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45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福安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MA52TGWJ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公司)、台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阳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潮阳二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65889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56588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150979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716868元;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潮阳二建公司所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对涉案的位于台山市大江镇福安××路××号“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主体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7168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潮阳二建公司和**公司向***支付误工损失人民币1050000元;4.判令潮阳二建公司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潮阳二建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中南高科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或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位于台山市大江镇福安××路××号地块,合同约定潮阳二建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9月28日,潮阳二建公司与***签订了《模板工种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潮阳二建公司承接的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厂房1-37#楼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的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及要求,负责模板方木制作、安装,脚手架安装及高支模加固等。签订分包合同后,***即开始进场施工,由于潮阳二建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停工。2020年11月23日***与潮阳二建公司签订《中南高科台山市智能装备产业园潮阳二建木工班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项目的总产值为16260981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1620438元。***与潮阳二建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了《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复工,双方重新确认前期经核对的工程量结算不变,复工后未施工的工程量面积为37057.63m2以160元/m2施工单价计算(即总价为5929219.2元);人工报酬按实际开工工人数(打卡为准)优先保证每人每月5000元生活费;同时,潮阳二建公司确认复工前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101685元,分十期付清,第一期自潮阳二建公司收到复工后第一笔进度款三天内支付70万元,余下分九次每次支付50万元,在2021年8月30日前共支付520万元,余下的在全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潮阳二建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或延期,潮阳二建公司赔偿***一切工期损失及经济损失。复工后,***均按要求施工,但潮阳二建公司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520万元及进度款给***,***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垫付工人工资以完成工程进度,但由于潮阳二建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巨大,涉案工程自2021年11月开始再次停工,但***一直自行垫付工人工资直至2022年2月共3个月,导致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10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中的34栋厂房均已基本封顶且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潮阳二建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565889元,经***多次催收,均未果。***认为,***作为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基本完成全部木工工程的施工项目,但潮阳二建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潮阳二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7168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涉案项目欠款已经导致部分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请求判令***对涉案工程主体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上述两公司应对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产生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0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 潮阳二建公司答辩称,一、***在前期停工中途单方结算金额虚高,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采纳。1、案外人**虽然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是**不具备与***进行所谓中途结算的权限,更加不具备违背合同、对***作出承诺、与***进行结算对账的权利,故此,***所主张的中途结算产值不能成立。2、该所谓的中途结算未按合同的约定、***所作出的承诺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并扣减应扣减项,与合同相违背,该结算无效,应根据合同等据实结算。3、案涉工程中途停工期间,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及潮阳二建公司三方已经对工程进度进行了拍照及视频录像,并对每栋建筑的形象及进度作出了详细的记录,并通过三方共同确认,通过对比***提供的涉案结算证据,未封顶的半途工程,中途产值计算(不管是仅施工了一层或二层),班组均按每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190元/㎡进行产值计算,然后再象征性的扣除每栋未施工的面积乘上80元/㎡,从而造成产值虚高,与实际严重不符。例如:8号楼九层,仅施工到四层梁板模板(即进行了3次搭内架支撑),末完工作面积尚要进行6次搭内架支撑,由此可见,实际也就完成1/3(33.33%)工程量,而班组实际申报产值207万元,本栋总产值285万元,申报产值占总产值百分比为72.6%,由此可见:申报的产值明显与实际完成产值严重不符,致班组超额计算虚假产值约:91万元,所有未封顶桥、中途产值计算,虚假工程量2401307.29元。