻道公司拟与案外人进行并购时,**与**接、刘林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并购成功后**可以获得补偿。**接称此次补偿系对**对东方闻道公司之前所作贡献的补偿。该收购发生之时,**早已不是东方闻道公司股东,距离其与**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过去4年半时间。根据当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退出公司后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但该次收购涉及利益巨大,若收购成功,**都将分得与**接相同份额的收益。**接仅称为对**的补偿,并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不合常理。

其三,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东方闻道公司向**及**指定的收款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403万元。**主张是东方闻道公司分红。一审曾要求东方闻道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向**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的财务凭证,而东方闻道公司以以上转款不是公司的正常开支、没有形成相关的凭证为由并未提交。东方闻道公司在4年多的时间内向**定期支付金额巨大的款项,但不能证明说明款项性质,可能导致**关于该款为分红的主张成立。

可见,一审中**接提供的证据形式上虽系书面直接证据,但仍存在不合理之处。而反观**的证据,恰好可以对以上不合理之处予以解释。

其一,**接本人及东方闻道公司会计游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均认可**与**接在2012年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将**在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交由**接代持,**接所占公司92%的股权实际包含了**30%的股权。

其二,2016年双方就收购后补偿一事签订协议,证人李某是该协议签订的见证人。根据其陈述,**原希望通过李某的协商与**接补签代持协议,但为促成收购一事,**最终妥协在**接拟定的协议上签字,并要求增加一项即其取得的收益应与**接相同。证人李某作为双方都认识的人亲身参与了沟通协调协议签订的过程;其证言较为详细,对证明该协议形成的过程及细节,证明力较强。该次收购并未成功,但李某的证言对证明补偿协议上载明的“本协议的签订并不视为**对东方闻道公司直接或者间接享有股权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有一定证明力。

其三,对2012年至2016年东方闻道公司向**及其指定账户转账的款项(包括2015年1月的一笔200万元),东方闻道公司会计游某、出纳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一致,即系东方闻道公司向**的分红;关于该款支付方式,公司财务人员陈述系打入吴某的账户内,该陈述与证人吴某关于其以自己名义开户交给**用作收取东方闻道公司款项的说法也能够相互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经过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认为**主张的**接代**持有东方闻道公司30%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与**接之间成立股权的代持协议(口头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本案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的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三、关于**接转让股权给博闻投资中心的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

根据以上认定,**接将其代**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博闻中心,系无权处分。同时股权受让方博闻投资中心的合伙人为**接及其配偶,可推定博闻中心明知**接无权处分的事实,双方存在串通的恶意,损害了**对东方闻道公司股权享有的权益,故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

二、**与**接之间的代持协议(即**接代**持有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有效;

三、**接将代**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的行为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26400元,由**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