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2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都市恒嘉主题酒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号*号楼*层**层。
投资人:高金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女,该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瑞,女,该酒店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235房间。
法定代表人:房利成,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11号18幢500室。
法定代表人:沈玉凤,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都市恒嘉主题酒店(以下简称都市恒嘉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物业)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都市恒嘉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程序通知都市恒嘉酒店参加诉讼,剥夺了都市恒嘉酒店的辩论权利。(二)都市恒嘉酒店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处于善意受让人地位,并不知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三)由于都市恒嘉酒店一审未出庭,故中兴物业房屋产权说明未经质证;二审时都市恒嘉酒店对中兴物业自己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二审法院忽略了都市恒嘉酒店的意见。综上,都市恒嘉酒店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兴物业与国电恒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前,国电恒嘉公司虽向中兴物业发出《续约申请》,但中兴物业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应的证据,判决都市恒嘉酒店与国电恒嘉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甲15号2、3层(使用面积约50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付中兴物业并无不当。都市恒嘉酒店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及二审期间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节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都市恒嘉酒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都市恒嘉主题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红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