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91民初12940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接,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中药城E1栋26号楼16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创新孵化园D区B座212。
法定代表人:**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樟树市明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中药城E1栋26号楼16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接、樟树市博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闻投资中心)、第三人成都东方闻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闻道公司)、樟树市明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明道投资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在东方闻道公司享有30%的股权,系东方闻道公司的实际股东;2.确认**接将代**持有的在东方闻道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博闻投资中心的行为无效;3.东方闻道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接、博闻投资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3日,**使用自己投资设立的四川卓越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和卓越公司员工**接等的名义设立东方闻道公司。2011年10月25日**将卓越公司持有的东方闻道公司45%股权的30%过户到**名下,15%过户到**接名下代持。2012年12月18日,**将自己持有的30%股权也转移到**接名下代持。**接欺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其代持的股权全部过户给以其夫妻名义设立的博闻投资中心,东方闻道公司在**接实际控制下明知该股权过户是损害**利益的行为却依然予以办理,严重损害了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目标公司为东方闻道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以东方闻道公司为被告。因此,**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1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