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4095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6号华丰大厦2602、2607、26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广州市中西名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中西名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名菜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西名菜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中西名菜南岗万达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中西名菜南岗万达广场店室内装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黄埔南岗万达广场四层次主店,施工内容:根据发包人确认的全套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完成中西名菜南岗万达店室内装饰消防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合同第六条合同价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550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工人开始进场施工,付款至合同价60%款项即93000元;2.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支付至合同价100%款项62000元,不开发票。
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公司向本院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并于2020年9月29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公司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其仅收到涉案工程款93000元,**62000元未支付。
四、诉讼请求:1.***、中西名菜餐饮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9月30日起算至***、中西名菜餐饮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西名菜餐饮公司承担。
五、中西名菜餐饮公司的答辩意见:1.其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将工程委托给***公司施工建设,***公司对其的起诉没有依据;2.其承租南岗万达广场物业开办餐饮,在承租时万达广场仍未开业,未办理消防验收,其承租的店铺只要在万达广场整体消防验收前完成装修,就可与万达广场一并进行整体消防验收,无需进行二次消防施工,也就无需另行委托***公司进行消防施工及消防验收;3.本案中,万达广场在2020年9月29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是万达广场首层至四层的消防统合验收,其中包含了其承租店铺的消防验收,而并非***公司为其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依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与***公司签订的《中西名菜南岗万达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支付至合同价100%款项”,涉案工程所在商业综合楼于2020年9月29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现***仅向***公司支付了93000元,故其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000元(155000元-93000元)。
关于利息。***至今仍未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公司要求中西名菜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西名菜餐饮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中西名菜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