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1民初2740号
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1。
法定代表人:邝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6。
被告:台山市广海镇坚盛土方工程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西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1L7194380X5。
经营者:***,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6。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海宴镇**沙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台山市***********电岗(土名)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1MA5321HD7E。
经营者:卢健辉,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7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明,该沙场员工。
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城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广海镇坚盛土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坚盛工程部)、台山市海宴镇**沙场(以下简称**沙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浩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伯权、伍育民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被告***、坚盛工程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被告**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祥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坚盛工程部、**沙场立即向千祥城公司退还购砂预付款259180.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59180.8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546.76元),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本息合计259727.56元;2.判令***、坚盛工程部、**沙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千祥城公司明确***、坚盛工程部、**沙场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退还预付款负担连带责任,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坚盛工程部、**沙场与千祥城公司签订的购砂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7日,千祥城公司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购砂协议》,约定砂的单价为240元/㎥,千祥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预付购砂材料款300000元,***按千祥城公司的要求依时保质提供中砂,货款在预付款中扣减,在预付款未结清前(即中砂数量不超过1250㎥),***不得涨价。上述《购砂协议》签订后,千祥城公司先后向***指定的坚盛工程部账户及**沙场账户转账支付预付购砂款合共60万元。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18日,***先后以坚盛工程部和**沙场的名义向千祥城公司承建的祥兴金海岸工程项目供应建筑用砂44批次,货款合计340819.20元。在2020年3月18日供应完最后一批次建筑用砂至今,***、坚盛工程部及**沙场均未再向千祥城公司供应建筑用砂。2020年4月29日,经对账,***确认扣除已供应建筑用砂货款340819.20元后,千祥城公司预付的600000元货款仍有余额259180.80元在***、坚盛工程部及**沙场处。由于千祥城公司与***、坚盛工程部、**沙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双方已停止购销砂的情况下,***、坚盛工程部及**沙场拒绝退还预付款余额259180.8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坚盛工程部及**沙场应向千祥城公司退还预付款余额259180.80元并支付因此造成千祥城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预付款余额259180.8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546.76元,本息合计259727.56元。但经千祥城公司多次催促,***、坚盛工程部及**沙场仍拒绝退还上述款项,故千祥城公司特诉至法院。
***和坚盛工程部共同辩称,一、千祥城公司所述其向***和坚盛工程部购砂及付款情况基本属实,但对后来没有继续供砂的情况所述不实。***和坚盛工程部在2020年3月18日之后没有继续向千祥城公司供砂是因为千祥城公司单方面要求将《购砂协议》约定的240元/㎥的价格降低,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暂停供砂,因此没有继续供砂的原因是在于千祥城公司;二、千祥城公司诉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千祥城公司在未与***和坚盛工程部解除《购砂协议》之前,诉至法院,除诉请退还余款外,还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千祥城公司支付的购砂预付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2020年4月29日的结算只是双方阶段性结算,并非是双方正式解除《购砂协议》;三、既然千祥城公司提起诉讼,***和坚盛工程部经与**沙场商议,同意在双方解除《购砂协议》的前提下退还购砂预付款余额259180.80元,***、坚盛工程部及**沙场同意退还预付款余额给千祥城公司,要求千祥城公司撤诉,并请求法院解除对(2020)粤0781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的财产的查封;四、***和坚盛工程部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沙场辩称,一、对于千祥城公司起诉的金额和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二、**沙场愿意退回预付款余额给千祥城公司,但由于资金比较困难,需要时间逐步退回;三、**沙场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千祥城公司提供的坚盛工程部、**沙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购砂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张、汇款凭证3张、新购沙汇总表(***)4张、汽车运输队送货单55张、外购入库单30张、入库单7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微信截图12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千祥城公司与***签订《购砂协议》1份,双方约定,千祥城公司向***购买中砂用于广海镇工程项目,中砂价格为240元/㎥(不含税),千祥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预付购砂材料款300000元,***必须按千祥城公司要求依时保质提供中砂数量,货款在预付款中递减,在预付款未结清前(即中砂数量不超过1250㎥),***不得涨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千祥城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指定的坚盛工程部账户转账支付购砂材料款预付款300000元,备注用途为祥兴金海岸材料款;千祥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向***指定的**沙场分别转账支付购砂材料款预付款200000元、100000元,备注用途均为材料款。