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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4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2幢101-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新奥鑫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镜湖轻纺市场二楼B区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骏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新奥鑫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鑫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064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铭诚公司与新奥鑫公司之间就涉案地坪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铭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铭诚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收条系陈洪国出具给铭诚公司,不是格式条款。陈洪国在收条上划线表示不认可,恰恰说明该收条不是格式条款,如其不认可,则可划去。新奥鑫施工的找平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铭诚公司的整个工期,且因质量问题最终导致铭诚公司与骏业公司结算时工程款被扣除,产生8万元损失。铭诚公司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
新奥鑫公司辩称,收条系铭诚公司提供格式性的条款,由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时钱没有支付,是作为领款依据的。所以,该收条不能作为双方自愿放弃工程款结清的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将分包工程摘出,铭诚公司主要义务是付款,其他问题与其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其上诉。
骏业公司赞同铭诚公司的上诉。
新奥鑫公司于一审时本诉请求:1.被告骏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5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铭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4873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骏业公司对被告铭诚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骏业公司于一审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地坪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662178元(包括返工支付的材料费449757元,劳务费67800元,人工工资137721元,购买设备费用6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26日,新奥鑫公司、骏业公司、铭诚公司签订《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高端体育用品基地地坪施工三方协议》,载明骏业公司将车间地坪混凝土找平、耐磨层施工和密封固化等分项工程从总包方铭诚公司分离发包给新奥鑫公司,对找平层、耐磨层、密封固化施工内容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混凝土找平为1号和2号车间1-5层地坪混凝土找平施工(包括垫层铣刨清灰、泡水和混凝土套浆、搅拌、摊铺、抹平)由新奥鑫公司施工并自带小型运送车、刨地机、震动棒等设备。所需的大型搅拌机械、升降机和材料:42.5水泥、瓜子片碎石、粗砂以及水电铭诚公司负责供应到场。二、耐磨层施工。新奥鑫公司提供材料,每平方米用量不少于4.5公斤。该公司负责配套施工机械和技术工人并保证工程质量。铭诚公司免费提供仓储、现场水电以及工人住宿场所。三、密封固化施工。新奥鑫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材料采用德力固。铭诚公司提供现场水电和泥浆就近排放处置场所。四、价格和配套措施。混凝土找平每平方米8.5元(不含税)由铭诚公司支付,骏业公司支付铭诚公司每平方米2.3元(不含税)配套费及水泥差价。耐磨地坪和密封固化合计每平方米28.5元(含耐磨层材料),由骏业公司支付给新奥鑫公司。除耐磨及固化材料费用外的金额,乙方开具3%的发票给平方。乙方不用支付丙方任何管理及配套费用,施工期间涉及事宜由乙方丙方自行商定。五、施工质量约定。乙方保证施工地坪2米靠尺不大于6mm,地坪平整无开裂,地坪颜色均匀有光泽,割缝平直均匀无崩裂。乙方承诺保修3年。六、安全事故约定:乙方应按安全条例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安全事故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6月17日,监理公司向铭诚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事由为:楼面装饰层(耐磨面层)起鼓、开裂,要求铭诚公司停止楼面装饰层(耐磨层)的施工,同时要求该公司针对质量问题查找原因,做好整改方案,并用书面形式上报。2018年7月13日,监理公司向铭诚公司又发出监理通知单,事由为:1号、2号楼剩余地面装饰层的施工。内容为:关于你公司的楼面装饰层(耐磨面层),到目前为止尚未书面提供相关的质量原因及整改的正确意见,又因考虑到建设方的工期紧张的意见,现根据建设方的意见,责令你公司对剩余楼地面(1号楼一、二、三、四层;2号楼一层),取消耐磨面层,只做结合层、找平层和原浆压光处理,耐磨面层完工后再另作方案补做及整改。2018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国通过微信方式与铭诚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员许海洋进行核对,明确混凝土浇筑面积共为11616平方米,其中小厂房面积793*5=3965平方米;大厂房面积1255*5=6275平方米;大厂房一层面积1230+负一层面积146=1376平方米。2018年8月16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车间一、车间二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8月29日,铭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铭诚公司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骏业体育用品车间项目部向陈洪国轻工款50000元。收条中另有打印体内容:结账说明:工地单位(或个人)截止年月日,轻工款全部结清,特此说明。需手工填写内容已被划去。2018年9月17日,骏业公司体育用品高端制造项目车间一至四进行竣工验收,参加单位包括建设单位骏业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智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铭诚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质监站,在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结论为:根据资料查阅、现场踏看,验收组成员一致认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图纸、验收规范及强制性标准;待全部问题整改后同意合格(质监站意见:本次验收程序合法,同意验收小组意见)。在设计单位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验收汇报材料中载明有部分内容进行过设计变更,其中第三项变更为“根据业主要求和工程实际工艺需要,车间三、车间四、车间二六层楼板面层做法取消由二次装修定”。铭诚公司提供的汇报材料中载明:基础分部及主体分部工程均于2018年4月3日进行验收,等级为合格。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中的建筑地面子分部项下的面层分项工程原材料均符合要求,面层与下一层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表面的坡度符合要求,不倒泛水、无积水。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为合格。2018年10月29日,骏业公司与监理公司通过邮寄EMS共同致函新奥鑫公司,认为新奥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致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长时间沟通协商均无法解决,工期逾期严重,已严重影响了骏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施工,工程无法完工,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函告该公司,解除三方协议,保留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新奥鑫公司拒收快件后,铭诚公司施工员许海洋于2018年11月1日将该函件通过微信发给了新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2018年11月10日,骏业公司与案外公司南京凯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地坪工程承揽合同,施工工艺变更为聚胺脂超耐磨地坪,按实际测量结算,用材为“凯力拓”牌环氧主材,25元每公斤,按实际测量结算,施工验收后一年内开票结清,人工费为12元每平方米,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双方对施工工艺、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等进行约定。骏业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7日先后向该案外公司支付款项20万、10万、10万元。另,骏业公司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1日支付案外人吴鉴祥分别为35000元、32800元,附言载明内容为“工资”。2018年11月27日,骏业公司向铭诚公司去函,内容为:你公司对于我公司函告的楼地面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未作书面解答,相关的质量事故均由我公司在处理与修补,故我公司为确保自身的利益与权利,现函告你公司:1、1号、2号楼的楼地面工程(结合层、找平层)不给予结算;2、楼面装饰层(耐磨面层)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停工时的工期延误按合同精神执行。上述两点所产生的款项均在决算中扣除。根据骏业公司及铭诚公司一致陈述,2019年12月5日,该工程决算过程中因地面、楼面质量问题严重,铭诚公司未作维修,故在决算中扣除了地面、楼面修补工程款人民币53309元,材料补差及配套费
