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24执异40号

异议人:***,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49325173),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

法定代表人:张卫忠,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81683244H),住所地绍兴,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海洋城购物中心**-1第**178>

法定代表人:周芳胜,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新昌县××购物中心××幢××室房屋【浙(2019)新昌县不动产权第0006850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因申请执行人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2020)浙0624执15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购物中心××幢权证号为“浙(2019)新昌县不动产权0006954、0006956号”等房屋。异议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新昌县××购物中心××幢××室房屋【浙(2019)新昌县不动产权第0006850号】,双方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并于2017年11月17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异议人已按合同履行付清房款义务,被执行人已向异议人交付房屋使用,目前未及时办理变更不动产权证手续。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只是欠缺物权登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该房产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浙0624执15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购物中心××幢权证号为“浙(2019)新昌县不动产权0006954、0006956号”等房屋。

本院认为:新昌县××购物中心××幢××室房屋【浙(2019)新昌县不动产权第0006850号】虽登记在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异议人已与绍兴嘉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要求,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纠纷虽系异议人怠于办理过户手续引起,但异议人名下并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购买房屋系以居住使用为目的,在本院查封前已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异议人之居住权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新昌县××购物中心××幢××室房屋【浙(2019)新昌县不动产权第0006850号】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汤志刚

审判员  章 吉

审判员  王 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浏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