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1民初97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梅(系***女儿),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云,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邝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余,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梅、赵青云,千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周沛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千祥公司返还多扣增值税额及附加税157425.95元及股东分红费17017.22元,合计174443.1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千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乙方)与千祥公司(合同甲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御海莲花),合同中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第5点约定:“甲方应当在每次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预扣增值税及相关的税费共11%,按照结算收入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按管理费缴交时间扣除管理费、证照费后,余下工程款由乙方办理《用款申请书》通知甲方支付,一般情况下3-5天内付款。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抵扣,按抵扣后的差额扣除,多扣的增值税退回乙方。”截止2020年1月31日止,***已经向千祥公司缴交了累计171298.12元增值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相应的附加税为20555.77元(171298.12元×12%)。截止2020年1月31日止,千祥公司只向***退还多扣税费34427.94元,尚欠157425.95元未给予退还。另外,千祥公司巧立名目,以股东分红费的名义,从***应得工程款中私自扣除了17017.22元。该费用未经双方协商,也未经***同意,故此应向***返还。***多次向千祥公司催讨上述应退未退税费,但千祥公司仍不按约退还,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
千祥公司辩称,一、***与千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以***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款返还给***的约定亦属于无效,***并未依法提交真实的交易凭证,其要求返还多扣增值税额及附加税、股东分红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御海莲花商铺为临时建筑,该工程项目没有报建,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千祥公司根据***的指示与台山温泉协华兴游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协华公司”)就御海莲花商铺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千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是为了借用有资质的千祥公司的名义,承建御海莲花商铺工程。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关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抵扣多扣的增值税退回***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与实际交易相符,故此,***除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真实交易凭证,以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仅提供增值税发票、拒不提供真实交易凭证,导致千祥公司无法履行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法定义务,***要求返还多扣增值税额及附加税、股东分红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既不成立亦不生效,而且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御海莲花商铺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已完工,工程亦早已结算,但直到2020年1月下旬,***仍以该工程名义要求通过千祥公司的账户收取开发商的款项使用,并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千祥公司抵扣增值税、返还增值税款,是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前所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1日要求千祥公司代收并非挂靠千祥公司承建的工程款528463.33元,并提供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8795.64元,要求千祥公司将该款项在御海莲花商铺工程款中抵扣。***的行为属于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害国家利益、从中非法赚取利益的行为。***的行为违反税法要求所有涉税资料合法真实的规定、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千祥公司并没有对该笔项款进行进项税抵扣,该笔成本不能列支,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收入528463.33元应冲回,已缴纳增值税43634.59元应由***承担,法院也不应支持***要求抵扣的主张。
三、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除了上述第二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外,在之前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也是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应提供真实交易凭证核对,由千祥公司查证后将不实的成本调出,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并依法补交相应的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而不应由***取得不法收益。(一)由***提交的证据6《发票签收登记簿》可见,截至2019年3月17日,***已经向千祥公司提取了御海莲花商铺工程的全部材料款,并已提交了其提取款项相对应的材料款发票,御海莲花商铺工程已结算。(二)2019年9月12日,千祥公司收到台山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件,才发现御海莲花商铺工程还有应付台山市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的材料款700200元未支付。(三)***已提交的原工程成本数额加上应付金建公司的材料款成本超过工程款收入达378102.98元,由此可见,***在2019年3月17日前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有部分是虚开的、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四)退一步说,即使法院采信***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加上温泉协华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项,御海莲花商铺工程同样存在成本远超工程款收入的情况。(五)***应全面提供真实交易凭证核对,由千祥公司查证后将不实的成本剔除,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并依法补交相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如其未能提供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依法不应抵扣,即使已抵扣的亦应予以进项扣减,而不应由***取得不法收益。
四、千祥公司经初步审核,发现本案诉讼发生前已按***要求支付的款项中,至今还有部分款项未向千祥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导致千祥公司无法据实列支相应的成本,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变成利润虚增并需要计缴25%的企业所得税,导致千祥公司税收成本增加,造成千祥公司损失,相应的税款应由***承担。(一)千祥公司已按照***的请款要求向东莞市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文力钢结构公司”)预付工程款20万元,但***并未向千祥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也未向千祥公司提交资料证明其已实际交易。(二)千祥公司已按照***的要求分别向金建公司支付117915.66元、向东莞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23187元,但***至今未向千祥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三)由于***并未向千祥公司提交上述款项合法有效的票据,导致千祥公司无法据实列支相应的成本,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变成利润虚增并需要计缴25%的企业所得税,增加千祥公司税收成本,造成千祥公司损失,相应的税款应由***承担。
五、千祥公司已向***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768000元,但***未向千祥公司提交以自身名义开具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应税项目为“劳务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千祥公司无法据实列支成本,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变成利润虚增并需要计缴25%的企业所得税,增加千祥公司税收成本,造成千祥公司损失,相应的税款应由***承担。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千祥公司在2017年5月5日、5月22日、8月9日收到屠冰梅分别汇款的80000元、50000元、50000元。该三笔款项是屠冰梅支付过来的另案工程(御泉山居工程)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8万元,与本案争议无关。***主张的2017年9月29日垫资款15万元不属实,***并没有单独支付过15万元给千祥公司。至于***向甄崇霞借款为200万元,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属于涉案工程垫支款。千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屠冰梅转账支付了257960.14元,是退回另案工程(御泉山居工程)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增值税抵扣的时候同时会抵扣增值税额12%的附加税,这一说法是符合税务处理规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签订合同以及涉案工程建设的情况。2017年3月25日,千祥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御海莲花),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范围为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进行项目管理。第二条乙方的经营范围为乙方为御海莲花所有工程项目的履约人。第三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为乙方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列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单价向甲方支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第5点甲方应当在每次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预扣增值税及相关的税费共11%,按照结算收入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按管理费缴交时间扣除管理费、证照费后,余下工程款由乙方办理《用款申请书》通知甲方支付,一般情况下3-5天内付款。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抵扣(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应以工程预算为基础,总额不得超过乙方应得工程款的70%,人工费不得超过乙方应得工程款的30%),按抵扣后的差额扣除,多扣的增值税退回乙方。涉案工程为临时建筑,已建成投入使用,发包方已支付涉案工程款。