二、关于复工后的产值,经核算仅为3490844.80元,与***的主张差距巨大。复工后,由于开发商变更了设计,第八栋从九层减到五层(已完工),33栋、35栋因开发商原因仅施工到一层楼面,36栋,反施工到首层地面,因此,必须对建筑面积按实际完成的情况,据实调整建筑面积,另外,30栋建筑面积有重复计算1044.13㎡,需剔除重复计算部分,进行调整复工后完成建筑面积。经核准的复工后完成的建筑面积为:21817.78㎡,产值:3490844.80元(21817.78㎡X160元/㎡)。三、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产值(未扣减应扣项目),经据实计算,为17350518.91元,与***所主张的数额差距巨大,根据最高院的判例,本案双方之间对于产值金额争议巨大,且***所提供证据反映的数据与实际造价严重不符,应予准许司法鉴定。依据合同及实际施工相对应的进度,分三部分计算产值。第一部分:按2019年9月28日签署包工不包料49元/㎡合同计算产值。2019年一流水完成产值:2634511元,2020年二流水完成产值:2806346元,合计完成产值5440857元。第二部分:中途停工,按2020年7月份签署的木工工种分包合同【包工包料】计算产值。1、做完已经封顶的工程,包工包料单价190元(扣减30元,潮阳二建公司提供的轮椅扣架费用),按完成面积计算,共计4905754.40元。2、未封顶、未完成的半途工程,经总公司审核小组审核的产值为:3513062.71元【施工班组申报的产值为:5914370元,两者相差2401307.29元】。以上两项合计中途停工计算的产值为8418817.11元。第三部分:复工后按2021年5月27日签署的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包工包料合同单价:160元/㎡,按工地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经总公司审核小组审核: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21817.78㎡,合计复工后的产值:3940844.80元。【不含36号楼重新施工基础模板费用】。三、结算时应扣减的如下相应款项。1、公司名誉损失。根据***出具的《班组长承诺书》第2条第3点:“本工程为带资承包工程,班组长必须先行垫付工人工资且保证好有效支付凭证,项目部承诺按合同付款,班组长保证工人中途不向政府部门或顶目部索要工资,如有此行为发生,项目部有权扣除班组长5%的合同价款,作为公司和项目部形象、名誉损失赔偿金。”2020年12月底,因***的工人的闹薪事件,致使台山市人社局向潮阳二建公司开具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全国征信系统均有记录,致使潮阳二建公司名誉受到重大损失,同时列入黑名单后导致潮阳二建公司不能参与江门市项目的投标,其他工地的投标也受影响,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不言而喻。根据上述承诺书,为工人先行垫付工资是***的义务,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及过错致使潮阳二建公司收到重大损失。为此,潮阳二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结算价的5%的款项,作为赔偿名誉和实际的损失,有事实及合同依据。2、代缴保险费。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依据《模板工种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约定,以及通过潮阳二建公司提交了实际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保险费用的相关证据。本案项目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当扣减工程款的1%潮阳二建公司代其支付的保险费。3、木工班组电费。根据《模板工种施工合同》、《木工工种分包合同》之约定,结合工人宿舍用电量据实计算,应扣减86733元。4、罚款及其他。基于***与**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向**所出具的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及应予扣款的情形,合计应扣款人民币1634116.83元。四、***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据《模板工种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本合同属一次性包干,不管任何原因,甲方再无其他补贴给乙方。”合同金额已经明确保含了人工在内,且案涉合同根本目的是为了完成潮阳二建公司施工项目的工作,潮阳二建公司是合同主体之一,虽然涉案项目出现停工及延长工期的情况,但已经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计价之内,***主张误工损失,完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也未提供停工费的支付流水、收据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支付。再次,众所周知,建筑工程用工非常灵活,人口流动性较大,潮阳二建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较多,工地之间用工可以相互调剂,如果本工地即将出现窝工,潮阳二建公司也可以统筹安排,将工人调剂到其他工地去干活,没有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依据。 **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与***之前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任何付款责任。第一,从涉案工程的发包、承包和分包情况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潮阳二建公司,潮阳二建公司将木工工种分包给***,***是从潮阳二建公司承接了该部分工程。因此,***与**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列**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要求**公司承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自述,***与潮阳二建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工种分包合同》、《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不知悉也没参与其中,不是合同相对方。***基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向合同对方主***,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二、***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由要求**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向潮阳二建公司提供的是劳务服务,并非专业承包服务。(1)根据***与潮阳二建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种施工合同》、《木工工种分包合同》约定可知,***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模板等所有的木工作业,并且采取了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的承包,而合同价款体现的也是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涉及的所有劳务费用,即:劳保福利、高温施工费、加班费及工程质量安全和个人安全保险费用及配合搞好文明施工的人工费;另外,***无权自己领取工程款,而须经过工地所有施工人员签字同意方可申请。根据上述约定,不管从***承包客体、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包含范围还是工程款领取的决策主体方面,均体现了***向潮阳二建公司提供的是木工作业方面的劳务服务,并非专业承包服务。