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4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
负责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9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的各方陈述,无法查清***公司与**以及**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与***广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上工作或者其在案涉工程上受伤。二、即使***广州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分包关系,但无法证明**系在案涉工程上受伤,也无法证明**系因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而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广州公司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判。即使法院认为**受伤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关联,但因**本身对其受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劳务关系的双方应当就过错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广州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之间才是雇佣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分配原则。即使***广州公司需要就**受伤的事实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与**按照过错责任分配比例后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为由判决***广州公司与**就**受伤的损失各承担35%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答辩称,本案事实有***公司、***广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明细、**提交的**权的证言、工资发放记录、医疗费垫付记录、**本人陈述以及**本人陈述可以证实,**是在***广州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当中受伤,**从来没有否认**是在***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如***广州公司认为**权有在其他工程提供劳务,应当自行举证。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是包工头,与**形成雇佣关系,***广州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广州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在选人用人时存在过错,同时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因此应当就**的受伤情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比例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请求。
**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的诉讼请求:1.***公司、***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34924.5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6323.12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2048.52元;2.***公司、***广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雇佣**在广州市临江大道万科公司的工地做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工。**称其通过鱼泡网APP的招聘信息联系到**,**称当时抢工,经案外人介绍找到**。**就其受雇于**的事实,提交了**和项目带班班长**向**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明,其中**向**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说明为“右寺工资”,**称**是代***广州公司向**发放工资,并非代其发放。***广州公司及***公司称不认识**,在***广州公司及***公司涉案项目的文件,无**作为施工人员的名字及其他相关施工证明,并就此提交《**班组工资表》予以证明。***广州公司及***公司与**为劳务分包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
2020年3月2日,**在脚手架安装管道,因管道脱落、**系在脚手架上的安全绳过长未起作用导致**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确认**在事发时已告知其受伤的事实。
2020年3月12日,**至广州市正骨医院急诊科就诊,该院病历载明:现病史:患者于10天前不慎跌倒,致伤右跟肿痛,活动受限……;诊断:跟骨骨折(右跟骨骨折)。2020年3月18日,**至广州市正骨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20年3月20日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术),于2020年4月2日出院,住院15天。该院《出院记录(小结)》载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该院《疾病诊断证明》还载明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以实际费用为准。2021年4月4日,**至固原福利医院入院治疗,于次日行“右足跟骨折内固定装置切开取出术”,于2021年4月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4924.2元。**向**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向广东恒鑫***定所支付鉴定费2740元。**和***广州公司及***公司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经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的父亲***和母亲***共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和其妻子***共生育儿子***和女儿***。***于1959年3月15日出生,***于1964年4月18日出生,***于2013年11月7日出生,***于2014年11月1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广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雇佣**进行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工作。因此,***广州公司与**构成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本案中,***广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作为有管道安装经验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安全绳过长,且**能够预见高处作业可能产生坠落的风险,却未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设备和做好了安全施工的警示提示,故**与**均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负30%的责任,**、***广州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至于**主张***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分析:
(一)医疗费34924.2元。**因本次事故复诊产生医疗费34924.2元,提交了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11400元。医嘱未载明**需进行护理,结合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护理期为90日,**共住院20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1400元(150元/日×20日+120元/日×70日)。
(三)误工费36113.92元。**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按照2021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21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3231元/年,结合其误工期180日,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6113.92元(73231元/年÷365天/年×180天)。
(四)营养费500元。医嘱要求**需加强营养,结合**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630元。结合**的看诊次数和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630元。
(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结合**定残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8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9.54元。2022年5月23日**定残日,**的父亲***已满63周岁,母亲***已满58周岁,由四名子女共同赡养,儿子***已满8岁5个月,女儿***已满7岁6个月,由**及其配偶共同抚养。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的扶养年限为17年,***的抚养年限为20年,***生活费计算9年7个月,***生活费计算10年6个月。广东省202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21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上可知,**子女二人加上其父亲、母亲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述限额,经一审法院核算,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149.54元{[36621元/年÷12个月/年×10年6个月×10%]+[36621元/年÷12个月/年×(17年-10年6个月)÷4×10%]+[36621元/年÷12个月/年×(20年-17年)÷4×10%]﹜。
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156857.54元。
(八)鉴定费2740元。该费用为**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为此已预缴了274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涉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根据上述分析,**损失共计255165.66元。
关于垫付情况,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垫付37000元。综上,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扣除**垫付的费用,**应承担的费用为52307.98元(255165.66元×35%-37000元),***广州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89307.98元(255165.66元×35%)。***公司作为***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2307.98元;二、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9307.98元;三、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负担2734元,**负担1144元、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56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结合**系**招聘,在**指定的场地、以**提供的工具进行施工,从工作内容、工作安排、报酬结算方式、工具提供等方面来看,**与**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其次,结合**与***广州公司的***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广州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属***广州公司所发包,***广州公司、***公司虽称其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并非针对案涉工程,但***广州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举证证实**实际分包的工程项目,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对象。**的陈述、**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明***广州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公司与**构成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受损事实和损害后果的问题。**就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就医情况提交了**权的《证明》及《门(急)诊病历》,**权作为***广州公司向**班组的工资发放对象,可见**权确为现场施工人员,**权的证明与**的***病历所载内容一致,受损事实发生的经过及损害导致的后果与**的主张亦一致。***广州公司、***公司虽对损害发生的经过、发生地点及损害结果持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内容的证据,故本案应由***广州公司、***公司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受伤的事实及受损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过程负有相应监督管理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提供了安全作业所需的施工工具或采取了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有效措施,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在明知安全绳过长,且高处作业可能产生坠落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广州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且其并未举证证明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一审法院判令***广州公司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并无不当。***广州公司、***公司上诉主张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广州公司各自的过错,酌情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并判令***公司对***广州公司相应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公司、***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