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3民初1620号 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街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河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被告津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潮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潮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1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潮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9,1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津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拖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潮阳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工地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下称“该项目”)防水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0.00以下地下车库8-15轴防水工程(含车库顶板),工程款为暂定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12日完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56,621元。截至今日,被告潮阳公司仍欠付原告269,16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潮阳公司催要,均未支付欠付款项。被告津房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拖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呈诉至法院。 潮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潮阳公司从未与津房公司签订或授权他人与津房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涉案合同与潮阳公司无关。潮阳公司在总承包“******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后,已经将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但并没有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京建公司,从未收到过京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地块防水(8-15轴)班组结算单》,潮阳公司与京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恳请法庭注意的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2民终7389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与本案是同一建筑工程项目,天津第二中院已经查明,案涉项目当中是存在案外人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分包给他人的情形,且该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合同性质及格式类似,所以本案亦是如此,案涉项目实际是案外人分包给京建公司,与潮阳公司无关。另外,假设京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对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十分了解的,恳请法庭参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2民终7389号民事判决书,详细向京建公司进行了解本案项目的经过,与何人或何单位签订案涉合同,在何地签订案涉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否在场等等情况进行了解,以查明案涉项目的真实主体。不能机械、简易的审理本案,否则将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京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协议中的公章与法人私章不是潮阳公司的真实印章,同时该印章及个人私章,潮阳公司从未启用,潮阳公司不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首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显然并非潮阳公司的印章。潮阳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公司的印章尤其是公章作为重要的公司物品显然是不会轻易从公司总部被带到天津市的。因此,本案中前述合同中加盖的有潮阳公司字样的印章及法人私章都是不真实的,其不应受到前述协议的约束。其次,恳请法庭注意的是,潮阳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向法院邮寄了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可以明显看出,潮阳公司公司的真实公章,实际上是有印刷有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比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明显不是同一公章,该公章明显是他人伪造的,不应当约束潮阳公司。退一步讲,且不论前述协议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如何,在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四十一条对**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定论,在“真人假章”,或者“假人真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的观点是,应当着重考察**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从而抛弃了陈旧的只要加盖的是***,即便**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印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因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既然**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因此,**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三、涉案合同中所述甲方项目经理“***”亦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A地块防水(8-15轴)班组结算单》上的签名者亦不是潮阳公司员工,上述结算单及合同对潮阳公司没有约束力。首先,在案涉合同中,甲方项目经理“***”,既不是潮阳公司员工,答辩人亦从未授权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相关合同,从京建公司的证据中也无法体现出“***”是潮阳公司的员工,又或者潮阳公司授权其与京建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京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次,在《**A地块防水(8-15轴)班组结算单》中,没有加盖潮阳公司的任何公章,潮阳公司对该结算单既不知情亦不认可,其在确认单上签名者亦不是潮阳公司员工或取得公司授权,其所写签名不能约束潮阳公司。京建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身份及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对账确认单不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四、潮阳公司未付过任何款项给京建公司,而京建公司自认收到过案涉工程款项,依法应当追加付款的案外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京建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56,621元,截至今日,被告潮阳公司仍欠付原告269,161元,而潮阳公司经过自身核查,从未付过任何款项给京建公司,京建公司亦没有提供收受的款项的来源。可见,潮阳公司并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主体,恳请法庭依法追加实际支付款项的付款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到底是何人或何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京建公司,而不能简单的仅以潮阳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或京建公司提供的明显虚假的《分包合同》就机械的认定由潮阳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是对潮阳公司的极其不公;五、涉案项目在2015年立项后已经竣工多年,直至今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京建公司放任自身的权利,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不符合现实常理,恰恰反证了京建公司明知与潮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恶意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潮阳公司不同意京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津房公司辩称,津房公司仅与潮阳公司之间签订总包合同,对于潮阳公司与京建公司之间如何分包,津房公司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津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由潮阳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2014年6月30日,津房公司**确认《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上载施工招标备案编号为121320130740004的******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市重点工程,坐落在天津市***,***辰路、***和花园、西至详辰路、***发花园,报建总建设规模95955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1,000万元,公分1标段。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将1标段,工程名称为******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1-4#***及地下车库(不含桩基)的工程,确定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规模42559.11平方米,中标标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贰仟***拾玖万零柒佰肆拾元¥126,290,740元,中标工期自2014年7月1日开工,至2017年3月24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天津海河杯)。另有中标人员正项目经理***,安全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等内容。 2014年6月30日,潮阳公司与津房公司签字《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发包人为津房公司,承包人为潮阳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1-4#***及地下车库(不含桩基);工程地点天津市***,***辰路、***和花园、西至详辰路、***发花园;工程内容******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包括住宅1-4#楼、公建及地下车库6个单体,不含桩基。总建筑面积42559.11平方米,其中地上31854.85平方米,地下10704.26平方米,地上最高27层,最大高度81.25米。地下2层,最大深度6.45米。最大跨度8.4米。结构类型剪力墙和框架;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24日;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项目经理***等内容。该合同尾部加盖有津房公司公章及***签字,另加盖有潮阳公司公章及***签字。 2014年9月28日,京建公司与潮阳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其中承包人为潮阳公司,分包人为京建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概况******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1-4#***及地下车库(不含桩基)。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辰路、***和花园、西至详辰路、***发花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0.00以下地下车库8-15轴防水工程(含车库顶板);分包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90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等内容。 京建公司主张其依约于2014年9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28日完工。 2012年12月12日,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新苑工程地下车库、1-4#楼等均完成竣工验收。 京建公司主张其与潮阳公司经对账,确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为956,621元,并提交了《**A地块防水(8-15轴)班组结算》一份,上载:地下部分,底板及墙身防水(318,848元)、顶板防水-4厚耐根穿刺防水卷材(458,280元)、顶板防水-4厚改性沥青防水卷材(179,493元);地上部分1-4号楼卫生间防水(48,720元)、***生间(4,620元)、1-4号楼屋面防水(93,240元)、配件屋面防水(45,960元),上述合计1,149,161元。该单据尾部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 经询,京建公司主张其与潮阳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系地下部分防水工程,另一份施工合同系地上部分防水工程(该工程款已经结清)。另主张***系潮阳公司财务人员,双方系在潮阳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进行的对账。 关于已付款问题。京建工程认可其已经收取潮阳公司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69161元未付,并提交了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证据为凭,其中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编号为30301232)载明,收款人京建公司,出票人账号75×××12,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工程款,该票据加盖有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2、未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京建公司与潮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本案中,通过京建公司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可以确定其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潮阳公司现未能支付京建公司相应工程款当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京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问题。因《**A地块防水(8-15轴)班组结算》就案涉工程款项具体数额已经明确,且潮阳公司已经支付过京建公司部分工程款,故京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佐证。潮阳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两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案件情况予以详细说明,故潮阳公司在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京建公司该项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69,161元,予以确认。 关于京建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因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系于2018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故本院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程度,双方对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综合分析,为平衡各方法益,酌情据以确认潮阳公司应支付京建公司的利息应以269,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立案之日)起至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津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京建公司与潮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京建公司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津房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于京建公司要求津房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津房公司已经确认潮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且该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同时,竣工验收材料中潮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有***签字,因此,潮阳公司辩称其对此并不知情,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潮阳公司所提其他抗辩理由,理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16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69,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原告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 扬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