也就是说,***与潮阳二建公司通过“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实施的却是劳务分包的事实。(2)从***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并不涉及涉案工程的组织管理(仅涉及其负责班组的管理)、不具备涉案工程人才物的独立支配权(涉案工程主材由潮阳二建公司提供),也没有对涉案工程款有直接支配权利(工程款领取须经全体施工人员书面同意方可),更未能显示***有为涉案工程实际付出人工、资金、材料的行为;同时***无权直接获得工程款,而是由潮阳二建公司依约定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从***实际参与的角度来说,***也不符合专业承包具有的“资金投入、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款的独立支配权”等特点。并且,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亦未能证明。第二,***与潮阳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1)***根据《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工种分包合同》约定向潮阳二建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作业无需相应资质,因此***有权提供劳务服务,其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2)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当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的《关于台山市中南高科项目欠薪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的报告》中也认定潮阳二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行为,从侧面进一步证实“***不是实际施工人”。(3)根据《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形成的基本共识,要成为实际施工人员至少需具备“合同无效”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两个特点。但很明显,***并不符合这两个特点。因此,***并不是实际施工人。(4)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5427号裁定书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单项工程的承包人才能构成构成实际施工人,然而***所承接的仅为单项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工种,并非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效益的一组配套齐全的工程项目。***并不符合以上特点,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三、本案所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公司目前已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潮阳二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通过**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进度款确认书(共26批次)及对应的工程进度款付款凭证可证实,在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情况下,潮阳二建公司向**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共115501091.99元(连同应承担的罚款4500元后,总金额为:115505591.99元),**公司经审核后均已足额支付并得到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该支付金额已经达到完成工程产值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因此,在**公司与潮阳二建公司就本项目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公司暂按完成工程产值结算金额的97%支付工程款,已充分履行《中南高科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29条竣工结算阶段工程款的支付29.1.1.4(2)的约定、《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且不存在拖欠潮阳二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但**公司不存在欠付潮阳二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本案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四、***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并不属于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也明确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退一步讲,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在诉状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欠款及误工损失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完整的潮阳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全部付款凭证,即使潮阳二建公司存在对***还有工程款未付的情况,**公司也根本无法核实***在诉状中所称的潮阳二建公司欠付656588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在诉状中声称垫付工人工资由此造成误工损失高达105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而且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是因为潮阳二建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在**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潮阳二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公司无需就***的误工损失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5日,**公司(发包方)与潮阳二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中南高科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项目总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台山市大江镇福安××路××号的中南高科台山××项目发包给潮阳二建公司承建。 2019年9月28日,潮阳二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模板工种施工合同》,约定潮阳二建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台山装备园厂房1-37#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甲方为其员工购买工伤意外保险(无记名),具体费用由乙方负责其工程总价款的1%,先由甲方代为支付,待工程结算时扣除;甲方提供工棚宿舍18-20间,甲方安装电表,电费每间每月50度,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等。 