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佛山市**陶陶瓷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221号 原告:佛山市**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会展四环路六座606B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潮阳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9973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99738.8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为36628.04元;以上暂总计836366.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陶公司作为乙方,潮阳二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广州大壮国际·大壮名城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0711),合同约定潮阳二建公司向**陶公司购买瓷砖。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乙方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21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1299738.81元。潮阳二建公司已付货款500000元,确认仍欠**陶公司货款799738.81元。**陶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潮阳二建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并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799738.8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违约金暂计为36628.04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阳二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潮阳二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广州大壮国际·大壮名城项目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潮阳二建公司的真实公章,该合同效力不应当及于潮阳二建公司。首先,潮阳二建公司从未与**陶公司或授权任意代理人与**陶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潮阳二建公司作为管理严格的建工企业,对与他人合同的保管以及公章使用加盖是有严格的审批手续的,潮阳二建公司经自身核查,并未发现有加盖上述合同公章的用章记录以及相应的合同原件,也不存在涉案合同的公章,该公章明显是他人恶意伪造的,并且该伪造的公章上也没有相应的备案代码,不属于正常的法人章。再者,潮阳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而不是上述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既不是潮阳二建公司的员工也不具备授权。**陶公司作为合同签订者之一,在可以了***潮阳二建公司是否有授权、有权限签订该合同及公章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审查公章真实性以及签字人员是否具备权限的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善意,应当自行承担不利责任,该合同约定及义务不应当及于潮阳二建公司,潮阳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案外人***,依法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潮阳二建公司是“黄埔区暹岗岗社区旧村改造一期复建区”项目的总承包人,在承包上述项目后,已经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潮阳二建公司向***核实,其确有与**陶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但是,***告知潮阳二建公司,其与**陶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并未加盖潮阳二建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时是仅有***自身的签名以及**陶公司的公章。再者,潮阳二建公司认为,**陶公司在明知与其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实际主体是案外人***的情况下,故意遗漏案外人***,不将其列为被告,恶意单独向潮阳二建公司主张诉讼权利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潮阳二建公司极其不公,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恳请法院依法将案外人***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潮阳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关于结算单据中问题。经潮阳二建公司自身核查,潮阳二建公司从未启用过涉案公章用于与**陶公司进行结算,加盖在结算单据当中的公章并不是潮阳二建公司的真实公章,且在该结算单据当中签字的人员既不是潮阳二建公司的公司员工,也与潮阳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陶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之一,在可以查明签字人员是否具备权限的情况下,不履行查明身份及权限的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该结算单并不对潮阳二建公司产生约束力。并且,***还告知,其签订结算单时,该结算单并没有加盖潮阳二建公司的业务章的,潮阳二建公司保留追究伪造公章者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次,潮阳二建公司了解到,***与**陶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存在特别约定,即考虑到***带资承包项目的压力较大,为保障双方的利润及减少损失,故双方约定待***收到潮阳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再行支付相应的货款,在这种情况下,***与**陶公司在《购销合同》当中将相应的货物单价已经考虑该问题而比市场价格更高。但是,因目前项目工程尚未达到应当支付货款的条件,而**陶公司是按照基于考虑该问题而提高的价格的单价进行结算,计算结果明显是错误的,是不公的。潮阳二建公司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假设仍然要支持**陶公司的请求,立即支付相应货款给**陶公司,那么应当按照货物相应的原价或者对相应货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重新进行结算,再行支付。四、假设法院不予认可前述***与**陶公司关于如何支付货款的约定,单就案涉《购销合同》来说,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货款,潮阳二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期限明显错误。假设法院不予认定前述***与**陶公司约定如何支付货款的事实,单就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六条、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的6.2.2款,“根据实际用砖计划,每月5日对账,货款每月20-25结算一次。”**陶公司与案外人***实际仅约定了何时对账以及何时结算,并未约定何时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陶公司有权随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货款,并从主张之日起第二日计算逾期责任。但是,就在案证据来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陶公司有在2021年12月1日向***主张支付货款,**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违约金计算起点应为**陶公司向***主张权利起计算。五、**从**陶公司诉请的进行分析,且不论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陶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调整。结合前述论据,潮阳二建公司实际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陶公司实际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是案外人***,**陶公司无权向潮阳二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且,潮阳二建公司认为,案外人***已经通过提高货物单价的方式变相计算了延期付款时对**陶公司的补偿,其实际上是具备违约金属性,而**陶公司仍然主张违约金,明显是对违约金进行重复计算,因而得益,明显是对潮阳二建公司及案外人***不公,而且其没有举证其存在任何损失,其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进行调整或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潮阳二建公司(甲方、需方)与**陶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广州大壮国际.大壮名城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0711),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瓷砖用于广州黄埔区暹岗村岗社区旧村改造一期复建区B7-B8,合同具体约定了产品规格、产家编号、等级、单位、数量、单价等,总金额799200元(单价已包含装车费、包装费、运输费、卸车费),该合同第六条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6.1结算数量、货款以双方签认的《收货单》为准,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6.2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6.2.1合同签订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作为定金150000元,乙方收到合同定金后合同即时生效,如甲方完全履行合同,定金可从最后一笔货款中计除。