二、涉案工程款总收入情况。2017年4月24日,千祥公司与发包方台山温泉协华兴游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涉案有关工程内容进行约定。2018年1月11日,经台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查验,涉案御海莲花商铺工程已符合终止施工条件,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千祥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台山温泉协华兴游乐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2246142.78元。在2020年1月21日千祥公司收到发包方台山温泉协华兴游乐有限公司528463.33元,千祥公司已按照***的请款支付了涉案工程费用,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合计为2774606.11元。关于***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千祥公司支付了垫资材料款72039.86元的事实,***提供了转账凭证,但该凭证不足以证明系涉案垫资款,且千祥公司明确否认并表示是另案工程的保证金及其他资金来往,故在***主张垫付了工程款72039.86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三、涉案工程款支出的情况。双方确认的事实为:千祥公司扣除了管理服务费35715.81元、证照费36833.33元、资料费3232.2元,合计75781.34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支出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人工材料付款的事实。***在2020年9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千祥公司根据请款支付了人工材料款2386028.4元,而2020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确认千祥公司根据请款支付了人工材料款2423068.26元,前后表述不一。千祥公司自认根据***的请款共支出人工材料款共计2386028.4元(包括从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支出人工材料款共计1924045.76元,2020年1月21日千祥公司收到发包方台山温泉协华兴游乐有限公司工程款528463.33元扣除税款后支付的余款461982.64元),千祥公司的自认金额有千祥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发票和***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千祥公司根据***的请款支付的人工材料款为2386028.4元。
2.关于本案产生的实际税负的事实。综合***和千祥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负主要包括增值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1)增值税和附加税。增值税的税率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分别为11%、10%、9%,按照涉案工程收入的不同时期分别计算11%、10%、9%,合计应付增值税税额为255091.26元,相应付的附加税为30610.95元(255091.26元×12%),涉案工程应付增值税和附加税合计为285702.21元。由于在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千祥公司收到***共计149123.94元增值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根据相关税收规定,上述税额亦抵扣相应的附加税17894.87元(149123.94元×12%),以上合计抵扣税款167018.81元。综上,涉案工程应付增值税和附加税合计为285702.21元,减去已抵扣增值税和附加税税款167018.81元,涉案工程实际应支付增值税和附加税税款为118683.4元(285702.21元-167018.81元)。
2020年3月19日***向千祥公司提供的合计27472.07元增值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有证据显示千祥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定。另庭审中,***自认已退其多扣税款34427.94元。
(2)企业所得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应按照结算收入2774606.11元的2%支付企业所得税即55492.12元(2774606.11元×2%)。
(3)印花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印花税的税率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乘以万分之三,即应缴纳印花税832.38元(2774606.11元×0.0003)。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
一、涉案合同性质和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工程承包事宜原由***联系,后因***没有工程建筑资质,无法直接参与涉案项目的承建,***借用千祥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而后千祥公司与发包方台山温泉协华兴游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有关工程内容进行约定。***与千祥公司为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先行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千祥公司向***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故***与千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应为***借用千祥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进行建筑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与千祥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虽然是无效合同,且未报建,属临时建筑物,但***已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参照《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千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主张的返还股东分红费问题,根据***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说明,其主张的所谓股东分红款,是千祥公司巧立名目,以股东分红费的名义,从***应得工程款中私自扣除了17017.22元,实质上主张的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理应跟工程价款一并结算。关于***主张的返还多扣增值税额及附加税价款问题,***根据《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第5点“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抵扣,按抵扣后的差额扣除,多扣的增值税退回乙方”的约定,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共向千祥公司提供了共计149123.94元增值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千祥公司抵扣。并根据相关税收规定,上述税额亦抵扣了相应的附加税17894.87元(149123.94元×12%),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无效,但约定的结算条款有效,千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抵扣了税款,千祥公司获得了利益,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该部分抵扣的税款退回给***,故***主张返还的抵扣的税款中的149123.94元和附加税17894.87元,合计167018.81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款项亦是结算条款,应与工程价款一并结算。对于***主张的2020年3月19日向千祥公司提供的合计27472.07元增值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未有证据显示千祥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千祥公司未获取利益,因此,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千祥公司自己主张违反了税收征管规定,未有真实交易而抵扣了增值税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真实存在,产生了具体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如果千祥公司认为抵扣增值税违反规定,可以依法向税收机关举报相关违法行为,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千祥公司收到发包方台山温泉协华兴游乐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774606.11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服务费35715.81元、证照费36833.33元、资料费3232.2元、人工材料款2386028.4元、实际支付的增值税和附加税118683.4元、企业所得税55492.12元、印花税832.38元后,千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尚有工程价款余款137788.57元,扣除***自认已退其多扣税款34427.94元,千祥公司实际应向***返还涉案工程价款10336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抵扣的增值税及附加税款以及巧立名目的股东分红费)10336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53.43元,被告负担2235.43元。原告多预交的2235.4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23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学刚
人民陪审员  苏树彪
人民陪审员  林素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邱小青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