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2民初334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东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林岗,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40540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商砼。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为18869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商砼价款为813866元。原被告的货款相互冲抵以后,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为405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款凭证。被告将公司的水泥业务外包给了孙彦红负责,水泥款有纠纷应当找孙彦红。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付款凭证一份。(2)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40份。
证明目的:(1)、被告在2019年5月31日前拖欠原告水泥款为18869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302100元,剩余款为584800元。(2)被告还欠原告634468元的水泥款票没有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为1219268元。
2、(1)被告给别人发的水泥款票104张,合计价款为813866元。(2)第三方白卫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经原告***、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林岗、案外人白卫军三方协商,案外人白卫军购买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应支付的货款813866元,直接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中冲抵。两者冲抵之后,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水泥款405402元。
3、(1)水泥检测委托书一份。(2)水泥检测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质量合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凭证上没有我公司的财务章。原告提交的不是发票,而是收料单。原告应当拿着收料单找公司财务核对,核对后找孙彦红结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釆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商砼。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为18869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302100元,下欠水泥款为584800元。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原告还供应给被告水泥价值为6344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货凭证。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水泥款为1219268元。
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案外人白卫军购买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货款为813866元。经原告***、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林岗、案外人白卫军三方协商,案外人白卫军购买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应支付的货款813866元,直接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中冲抵。两者冲抵之后,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水泥款405402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经计算,剩余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219268元。对于该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案外人白卫军购买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应支付的货款813866元,经原告***、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林岗、案外人白卫军三方协商,直接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中冲抵。三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三方的约定属于有效协议。三方相互冲抵货款以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水泥款405402元,该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应当有孙彦红偿还,但本案的水泥买卖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通过孙彦红购买原告的水泥,向原告出具的票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采购专用章,该购买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通过孙彦红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原被告与案外人白卫军的三方协议也是被告同意的。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405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告河南兴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颖华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胡素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