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临江市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681民初552号
原告: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大。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鹰,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吉林省临江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胡海利。
2021年5月11日,本院收到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暂定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整,到场材料按市场价值重新核定,按第三方评估部门评估报告为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3.在吉林省电视台、临江市电视台以及报纸等渠道公开道歉,恢复我公司以及我个人名誉,并且承担因名誉带来的经济损失。4.履行三方签订《浅埋式生态旱厕施工合同书》以及《2020年临江市农村户厕改造施工安装安全生产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YH-古-8S/LU-439-2020-08-2801合同。具备法律效力,要求依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被告吉林省临江市农业农村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第三付款写明,被告购买产品单价2,895.00元/套*2300=6,658,500.00元,总价合同总价:人民币陆佰陆拾伍万抛任伍伯儿整,中方按照的预付款额为合同总价的50%,原告负责安排生产备货,计:3,329,250.00元人民币会佰盆拾贰万玫任贰佰伍拾元整。原告罐体及主材货物如数到达现场后(2300套送达指定地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1,997,550.00元人民币壹伯攻拾攻力桨任伍佰伍抬元整,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款合同总价17%,计:1,131,945.00元人民币壹伯壹拾盆万壹任坎伯肆拾伍元整,此合同留3%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3%质保金199,755.0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柒佰伍抬伍元整。农业农村局分别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8日,合计向我公司拨付210万元人民币。根据合同中第三付款中明确约定预付款50%,至今预付款1,229,250.00元整没有给付。根据合同中第七,违约责任(一)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2.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或延迟接货的;3.被告违反保密条款的。临江市农业农村局严重违反合同中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暂定违约金:200.00万元整,到场材料按市场价值重新核定,按第三方评估部门评估报告为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保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际损失以四方会议纪要2021年3月30日召开2020年度厕所改造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为依据,按市场价值评估,税费、管叫费、人工费、运输费等以及利润,待第三方评估为准,向我公司无理由支付。(我公司提供实际到货证明并山农业农村局指定方签收)。必须由胡海利局长代表临江市农业农村局公开形式道歉,在吉林省电视台、临江电视台以及省级以上报纸、刊物刊登道歉信,待我公司以及个人满意为止,并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损失申请评估部门评估赔偿为准。起诉书中已经写明捏造事实内容;2020年12月4日,原告得知被告已被松原纪委调查,此事引起原告方警觉,从工商信息中查到被告2015年-2019年多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经营异常。经查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根本没有办公场所,并且涉诉十几起案件,外债累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21)吉0681民初456号吉林省临江市农业农村局与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起反诉且本院已受理,原告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反诉阶段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11,400元,退回给吉林省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栾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