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坚盛工程部、**沙场先后向千祥城公司供应建筑用砂累计44批次共1420.08㎥,折算货款共340819.20元,自2020年3月19日起,***、坚盛工程部及**沙场没有再向千祥城公司供应中砂。2020年4月29日,千祥城公司与***对账确认扣减货款340819.20元后,千祥城公司的购砂材料预付款剩余259180.8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确认当庭解除涉案买卖砂的合同关系,***、坚盛工程部、**沙场均同意向千祥城公司连带返还购砂材料预付款25918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砂协议》由千祥城公司与***在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坚盛工程部、**沙场与千祥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的买卖砂合同,但千祥城公司是基于上述《购砂协议》并按***的指示要求分别向坚盛工程部、**沙场支付购砂预付款,坚盛工程部、**沙场亦因此向千祥城公司供应中砂且各双方之间多次交易,另坚盛工程部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中两者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完全可归于***,不分彼此,故***签订上述《购砂协议》,其行为既代表其自己本人亦同时代表其所经营的坚盛工程部,因此因该协议约定对***一方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两者共同承受;而**沙场事实上是在***的连接联络下,与千祥城公司之间按照上述《购砂协议》的约定进行交易,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千祥城公司因此主张该公司与***、坚盛工程部、**沙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坚盛工程部、**沙场对此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千祥城公司主张与***、坚盛工程部、**沙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坚盛工程部、**沙场对此不予认可,因千祥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千祥城公司诉请确认该公司与***、坚盛工程部、**沙场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方当事人在2020年7月24日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当庭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包括上述《购砂协议》)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千祥城公司原预付砂款600000元,其中对应已经交易的价值340819.20元的砂的部分,鉴于该部分砂千祥城公司已接收并亦已实际用于建筑生产,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恢复原状以及相互返还价款、原物的必要,对于余下预付款259180.80元,***、坚盛工程部、**沙场没有继续占有的合法、合理依据,应予返还。千祥城公司诉请***、坚盛工程部、**沙场返还上述预付款且承担连带责任,该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视为同意承担向千祥城公司连带返还上述付款的责任,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千祥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千祥城公司诉请***、坚盛工程部、**沙场支付占用上述预付款259180.80元的利息的问题。因千祥城公司系履行合同向坚盛工程部、**沙场支付购砂预付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前,坚盛工程部、**沙场占有上述259180.80元预付款且不予返还给千祥城公司有合理、合法依据,故在上述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当庭即2020年7月24日解除的情形下,千祥城公司诉请***、坚盛工程部、**沙场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付占用上述预付款259180.80元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坚盛工程部、**沙场理应即时返还上述预付款259180.80元,故千祥城公司诉请从涉案合同解除当日即2020年7月24日以上述预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占用利息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至于双方自2020年3月19日起停止购销中砂的具体原因,千祥城公司主张是由于坚盛工程部、**沙场供应的中砂存在质量问题,而***、坚盛工程部、**沙场辩称是由于千祥城公司要求降低中砂的单价,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广海镇坚盛土方工程部、台山市海宴镇**沙场之间关于砂的买卖合同关系(包括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砂协议》)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二、被告***、台山市广海镇坚盛土方工程部、台山市海宴镇**沙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购砂预付款259180.80元及利息(以预付款259180.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预付款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8.64元,合计7014.55元(已由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20元,被告***、台山市广海镇坚盛土方工程部、台山市海宴镇**沙场负担案件受理费518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8.64元。原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8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8.6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台山市广海镇坚盛土方工程部、台山市海宴镇**沙场应向本院连带补缴案件受理费518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浩参
人民陪审员 黄伯权
人民陪审员 伍育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嘉敏
书 记 员 赵妙灯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