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山市冲篓镇鸿强建材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冲篓镇鸿强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冲篓镇红岭新泰华鞋厂有限公司的临街商铺107、108、109号。
经营者:段明松,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彩虹路2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邝活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余,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以下简称鸿强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强建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千祥城公司向鸿强建材店支付货款69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千祥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根据证人提供的法律文书及证言可知,与鸿强建材店对接的人虽是案外人吴某和李某,但***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水泥材料的实际使用人。鸿强建材店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鸿强建材店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材料供应商,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李某作为涉案工程财务负责人,其已确认未付材料款的数额为69640元,并且得到了***的追认。根据鸿强建材店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可知,李某对于鸿强建材店发送的发票照片回复“收到”表示确认,却迟迟未安排付款。根据鸿强建材店提供的视频可知(详见光盘),***表示拖欠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以鸿强建材店开具的发票为准,视为已经追认。三、吴某作为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已承认拖欠鸿强建材店材料款的事实,并向鸿强建材店明确指出***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鸿强建材店与吴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可知,吴某表示工程款未收到,没钱安排付款,并且付款事宜并非由其办理,而是由老板和财务安排的,之后便将***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鸿强建材店,说明***就是老板。四、***已承认拖欠鸿强建材店材料款69800元,却拒不支付。根据鸿强建材店提供的视频可知,***当着民警和各位证人的面承认拖欠材料供应方的货款,并表示具体数额以材料供应方开具的发票为准。而根据证人的证言可知,鸿强建材店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材料供应方,视频中称自己是材料供应方并表示***拖欠其材料款为69800元的女士是鸿强建材店经营者段明松的妻子张某2。根据鸿强建材店提供的录音可知,***在明知拖欠鸿强建材店货款的情况下,仍对证人张某1说不会支付鸿强建材店货款的,可见***早已决定要逃避履行,严重侵犯鸿强建材店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强建材店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千祥城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鸿强建材店既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明其与千祥城公司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涉案货物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亦未举证证明其有与***就涉案水泥的买卖进行对账。鸿强建材店仅凭自行开具的8张发票而要求千祥城公司对***所欠货款69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鸿强建材店的全部上诉请求。(一)鸿强建材店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或千祥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一审时,鸿强建材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或千祥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货物。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鸿强建材店主张与***或千祥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如没有书面合同的,应提供相关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2.在一审,鸿强建材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千祥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在一审中陈述亦显示其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是千祥城公司。一审开庭时,当法官询问鸿强建材店:“你方与被告一(***)有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鸿强建材店回答:“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当法官问鸿强建材店:“有无送货单等相关交货赁证?”“双方有无对账,是与何人对账?”时,鸿强建材店回答:“关于送货单已经给了李某”“我们都是当面与吴某在工地上现场对账,在核对送货单的总数后,送货单实际给了吴某,回去后将总数出具发票,然后用微信的方式发送给“李某”。并且,鸿强建材店也当庭承认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李某”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吴某”为项目管理人。第二,鸿强建材店提交的二审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或千祥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由鸿强建材店提交的二审证据1《视频》显示,在视频当中,***从未有确认拖欠鸿强建材店货款69640元,而且视频画面上只有***和2个民警,并无见到有其他人员,根本无法辨认“我六万八千多…啊…六万九千八”的人物是谁。而且,当民警询问“这个数你确认吗?”,***是回答“不清楚”而并非回答“确认拖欠材料款”,“但是他认(拖欠材料款)”这句话并不是***所说的。当民警询问“以他们的单为准是吧?”,***回答:“以单为准”,但并无承认拖欠鸿强建材店欠款的事实,而且“单”是什么单,***并未明确,也从未确认是发票。2.鸿强建材店提交的二审证据2《录音》,***从未有表示说不会支付鸿强建材店的材料款,在录音中,“他是做材料的”指的“他”是谁,***并没有明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鸿强建材店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向***一方交付涉案水泥、涉案交易的基本情况以及***承认有拖欠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强建材店仅凭自行开具的8张发票而要求千祥城公司对其主张的***所欠的货款69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使***有拖欠鸿强建材店货款,但鸿强建材店主张因千祥城公司是工程合同承包方的签订主体,而要求千祥城公司对鸿强建材店与***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鸿强建材店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千祥城公司主张。(一)千祥城公司从未与鸿强建材店就采购水泥事宜有过任何的协商,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过任何买卖合同的合意。千祥城公司对于涉案交易更不清楚,也不认识鸿强建材店所主张的“李某”“吴某”等人。(二)千祥城公司与***之间仅存在工程管理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鸿强建材店清楚知悉。(三)基于工程管理关系,千祥城公司应***的请款申请和指示代为付款,该代为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与相对方。即使***对鸿强建材店存在欠款,也与千祥城公司无关。