26716.8元,合计扣除金额为人民币800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骏业公司、新奥鑫公司、铭诚公司三方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高端体育用品基地地坪施工三方协议》,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新奥鑫公司从总包方铭诚公司处分包了竣业公司就车间地坪混凝土找平、耐磨层施工和密封固化等分项工程,本案各方就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述分包工程是否完工?二、上述分包工程有无质量问题?三、骏业公司有无损失及损失是否应由新奥鑫公司进行赔偿。就上述争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点一,上述分包工程是否完工。新奥鑫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所有工程,而骏业公司及铭诚公司则认为,由于新奥鑫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只有车间1的1-6层、车间2的1-5层的找平层,车间1的5-6层的耐磨层,车间2的2-4层的耐磨层由原告施工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楼层的耐磨层和两个车间的所有楼层的密封固化层均未施工。该院认为,首先,从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分析,案涉工程应属于总包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之后从设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反映就总包工程建设双方的工程内容不存在车间1及车间2地坪工程变更的内容,亦即就上述地坪工程的施工要求已在总包工程中明确;其次,从骏业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函件、与铭诚公司的扣款情况反映,案涉工程的监管,均由总包工程的监理公司实施,且监理公司亦是通过与承建方铭诚公司联系的方式履行监理职责,而不是直接与新奥鑫公司进行对接,同时因新奥鑫公司质量产生问题亦是向铭诚公司主张赔偿,由此更反映出案涉工程属于总包工程的一部分,而非独立于总包工程存在的其他工程的承揽合同;再次,总包工程资料中无论2018年8月16日验收记录还是2018年9月17日验收汇报材料均显示地面子分部工程符合要求;最后,新奥鑫公司否认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骏业公司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骏业公司已委托案外公司对案涉地坪工程进行了重新施工,且施工工艺发生了变化,造成原施工情况无法查明,骏业公司作为举证义务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新奥鑫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骏业公司、铭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铭诚公司提供的收条系其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新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条中对结账说明内容进行划线表示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该收条不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铭诚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争点二,上述分包工程有无质量问题。总包工程已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验收,可证明案涉工程总体质量仍基本符合要求,即使有质量瑕疵亦不能形成拒绝付款的质量抗辩。由于案涉工程由骏业公司、新奥鑫公司、铭诚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合同,三方对地坪工程施工质量有明确约定即:保证施工地坪2米靠尺不大于6mm,地坪平整无开裂,地坪颜色均匀有光泽,割缝平直均匀无崩裂且承诺保修3年。从骏业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结合该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新奥鑫公司施工的地坪确实存在地面开裂等质量瑕疵,新奥鑫公司依约应承担修复的义务。关于争点三,骏业公司有无损失?新奥鑫公司是否应予赔付。骏业公司因地坪工程施工质量瑕疵进行修复的客观事实存在,其向该院主张的损失具体包括了以下部分:一是基于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需支付的款项,计587478元(材料费+人工费);二是铣刨、打磨、清洁、相关垃圾清理劳务费67800元;三是购买机器设备支出的6900元费用。该院认为,新奥鑫公司的地坪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尚不足以达到进行返工的严重程度,且骏业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签订的也是制作工艺完全不同的地坪承揽合同,不应属于返工性质,故该笔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至于机器设备采购,亦非必要合理损失,该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新奥鑫公司应对地坪工程进行3年的保修,但新奥鑫公司并未及时进行修复,且拒不接收骏业公司、监理公司向其寄送的催告函件,在铭诚公司施工人员向其通过微信反映情况时,亦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对地坪质量问题与骏业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奥鑫公司在尚未明确质量问题原因,协议三方未就质量问题及维修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尚未解除情形下,另行与案外公司签订协议,对原施工工程进行重新施工,致新奥鑫公司无法再按原协议进行维修亦有过错,该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就修维损失按总合同价的10%左右,酌情确定为4万元由新奥鑫公司对骏业公司进行赔偿。同时,对新奥鑫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新奥鑫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056元;二、被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新奥鑫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36元;三、反诉被告绍兴新奥鑫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4万元;四、驳回原告绍兴新奥鑫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96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人民币9216元,由被告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33元,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该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1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骏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反诉被告绍兴新奥鑫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该院。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铭诚公司提供的收条系带有空白处的打印件,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铭诚公司与新奥鑫公司之间就该打印件进行过协商,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格式条款并无不当。新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条的下方划线,显然是表示对被划线的内容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铭诚公司关于其已向新奥鑫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因其上诉所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云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张百元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