2020年7月,潮阳二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工种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台山中南***能产业园,3流水12栋(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4流水8栋(9#、10#、11#、12#、13#、15#、16#、17#、)、5流水1栋8#楼总共22栋从基础开始至工程峻工验收所有模板方木(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装修用的在内,以及其它工种需使用的模板材料在内)、轮扣支模内架转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每平方米220元承包给乙方;包工合同价:约75331220=16572820元;甲方负责购买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价包含由乙方承担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8万在内;甲方现场提供的工人宿舍,由乙方负责安装空调,每间宿舍定额用电50度,每间宿舍必须住满8人,否则按空铺300元/月计租金,超过用电由乙方承担电费,每次从进度款中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其后,2020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停工。2020年11月18日,潮阳二建公司与***就已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中,封顶的工程部分(15栋一至三层;16栋一至三层;17栋一至三层;25栋一至三层;26栋-1-2/一至五层;27栋一至二层;28栋一至三层;29栋一至二层;34栋一层),工程价款合共4905754.4元;未封顶的工程部分(11栋总平方1769.82共3层已做两层:1769.82190-592.0980=288898元;12栋总平方3525.12共3层已做一层,搭一层支木架:3525.12190-2358.6880=481078元+1179.3420=23586元,12栋总合计504664元;13栋总平方2350.62共3层已做两层:2350.62190-785.9680=383741元;8栋总平方15185.24共9层已做3层:15185.24190-1018180=2070715元;9栋10栋总平方11826共5层已做一层11826190-949480=1487420元;32栋总平方1564.93共两层已做一层,搭一层支木架:1564.93190-785.6980=234481元+785.6920=15713元;32栋总合计250194元;31栋总平方3525.12共3层已做一层:3525.12190-2358.6880=481078元;30栋首层支木架已搭好1036加基础,平方按建筑面积算40/平米103640=41440元+103695=98420,30栋总合计41440+98420=139860元;33栋35栋36栋基础已做好,总平方324095=307800元),工程价款合共5914370元。上述封顶及未封顶工程的工程价款合共10820124元,扣除辅材费2050500元,余下8769624元。 2021年5月27日,潮阳二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完成的前期工程量经核对结算不变,凡已核对结算的工作面,由乙方继续完成后续工作;复工后未施工的工程量面积具体为:8幢01户型3至9层5905.37㎡、8幢02户型4至9层5061.7㎡;9幢2至5层4730.43㎡;10幢2至5层4730.43㎡;11幢3层589.94㎡;12幢2至3层2350.08㎡;13幢3层783.54㎡;30幢1至2层2080.13㎡;31幢2至3层2358.08㎡;32幢2层782.46㎡;33幢1至2层2080.13㎡,35幢1至3层3525.2㎡;36幢1至2层2080.13㎡。共计37057.62㎡,总金额=37057.62㎡160元=5929219.2元,如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多于上述面积的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复工后的项目施工单价以160元/㎡计算,包工、包模板、方木和小型机械、辅材(不包轮扣和钢管),包质量、进度;复工后单价160元/㎡(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按3:7分配材料和人工费,甲方应当对乙方上月的材料费在下月的25日前全部支付;人工报酬按实际开工人数(打卡为准)优先保证每人每月5000元生活费;甲方确认复工前尚欠乙方前期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101685元。分十期付清,第一期款自甲方收到复工后第一笔进度款三天内支付70万元,余下分九次每次支付50万元,在2021年8月30日前共支付520万元(包含工人子弟学费在内);余下的在全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的余款(包含复工前7101685元和复工后的产值5929219.2元)的80%以内(包含前第1点和第2点已支付的款项在内),全部工程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待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封顶后7天左右预支工人退场费50万元。 复工后,对于《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量问题,庭审中***及朝阳二建公司对9#楼(4730.43㎡)、10#楼(4730.43㎡)、11#楼(589.94㎡)、12#楼(2350.08㎡)、31#楼(2358.08㎡)、32#楼(782.46㎡)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对于8#楼的单层面积确认为833.44㎡,均已施工至第5层;13#***至第3层、30#***至第2层;33#及35#楼均施工至第一层,33#层单层面积为1036.84㎡、35#楼单层面积为1166.44㎡;36#施工至基础层。另外,**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项目概况表》显示33#楼与36#楼的面积及层数均一致。 潮阳二建公司在签订《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后,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支付700000元、同年7月12日支付900000元、同年7月30日支付700000元、同年8月11日支付378600元、同年8月17日支付650000元、同年9月3日支付700000元、同年9月18日支付900000元、同年10月25日支付99000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7000元以及2022年1月28日支付795000元,合共已支付的工程款5829600元。 另查明,根据《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1-3#厂房、4#配电房、5-7#厂房、14#水泵房、18-23#厂房、24#物业用房、37#垃圾房于2020年12月15日完工并于同年12月16日验收;9-13#厂房、15-17#厂房、25厂房、26#-01厂房、26#-02厂房于2020年12月15日完工并验收。 潮阳二建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工程,现向**公司申请了第1至26期的工程进度款,上述进度款均已支付完毕。目前涉案工程,双方未作最终结算,亦对部分工程费用以及被扣除的罚款存在争议。 又查明,2021年2月9日,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台山市中南高科项目欠薪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记载“中南高科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项目建设单位为台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下称:潮阳二建)。经核查施工许可资料以及现场实际情况显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均为**……2月1日住建、人社及工业新城召集甲乙双方,现场调取实名制考勤系统数据进行核对,核定考勤依据充分的工资额合计343万元,与此前潮阳二建公司反映拖欠工资金额2663万元有较大差距,据调查结果显示施工单位存在将工程款捆绑工人工资,刻意夸大欠薪金额的情况。