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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经贸有限公司、***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798号
原告:潍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2楼17-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QY7AN2W.
法定代表人:李芳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24号金鹰国际写字楼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MA1ATT1R2F。
法定代表人:张廷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奎,被告***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2375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2267372元(以3269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日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虞河蓄水闸坝防洪改造工程。双方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期限。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按付款期限如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并无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张敬波签字的供货单确认,更与实际供货量不符,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二、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因原告虚报供货量导致货款数额一直无法确认,导致款项最终不能确认的责任在原告,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最后,因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与实际情况以及最终鉴定报告严重不符,原告应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测量,若原告不申请,我方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所需费用由主张不实供货量的一方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潍坊市××#××#××#××,工程名称:虞河蓄水闸坝防洪改造工程,施工单位:***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标号与单价/元(含专用发票,备注落地价含运费),C15、C20、C25、C30分别为、390元、400元、410元、420元,以上报价为基本价,如需添加外加剂价格浮动:细石加10元/m3、膨胀剂加15元/m3、抗渗加15元/m3、早强剂加15元m3、防冻加15元m3以上添加剂或细石根据实际情况结算。需方指定张敬波131××××****为随车发货单签收人,签收人对供方混凝土进行数量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本工程所用的混凝土,供方不提供质量监督站备案手续,不提供工程受检资料。结算方式及期限:自供货日起每月内付货款25%,其余货款2020年6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货款,如需方违约不按合同要求付款,需承担所欠货款每天3‰的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其他条款,运送混凝土每车不超过10立方米。
诉讼中,原告主张,2020年潍坊壹次心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除每月内付款50%),该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两公司共向被告供货5395.5立方,共计2409125元,潍坊壹次心建材有限公司供货90万元,被告已向潍坊壹次心建材有限公司付款90万元,原告供货1509125元,已开发票14952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尚欠1009125元。
被告对上述付款情况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量提出异议,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已经审计(工程结算类),由山东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计,案涉工程混凝土共计使用量为4921.4105立方,其中有齐亮亮的供货767立方,原告方供货4154.4105立方。况且,原告提交的随车单中只有8400元的单子有张敬波的签字,被告方从未委托过其他人收货,并且有部分发货单记载着“鹏伟商砼”,鹏伟公司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其在2019年注册,也就是本工程开始时注册,但在2021年工程结束时注销,对该公司出具的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车辆运输的混凝土在15-20立方米之间,与合同不符。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认可。被告认可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货数量,因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共计使用混凝土4921.4105立方,而原告主张其供货5395.5立方,多出审计数量470余立方,对此显然不合理,况且被告提出总用量中有部分系齐亮亮所供,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都没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张敬波的签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33万元的货款,对于被告自认的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中原告的供货量不清,双方对供货量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79元,由原告潍坊**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3354元,由被告***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