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6号华丰大厦2602、2607、26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公路250号会所4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莲花大道中178、202号(自编号B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清河横街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集团)与被上诉人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美动漫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龙美经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49,088.16元(以合同总价1,385,270.49元为基数,龙美动漫公司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龙美动漫公司已确认从2020年04月09日开始违约,截至2023年9月21日违约金暂计349,088.16元】;2.判令***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3-14页认定计付违约金的方式错误,导致违约金数额明显过低。涉案合同第十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龙美动漫公司拒不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2%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龙美动漫公司也已确认从2020年4月9日起开始违约,但一审判决第14页第13-14行以2022年12月5日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龙美动漫公司因恶意违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53,640.18元(以拖欠剩余工程款672,177.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从2020年04月09日起至2023年09月21日利息暂计353,640.18元。)1.根据合同约定龙美动漫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49,088.16元。首先,按照合同约定龙美动漫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及其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上述增项,合同总金额由原合同包干总价735,270.49元,加上增项工程图纸包干总价650,000元,合计调整为1,385,270.49元”。其次,龙美动漫公司已确认从2020年4月9日起开始违约。根据龙美动漫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利息计算表》,证明龙美动漫公司反复确认从2020年4月9日起开始违约;对此,***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亦可以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龙美动漫公司上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明显过于偏袒违约方,也与案件事实不符。此外,还应特别强调的是,涉案合同是龙美动漫公司提供的水印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有更多要求***公司承担同等违约责任的条款,***公司为保障合同完全履行,已为此支付巨额经济成本;同时,***公司在该同等责任条件下,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因此,龙美动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截至2023年9月21日龙美动漫公司按约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49,088.16元。按照约定,龙美动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0.02%(即1,385,270.49元*0.02%=277元/天)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计付违约金的方式,与本案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因龙美动漫公司恶意违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暂计353,640.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公司主张以欠付剩余工程款672,177.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从202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利息暂计353,640.18元,于法有据。二、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1-22行及第15页第2-3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是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共同开发的工程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对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是龙美动漫公司、***及信基集团共同合作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龙美动漫公司***为唯一的建设单位,违背生活常理,明显事实错误。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可知,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对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4-6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就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是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共同合作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为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美动漫公司、***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状。
信基集团对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公司与信基集团无合同关系,因此***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信基集团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信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信基集团不应对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信基集团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信基集团主张权利,因此信基集团也无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首先,信基集团受龙美动漫公司委托为龙美动漫公司提供项目招标工程成本核算等服务,由信基集团提供的证据所示,相关文件有信基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名。其次,信基集团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信基集团主张权利,因此信基集团也无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信基集团与***公司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未达成任何的交易。综上,***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信基集团主张权利。二、即便法院认为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是关联公司,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信基集团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首先,龙美动漫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即便一审法院审查到信基集团在2020年10月前是龙美动漫公司的股东,在转让龙美动漫公司股权之前,龙美动漫公司也有六个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信基集团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信基集团也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因此,信基集团不存在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信基集团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公司提交了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信基集团是龙美动漫公司的的股东,***等人同时在信基集团、龙美动漫公司担任主要管理职务,这明显是人格混同,即龙美动漫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实际由信基集团控制。二、***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签证审批单、工程验收报告、结算资料及二审提交的相关案判例,充分证明龙美动漫公司与信基集团内部是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二者对外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同时,***公司提交的资料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发和运营都是由信基公司实际控制的,这明显是过度的支配与控制。中建四局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信基集团、龙美动漫公司对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中建四局工程款是承担了连带责任,这也可以证明信基集团、龙美动漫公司二者对外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三、龙美动漫公司和信基集团之间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信基集团二审提交的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直接证明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美动漫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2,177.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53,404.65元[以1,780,394.14元本金,龙美动漫公司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7年10月17日开始违约,截至2022年10月26日违约金暂计653,404.65元(1,780,394.14元*1835天*0.02%)];3.***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龙美动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广州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