第一,基于工程管理关系,千祥城公司应***的请款申请和指示代为付款。千祥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均不清楚,对于鸿强建材店是否为工地唯一供应水泥的材料供应商也不清楚,且从未就采购水泥事宜与鸿强建材店达成任何合意。关于工程款,千祥城公司是根据***提交的请款申请,并按照***的指示代为付款的。***什么时候递交申请书要求付款的,千祥城公司经审查后就会根据***要求和指示进行付款。而对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千祥城公司均不知情。退一步,即使鸿强建材店所主张的***个人向鸿强建材店采购水泥的个人意思表示而造成的后果,责任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第二,截止至庭审之日,***仅向千祥城公司提交了三份请款申请,要求千祥城公司向段明松支付款项合计55540元,而千祥城公司亦已全部支付完毕。(四)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使***拖欠水泥款,也与千祥城公司无关,鸿强建材店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千祥城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第一,千祥城公司在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后,已足额支付***中请支付的水泥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同时,鸿强建材店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其是与***直接沟通涉案的买卖事宜(详见《审庭审笔录》第10页),即涉案买卖关系是产生于鸿强建材店与***之间。第二,由鸿强建材店提交的二审证据3可见,无论是张某1、张某3还是何国柱的《民事判决书》,均无判决千祥城公司需对***的欠款承担任何的责任,这些判决显示与张某1、张某3、何国柱有法律关系的是***,相关争议均与千祥城公司无关。三、由前所述,涉案债务与千祥城公司没有关联,千祥城公司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鸿强建材店要求千祥城公司对***所欠的货款69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鸿强建材店的全部上诉请求。
鸿强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祥城公司向鸿强建材店支付货款69640元;2.***、千祥城公司向鸿强建材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损失9959元);3.***、千祥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7日,微信号为×××22的“段明松鸿强建材店”向微信号为×××22的“李某”发送8张发票照片,发票总额为69640元。千祥城公司曾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6月28日向鸿强建材店的经营者段明松转账支付货款14320元、2008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鸿强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98元,由鸿强建材店负担。
二审期间,***、千祥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鸿强建材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证明***承认拖欠材料供应方的货款,并表示具体数额以材料供应方的开具发票为准。2.录音,证明***在明知拖欠鸿强建材店货款的情况下,仍对证人张某1说不会支付鸿强建材店货款。3.证人张某2、张某3、李某、张某1的书面证言以及一审法院(2021)粤078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1民初29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鸿强建材店是***承包的涉案工程上唯一的材料供应商,以及***拖欠鸿强建材店材料款的事实。4.李建军的证人书面证言,证明涉案工地包工头李建军将工地管理人吴某介绍给鸿强建材店认识,吴某就在鸿强建材店处购买水泥材料,鸿强建材店是工地唯一的水泥供应商。
千祥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千祥城公司无关。对证据3、4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千祥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相关争议均与千祥城公司无关。
经审查,鸿强建材店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不足以认定***确认存在拖欠鸿强建材店水泥款的事实;证据3、4中的证人书面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其中的一审法院另案判决仅能反映相关当事人与***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鸿强建材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鸿强建材店向本院申请传唤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案现无法确认李某的身份信息且鸿强建材店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申请,故鸿强建材店二审中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千祥城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鸿强建材店的经营者段明松转账支付水泥款21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鸿强建材店请求***支付欠付水泥货款6964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鸿强建材店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沟通买卖水泥的事实。鸿强建材店主张其与***约定由吴某、李某分别与鸿强建材店对接,吴某为项目管理人负责下单购买水泥等工程材料,李某是工地负责人负责与鸿强建材店对账和对接发票。经审查,第一,鸿强建材店一审中提供的段明松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李某与***之间为何种关系以及李某有权代表***与鸿强建材店联系订购水泥、对账等。鸿强建材店也未能提供段明松与李某在2018年10月7日以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供本院进一步审查。鸿强建材店提供的与联系人备注为“四九工地吴老板”(手机号码137××××****)之间的手机短信,亦无法证明吴某(或吴某)与***之间的关系及吴某有权代表***联系订购水泥、对账等。段明松向***(联系人备注为“四九金顺达工地李总,手机号码138××××****)催款的手机短信,系段明松一方发送,***并未回复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鸿强建材店主张送货单已经给了李某或吴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鸿强建材店一审中虽然提供了2018年8月1日之后的8张总金额为69640元的发票,但对该发票金额中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因***不予认可,千祥城公司亦否认收到***就该8张发票的请款申请,鸿强建材店未能进一步提供送货单或对账单等有效证据证实8张发票金额对应的货物已实际交付给了***。鸿强建材店一审中提供的其他金额为55540元的发票,虽然已由千祥城公司支付完毕对应款项,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事实推定本案8张总金额为69640元发票所对应的水泥已全部交付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鸿强建材店诉请***支付欠付水泥货款69640元及逾期利息,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鸿强建材店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鸿强建材店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其一并诉请千祥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鸿强建材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98元(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已预交),由台山市冲蒌镇鸿强建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冒庭媛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麦芷菁
书 记 员 陈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