截至2月8日,经潮阳市政府介入协调,潮阳二建已实际拨付**置业公司320万元,由建设单位代发放工人工资。目前,该笔资金已经全额完成发放,基本解决经考勤系统核实的工人工资。其他由于流动性较大部分工人未录入考勤系统及有争议的部分,则待年后核查班前教育记录等其他佐证材料进一步核实后再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与潮阳二建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种施工合同》、《木工工种分包合同》以及《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三份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但***已施工的工程,可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其中,对于复工前的工程款问题,***与潮阳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已就当时封顶以及未封顶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在《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中亦已对上述工程的结算核对事项再次予以确认。结合《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中记载“甲方确认复工前尚欠乙方前期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101685元”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复工前尚欠的工程款为7101685元。对于复工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其中***与潮阳二建公司对于9#楼(4730.43㎡)、10#楼(4730.43㎡)、11#楼(589.94㎡)、12#楼(2350.08㎡)、31#楼(2358.08㎡)、32#楼(782.46㎡)的工程量合共15541.42㎡无异议,按照单价160元/㎡的标准计算,则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共2486627.2元;对于工程量有争议部分,8#楼的工程量问题:***及潮阳二建公司均确认单层的面积为833.44㎡,现***已施工至第5层(含2户型),则工程量应为833.44㎡×【3层(01户型)+2层(01户型)】=4167.2㎡;对于13#楼的工程量问题:参考《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的约定,13#楼3层的施工面积为783.54㎡,该面积与《工程项目概况表》中记载的单层面积一致,本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潮阳二建公司主张面积为782.46㎡,不予认可;对于30#楼的工程量问题:参考《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的约定,30#楼第1至2层的施工面积为2080.13㎡,潮阳二建公司已确认30#已经施工完毕至第2层,则本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33#楼、35#楼的工程量问题:***均已施工至1层(含基础层),33#楼单层面积为1036.84㎡、35#楼单层面积为1166.44㎡,本院依法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要求33#楼、35#楼的基础层同样计算工程量的意见,因***与潮阳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就未封顶部分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结算中已包含了33#楼、35#楼的基础层。而《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中对33#楼、35#楼计算工程量的层数是从一层算起。并且,结合***与潮阳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就封顶以及未封顶部分工程的计算列表显示若完成一定层数的工程,在计算工程量时不单独计算基础层(即只完成基础层或第一层工程未完成的除外)的工程量。为此,对于***要求33#楼、35#楼的基础层同样计算工程量的意见不予认可;36#楼的工程量问题:因***原已完成基础层,但由于36#楼的层数发生变动,潮阳二建公司的员工***于2021年8月16日在微信群“潮阳二建-台山项目施工管理群(26)”中陈述要对36#楼的基层承台开挖,潮阳二建公司亦确认36#楼反施工至基础层,目前已完成基础层的建设。结合***与潮阳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就封顶以及未封顶部分工程的计算列表显示,单独完成基础层系需要计算工程量的。现***仅完成36#楼的基础层,且已不再继续进行施工。为此,潮阳二建公司理应计算36#楼基础层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从没封顶部分的结算列表“33栋35栋36栋基础已做好,总平方324095=307800元”中记载的面积总和为3240㎡,庭审中潮阳二建公司陈述33#楼单层面积为1036.84㎡、35#楼单层面积为1166.44㎡,而《工程项目概况表》记载33#楼的面积与层数均与36#楼的一致,即36#楼的单层面积为1036.84㎡,上述33#、35#及36#楼的单层面积计算总和为3240.12㎡,基本与列表中计算的面积一致。据此,本院认为基础层的工程量可按照单层面积计算。现***主张36#楼基础层工程量仅计算829.47㎡,未超出上述范围,依法予以确认。至于36#楼的单价问题,参考没封顶部分的结算列表的计算比例50%(95元÷190元),则单价应为80元/㎡(160元×50%)。即有争议的工程的造价合共为1543821.6元【(4167.2㎡+783.54㎡+2080.13㎡+1036.84㎡+1166.44㎡)×160元/㎡+829.47㎡×80元/㎡】。至于潮阳二建公司对8#楼及30#***后的工程量存在异议,认为2020年11月18日的结算列表记载的工程量不准确,要求扣减工程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中已对复工后未施工的工程量面积作出具体约定,且对上述所约定的面积均明确注明要计算工程价款。为此,对于潮阳二建公司要求再行扣减工程量的意见,不予认可。上述复工前以及复工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1132133.8元(7101685元+2486627.2元+1543821.6元),扣减潮阳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829600元,余下5302533.8元应向***继续支付。对于潮阳二建公司认为要扣减***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以及工人闹事对其罚款,因涉案合同无效,潮阳二建公司对***的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对于潮阳二建公司要求***承担因其施工违规导致潮阳二建公司支付的罚款,因上述罚款并无***签名确认亦提出异议,潮阳二建公司庭审中对于**公司在进度款中扣减的罚款亦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宜作出处理。待潮阳二建公司确认**公司对其作出的罚款后再行向***主张。对于潮阳二建公司要求扣减***未施工或施工不符合要求,其安排他人施工造成的费用,其中2020年7月因飞检需修复缺陷产生的费用1750元、2020年8月11日的5375元,因上述两笔费用发生在《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潮阳二建公司在上述协议中已明确其应支付给***的款项,因此对该两笔款项不再单独认定;对于潮阳二建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支付的8#楼爆模点工费用1800元,虽然有《收据》及相应的微信支付记录,但潮阳二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曾向***反映该需要修复的问题,对于该修复的项目***亦未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潮阳二建公司陈述其分别于2021年12月18日支付的费用66245元、2021年9月26日支付费用40262元、2022年7月13日支付费用45000元、公司安排成品线条施工费用252007元(无时间)、***未作二次结构费用1134320元(无时间)、因22#楼电梯井道偏位向业主的赔偿款38000元(无时间),因上述费用金额均较大,潮阳二建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其亦未能提供任何支付记录可反映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潮阳二建公司主张的电费,因其提供的电费记录均为其个人制作未经***认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情况,对此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对此不予认可,而医疗费中所涉及的患者是否为施工工人以及是否系在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失需进一步审查,不宜在本纠纷中一并处理。