***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6年12月30日,***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龙美动漫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署《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J-LM-2016-XMGC-0121),约定甲方将其前述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确认的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所示的一切内容,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无线电子巡更系统;出入口门禁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乐广播系统,附上清单为准。本工程不包括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及远程抄表系统。等等。工程采用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总金额为735,270.49元。结算总价=股东合同总价+签证、变更费用-违约金、赔偿款等。本合同无预付款;本合同项下设施设备到甲方工程现场且主要管道、线路敷设完成,将双方办理确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40%;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80%进度款。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工程竣工并开通信号,乙方提供施工验收资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乙方办理完相关结算请款手续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95%。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合同总价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并取得相关部门备案证件以及移交物业完毕之日计起。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已完成应保修的工作内容且无质量遗留问题的,甲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提供国家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乙方仍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每页左上角及中间水印部分都显示“信基集团”及其logo。
2017年4月20日,龙美动漫公司与***公司签署《信基龙美国际动漫产业园B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J-LM-2016-XMGC-0121补1),内容为:因存在增项,合同总金额由原合同包干总价735,270.49元,加上增项工程图纸包干总价650,000元,合计调整为1,385,270.49元。本补充协议未作说明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2022年1月24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780,394.14元。
龙美动漫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公司支付254,108.2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27万元、于2018年1月4日支付284,108.19元,合计1,108,216.39元,尚欠672,177.74元未付。
针对案涉工程结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预(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其中《工程预(结)算表》和《工程结算审批表》记载施工单位即***公司报送结算造价为1,780,394.14元,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签字处写明“项目审批总价1,780,394.14元,最终以集团审批为准”;集团成本控制管理部审核处写明“经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780,394.14元”以及有集团成本副总裁审批签名,最终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甲乙双方为龙美动漫公司和***公司并分别加盖二者公章,签署时间2022年1月24日。***公司据此主张信基集团实际与龙美动漫公司一起与其结算案涉工程款,信基集团也实际参与案涉合同,且龙美动漫公司是信基集团的项目公司,两者是关联公司,且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等相同,故应对龙美动漫公司的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基集团则抗辩其与龙美动漫公司以及案涉工程不存在关联,但对于其工作人员为何在前述资料上签名及审批,信基集团未给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信基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成立于2007年7月9日,股东为***、***。
龙美动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现股东为佛山市顺德区骏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投资有限公司、肇庆市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冠达商业运营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前,信基集团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公司和龙美动漫公司之间的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372,177.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龙美动漫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0.02%/天,***公司实际主张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0.02%/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的0.02%/天计算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2018年3月19日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1,780,394.14元。按照合同约定,龙美动漫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0月13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进度款,即应付至1,108,216.39元(1,385,270.49元*80%)。但龙美动漫公司截至该日仅支付554,108.2元,其余554,108.19元逾期未付。***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违约金以554,108.19元为基数计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违约金以284,108.19元为基数计付。合同约定于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且***公司办理完相关结算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龙美动漫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691,374.43元(1,780,394.14元*95%)。双方结算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且保修期已于2020年8月18日届满,但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龙美动漫公司递交相关请款手续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龙美动漫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抗辩合理,故对剩余尚欠工程款672,177.74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自***公司最早向一审法院递交相应诉讼资料之日即2022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信基集团是否应该承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约主体虽然为***公司和龙美动漫公司,但是在双方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预(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信基集团作为审核人、复核人出现及签名,且未能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公司主张信基集团实际与龙美动漫公司一起参与案涉合同,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要求信基集团对龙美动漫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以***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由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龙美动漫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177.