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4219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6号华丰大厦2602、2607、26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南岗万达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南岗万达店室内装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黄埔南岗万达广场四层4016-4018号铺,施工内容:根据发包人确认的全套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完成***南岗万达广场店室内装饰消防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合同第六条合同价约定,合同总造价为55129.5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工人开始进场施工,付款至合同价60%款项即33077.7元;2.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支付至合同价100%款项22051.8元,不开发票。
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公司向本院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并于2020年9月29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公司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其仅收到涉案工程款33077.7元,**22051.8元未支付。
四、诉讼请求:1.***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51.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与***公司签订的《***南岗万达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支付至合同价100%款项”,涉案工程所在商业综合楼于2020年9月29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现***仅向***公司支付了33077.7元,故其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51.8元(55129.5元-33077.7元)。
关于利息。***至今仍未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22051.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051.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