为此,本院依法不作认定。对于保险费问题,虽然《模板工种施工合同》中曾约定1-37#楼的保险费由***负担,按照1%的工程总价款计算,并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但其中8#-13#楼、15#至17#楼、25#-37#楼的保险费负担问题,***与朝阳二建公司在《木工工种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变更为由朝阳二建公司购买,且该款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为此,8#-13#楼、15#至17#楼、25#-37#楼所涉保险费不应由***负担。至于1#-7#楼、14#楼以及18#至24#楼的保险费用问题,参考《模板工种施工合同》的约定,保险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减,而***与朝阳二建公司在《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中已对复工前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作出确认,上述楼房属于复工前的楼房。为此,本院不再重复作出认定。对于潮阳二建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依法不予认可。 对于***诉求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656588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为150979元),对于计算标准问题,因***与潮阳二建公司对此未作约定,依法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起算的时间以及计算基数问题,参考《台山项目木工补充协议》中关于“甲方确认复工前尚欠乙方前期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101685元。分十期付清,第一期款自甲方收到复工后第一笔进度款三天内支付70万元,余下分九次每次支付50万元,在2021年8月30日前共支付520万元(包含工人子弟学费在内);余下的在全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的余款(包含复工前7101685元和复工后的产值5929219.2元)的80%以内(包含前第1点和第2点已支付的款项在内),全部工程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待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封顶后7天左右预支工人退场费50万元”的约定,以及结合潮阳二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3328600元、于同年9月3日支付700000元、同年9月18日支付900000元、同年10月25日支付99000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7000元以及2022年1月28日支付795000元的事实,则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以1871400元(5200000元-3328600元)为本金;2021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7日止,以1171400元(1871400元-700000元)为本金;202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以271400元(1171400元-900000元)为本金;202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以172400元(271400元-99000元)为本金;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165400元(172400元-7000元)为本金;至于复工前余下的工程款以及复工后的工程款均约定待全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才开始支付,但鉴于涉案部分工程尚未封顶,则上述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又因***与潮阳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一直未作最终结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潮阳二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等情况的事实,则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5302533.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共4814.19元。对于***诉求的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认可。 对于***诉求**公司对潮阳二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公司与潮阳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作最终结算,而潮阳二建公司就其已施工的工程向**公司申请的工程进度款均已支付完毕,目前尚未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为此,对于***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认可。 对于***诉求对涉案位于台山市大江镇福安××路××号“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主体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上述主张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误工损失1050000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53名工人按照每月每人5000元的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可证明上述期间存在工人误工的具体人数、天数等情况,以及其已向工人支付了误工损失10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25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共4814.19元,自2022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16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7536.75元,财产保全费1583.35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631.4元,财产保全费3416.65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631.4元,财产保全费3416.6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8631.4元,财产保全费34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