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2%/日标准,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以554,108.19元为基数计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以284,108.19元为基数计付;2022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2,177.74元为基数计付);二、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1元,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19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证据:1.现场签证审批单;2.进度款申请表票据及签收回执;3.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龙美动漫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4.龙美动漫公司、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龙美动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5.财保1575号现场笔录;6.广东省诉讼服务网案件受理信息。证据1拟证明:现场签证审批单由龙美动漫公司与信基集团共同审批办理,结合原审证据5,证明龙美动漫公司、***及信基集团三者同属建设单位并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龙美动漫公司与信基集团对内是上下级间的隶属关系,对外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证据2拟证明:***公司2017年4月20日和2017年9月19日分别申请进度款554,108.20元共计1,108,216.4元。***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龙美动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20万元。***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申请涉案工程结算款672,177.74元。***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龙美动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80,394.14元。证据3拟证明: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对拖欠涉案工程总包单位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美动漫公司与信基集团共同开发涉案工程,二者对内是上下级间隶属关系,对外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证据4拟证明:龙美动漫公司与信基集团实际共同参与涉案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验收,即开发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早已于2017年正式投入使用,开发商此后一直恶意拖欠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以龙美动漫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营,并对涉案工程实际享有收益。业主**与龙美动漫公司约定逾期交付物业,每逾限公司房屋租赁期一天须按收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业主**支付合同纠纷违约金;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确认。证据5拟证明:根据(2022)年013财保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笔录,龙美动漫公司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证据6拟证明本案于2022年10月29日受理,原判决以2022年12月5日作为受理日期,与案件事实不符。
信基集团发表质证意见为:部分不一致,证据一第二页没原件,证据二第四页没原件,证据五无原件,对无原件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一内容显示是有各部门签名但不能显示出龙美动漫公司与信基集团各自签字的人员出现身份混同的情况,反而能根据证据一审批单上面的记载均记载有龙美动漫产业园的项目名称,这也证实了整个工程管理都是对于该项目的独立管理,并没跟信基集团内部管理混同。证据二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其中签收回执上面的签字人员并不能证明是龙美动漫公司的签字,该人员也非信基集团的人员,因此上述票据是否真正签收或签收人员身份是否于龙美动漫公司和信基集团的员工身份混同均不能予以证实。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这三个案件都是独立的诉讼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参考价值。证据六与本案事实部分无关。
信基集团提交证据:《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信基集团受龙美动漫公司委托,为龙美动漫公司提供项目设计、招标、工程成本核算等服务,因此,相关表格上有信基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无原件,只有复印件)
***发表质证意见为:***公司对《技术服务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该技术服务合同明显是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为拖欠、逃避债务共同恶意伪造的证据。首先,一审质证过程中法院专门询问过信基集团是否有证据,当时对方未提交。其次,该服务合同明显是基于一审判决制造的虚假证据,从内容上看,该服务合同缺乏合同必要的构成要素,内容非常宽泛,其包括工程开发的方方面面,合同具体条文都非常模糊,同时该服务合同还直接证明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存在拖欠、逃避工程款的恶意。最后,案涉工程实际由信基集团进行开发的,包括从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招标、施工、采购等涉及工程项目开发的方方面面。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公司、信基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0.02%/日计算违约金,是否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按照进度付款,龙美动漫公司应对其未按进度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酌定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的0.02%/日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作为龙美动漫公司、信基集团的共同合作开发方,对龙美动漫公司的案涉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龙美动漫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案涉项目与龙美动漫公司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并非案涉工程的共同合同开发方,无需对龙美动漫公司的案涉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其相关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是否因信基集团、龙美动漫公司、***属合作开发,故***公司可就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基于上述论述,上述各方并非合同开发合同关系,所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不存在,理据不足,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信基集团是否因其工作人员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等作为审核人、复核人签字审批及案涉合同加印有信基集团水印,认定信基集团与龙美动漫公司共同作为案涉合同发包人对案涉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合同由信基集团提供,而且信基集团的上述签字确认行为以及结算资料注明:“项目审批总价1,780,394.14元,最终以集团审批为准。”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信基集团参与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信基集团上诉称其受龙美动漫公司委托并出具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仅为复印件而非原件而且***公司对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亦认为信基集团提供的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故,本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公司、信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177.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02%/日标准,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以554,108.19元为基数计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以284,108.19元为基数计付;2022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2,177.74元为基数计付);
二、上诉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1元,被上诉人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6元、信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