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1民初3525号
原告: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冲蒌镇红岭新泰华鞋厂有限公司的临街商铺107、108、109号。
经营者:段明松,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伟,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彩虹路2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邝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系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余,系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以下简称鸿强建材店)与被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强建材店的经营者段明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伟,千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周沛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强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千祥城公司向鸿强建材店支付货款69640元;2.请求判令***、千祥城公司向鸿强建材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损失9959元);3.***、千祥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鸿强建材店购买水泥等材料用于建设台山市金顺达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1、2、3、宿舍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的吴彬和李华照与鸿强建材店对接,吴彬为***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人,负责向鸿强建材店下单购买水泥等工程材料;李华照是工地负责人,负责和鸿强建材店对账和发票对接。2018年10月7日,鸿强建材店与李华照对账确认***尚拖欠鸿强建材店货款69640元。***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也是货物实际使用人,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指定李华照与鸿强建材店对账和发票对接,所以***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向鸿强建材店支付货款和利息。但经过鸿强建材店多次催讨***依旧未支付货款。千祥城公司作为台山市金顺达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1、2、3、宿舍工程的承包人,允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使用其公司的施工资质,挂靠其公司承接施工工程,双方成立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鸿强建材店所送水泥材料款一直由千祥城公司支付,故千祥城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强建材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诉讼。
***辩称,其本人不认识鸿强建材店,也没在该店购买过任何东西及签过任何购买合或协议等。鸿强建材店与任何人发生的购买纠纷与其无关。
千祥城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鸿强建材店既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关系,也未提供涉案货物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亦未举证证明其有与***就涉案水泥的买卖进行对账。鸿强建材店仅凭自行开具的8张发票而要求千祥城公司对***所欠的货款69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鸿强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鸿强建材店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或千祥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千祥城公司与***之间仅存在工程管理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对于工程的相关材料款,千祥城公司应***申请而支付,并己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3.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鸿强建材店主张千祥城公司是工程合同承包方的签订主体而要求千祥城公司对鸿强建材店与***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鸿强建材店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千祥城公司主张。4.***以其经营的广东城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另行与金顺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的水泥款即使有真实发生,该水泥款亦应由***、广东城装建设有限公司、金顺达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千祥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涉案的债务与千祥城公司没有关联,千祥城公司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鸿强建材店要求千祥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微信号为×××22的“段明松鸿强建材店”向微信号为×××22的“李华照”发送8张发票照片,发票总额为69640元。千祥城公司曾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6月28日向鸿强建材店的经营者段明松转账支付货款14320元、20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鸿强建材店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鸿强建材店主张其与***约定由吴彬、李华照分别与鸿强建材店对接,吴彬为项目管理人负责下单购买水泥等工程材料,李华照是工地负责人负责与鸿强建材店对账和对接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有送货单或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鸿强建材店主张***支付货款6964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鸿强建材店主张千祥城公司支付货款69640元问题,因鸿强建材店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千祥城公司存在涉案货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98元(已由原告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预交),由原告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容艳兰
人民陪审员  蔡惠玲
人民陪审员  谢悦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巧喜
书 记 员  陈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