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劲运通(广东)建材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9344号 原告:劲运通(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村松山工业区1路5号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4182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45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劲运通(广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运通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0210.8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收,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15110.94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49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46427.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9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利息为1814.94元,另外一部分的本金金额391538.61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算,按LPR上浮50%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利息为13296元,剩余的2244.37元是税款差额,不计算利息。之后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7966.51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计算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从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9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635773.37元。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款项,2021年9月11日、2021年10月13日,双方分别就相应月份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对帐确认,合计欠款总额为497966.51元,对帐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货款。2022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另付税款差额2244.3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40210.88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劲运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2.对账签收单及对应送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3.发票及签收回执单;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保险单;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5日,劲运通公司(供方)与潮阳二建总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潮阳二建总公司向劲运通公司购买线管、排水管等,结算按实际送货单据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21南6月30日前收款;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因本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中附有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不含税单价和总价。 2021年9月11日,劲运通公司与潮阳二建总公司指定收货人***进行对账,确认2021年6月26日、6月28日潮阳二建总公司尚欠劲运通公司货款合计37755.74元(不含税价),2021年8月6日、8月7日、8月9日、8月13日、8月20日尚欠货款合计68672.16元(含税价)。对账单后附有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单收货人处均由***签收。 2021年10月13日,劲运通公司与潮阳二建总公司的***进行对账,确认2021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尚欠货款合计391538.61元(含税价)。对账单后附有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单收货人处均由***签收。 对账后潮阳二建总公司向劲运通公司支付了6万元,劲运通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潮阳二建总公司开具6万元增值税发票。后劲运通公司向潮阳二建总公司催收货款未果,劲运通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劲运通公司委托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劲运通公司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29000元,劲运通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为凭。另,劲运通公司因办理本案诉讼保全,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90元。劲运通公司称金额为37755.74元的对账单是没有计算税费的,对账后被告支付的6万元里有22443.74元是支付该部分不含税货款,其按10个点计算出潮阳二建总公司应向其补交税差2244.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劲运通公司与潮阳二建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劲运通公司于本案的主张有其提交的证据相佐证,潮阳二建总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对劲运通公司关于尚欠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潮阳二建总公司应向劲运通公司支付货款440210.88元(37755.74元+68672.16元+391538.61元-60000元+2244.37元)。 关于劲运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2021年6月30日之后所配送货物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464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9日起计到2022年5月25日,为1209.97元;以391538.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8863.99元;故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利息合计10073.96元(1209.97元+8863.99元);以437966.51元(46427.9元+391538.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劲运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且劲运通公司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劲运通(广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21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10073.96元;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7966.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劲运通(广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9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90元; 三、驳回原告劲运通(广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44元,合计11516元[原告劲运通(广东)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劲运通(广东)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