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4号49号楼1层1F11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乙23号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嘉公司)、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圣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广泰京安公司与国电恒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均表明***是广泰京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于2012年4月6日,由***授权***招聘至广泰京安公司工作,与广泰京安公司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我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电恒嘉公司提交意见称,广泰京安公司与***的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后,已经结清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广泰京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存在用工管理和支付报酬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
审判员王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