如甲方违约,定金无权收回。6.2.2根据实际用砖计划,每月15日对账。货款每月20-25日结算一次。6.2.5以上款项的支付,乙方收取材料款时需提供本次收款额的等额收据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8.1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地点交付产品,除甲方原因和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天。当延期达到3天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双倍退回甲方预付定金作为赔偿。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乙方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末尾甲方落款处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3)”的公章,代表处有“***”字样的签名。 **陶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潮阳二建公司提供涉案瓷砖,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陶公司共供应1299738.81元货物,潮阳二建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799738.81元,该结算单上记载了供货日期、使用区域、品牌、编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结算单尾部“潮阳二建经手人”加盖有“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暹岗社区旧村改造一期复建区项目部专用章对外经济合同无效”的公章,并附有“***确认2021-11-30”的字样。**陶公司称***为潮阳二建公司负责接收材料和对账的人员。**陶公司还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潮阳二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8月1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已支付500000元,该些转账付款方户名均为潮阳二建公司,附言均备注“暹岗瓷砖款”。 双方对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存在争议。潮阳二建公司辩称涉案购销合同“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3)”的印章及结算单中的项目章均非潮阳二建公司的公章,潮阳二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承包后将整个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其也从未授权过***刻制或使用上述两枚印章。**陶公司回应称涉案购销合同是由***寄往潮阳二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由中山分公司加盖公章,该公章也在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大量使用,且潮阳二建公司通过公账三次向**陶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并接收了**陶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以实际行为认可**陶公司与潮阳二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庭后依法传唤了案外人***到庭接受询问。*****,潮阳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潮阳二建公司为挂靠关系,并提交了与潮阳二建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显示潮阳二建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施工管理,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收取管理费。***确认,当时与**陶公司商量涉案购销合同细节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但因涉及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只能由**陶公司与潮阳二建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开具相关发票。***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称当时收到该份合同后寄回给潮阳二建公司**,潮阳二建公司再将该份合同寄回,但不清楚具体是谁**,而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由潮阳二建公司提供,授权其在涉案项目使用,但并无相关签收记录,其认为潮阳二建公司公章造假的说法不真实,如果公章是假的则没法做增值税抵扣,且档案管理备案文件中加盖的也是结算单上的项目章。***确认授意潮阳二建公司向**陶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对本案的**陶公司主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希望协商利息,但认为该笔款项涉及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仍应由潮阳二建公司支付给**陶公司。**陶公司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为潮阳二建公司与***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潮阳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效力及于潮阳二建公司,且该合同也显示潮阳二建公司收取管理费,潮阳二建公司作为项目受益人,亦应当承担对外法律责任。潮阳二建公司则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可充分证明,潮阳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陶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为***,并非潮阳二建公司。 庭审中,**陶公司主张依据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要求潮阳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每日0.1‰的比例过高,因此主动调整为按照LPR上浮50%计算,双方在2021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所以应从202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广州大壮国际.大壮名城项目购销合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潮阳二建公司与案外人***均确认涉案项目由潮阳二建公司全部转包给***,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内部合同,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确认涉案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交由潮阳二建公司加盖,涉案结算单上的项目章亦由潮阳二建公司授权其在涉案项目使用,并对**陶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第三,潮阳二建公司亦使用对公账户向**陶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综上,***的**行为、潮阳二建公司的支付货款行为足以让**陶公司确认***为潮阳二建公司的代理人,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的代理行为有效,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潮阳二建公司。潮阳二建公司辩称**陶公司为恶意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陶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涉案瓷砖,潮阳二建公司亦支付部分货款,应向**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9738.81元。 关于货款违约金。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潮阳二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故**陶公司主张潮阳二建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陶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利率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系对自身权利权利的处分,亦未超过法律限度,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起算时间,双方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但并未对具体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双方完成结算时,被告即应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1年12月1日时适用的LPR为3.85%,本案适用的年利率为5.77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9738.81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本金,以5.775%为年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