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芳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银娥,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4号49号楼1层1F1140。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方,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乙23号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沈玉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水,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婵,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彦军,总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芳震、张银娥,被上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志方,被上诉人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金水及刘瑞婵,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圣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雷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6月24日受聘至广泰京安公司的大兴工地做技工,月工资3440元,工程名称为北京联通公司黄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地址在大兴区林校南路。直到2012年9月26日,广泰京安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我工资,也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2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我仅有国电恒嘉公司与广泰京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并且广泰京安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获取广泰京安公司与国电恒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但北京联通公司黄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确实系广泰京安公司施工的工地。上述合同原件,属于广泰京安公司掌握的证据,广泰京安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9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广泰京安公司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工资89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40元;3、广泰京安公司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40元;4、广泰京安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688元;5、国电恒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泰京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国电恒嘉公司就北京联通大兴分公司黄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涉及到的土建部分需要钢筋作业分包资质、模板作业分包资质,我单位没有此两项资质,就将整个分包工程转包给广泰圣宇公司。同时,因是陈×联系的工程,陈×就转到广泰圣宇公司工作,又由于担心国电恒嘉公司不同意转包,转包之事未告知国电恒嘉公司,陈×去国电恒嘉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仍以我公司名义办理。二、广泰圣宇公司分包后,将涉及到的土建项目,主要是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消防水池中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张俊龙,由张俊龙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作业。广泰圣宇公司已经将应付张俊龙的工程款16.9万元全部给付。三、本案中***是有组织的恶意诉讼,包括:随意编造工作时间,***在申请仲裁时陈述开始工作的时间全部是从2012年4月6日,到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又编造了新的工表,可以说是随意编造证据;整个分包工程最后的结算是38万元,包括消防部分、土建部分和部分材料,主要工作量在消防部分,张俊龙分包的土建清包工只占次要部分,给其16.9万元已经超出其工作量,其作为专业的包工头非常清楚。***等15人的诉讼请求合计548649元,诉争工程款合计41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应得到工资、应得到多少工资,与我公司无关。
国电恒嘉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只是与广泰京安公司有相关合作关系,广泰京安公司与***的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广泰京安公司再次分包的情况不知情。
广泰圣宇公司述称:***的工钱已经支付给张俊龙,张俊龙系包工头。我公司承建项目合同金额为41万元,最后结算款项是38万元,其中包括材料费、工具费、工程其他费用及税费等等,与张俊龙达成协议人工费16.9万元已经分两次支付清,有张俊龙向陈×开具的收条为证。陈×系挂靠在我公司,是黄村仓库工程的实际承办人,与国电恒嘉公司的交涉均是陈×接触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自述系张俊龙招录至黄村仓库工程从事相关工作,由张俊龙对其进行管理,工资按天计算;根据审理情况,***的报酬亦由张俊龙发放;广泰京安公司并非黄村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从事工作非广泰京安公司业务,***与广泰京安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不能据此强制认定建筑工程公司与工程施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仍旧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本案中,无论广泰京安公司抑或广泰圣宇公司,均与***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与广泰京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向广泰京安公司及国电恒嘉公司提出的所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与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工作地点是黄村仓库工地,工作内容直接作用于该工程,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广泰京安公司和广泰圣宇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在提供劳动前双方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在***在黄村仓库工程提供劳动时,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系广泰京安公司项目经理,***有理由相信陈×是广泰京安公司的职工,陈×授权张俊龙管理***等人,故***与广泰京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广泰京安公司主张项目转包给广泰圣宇公司系推卸责任的借口,***系张俊龙联系至黄村仓库工程处工作,而非张俊龙招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不管广泰京安公司和广泰圣宇公司将黄村仓库工程分包给陈×还是张俊龙,两者均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两公司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工资。此外,本案中,广泰京安公司允许陈×挂靠其公司,用其名义经营,即便双方系挂靠关系,广泰京安公司也应承担向***支付工资的责任。
广泰京安公司、广泰圣宇公司及国电恒嘉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国电恒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泰京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2年北京联通大兴分公司黄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的消防报警系统、消防灭火系统、消防控制系统、消防广播系统及土建配套等,劳务作业内容为分包范围内的敷设、安装、调试、质保及约定材料的供应等,工程地点为大兴分公司黄村仓库,合同价款总额人民币290000元。合同附件保证书显示陈×系大兴区改造项目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以及2012年北京联通大兴分公司黄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国电恒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泰京安公司作为承包方还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联通公司大兴黄村仓库土建护坡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北京联通黄村仓库,护坡面积为52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全部护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含税金)。关于发包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约定:发包方工程师姓名吴金祥;项目经理姓名陈×。合同承包方签字处加盖了广泰京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陈×。后广泰京安公司将上述工程内容转包给广泰圣宇公司,并就此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国电恒嘉公司主张涉案黄村仓库工程系其公司从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处承包,后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广泰京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陈×,陈×并非其公司员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其公司对广泰京安公司再转包给广泰圣宇公司不知情。
广泰京安公司主张黄村仓库工程实际为陈×联系,陈×挂靠至其公司,并非其公司员工,因其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后将工程转包给广泰圣宇公司,陈×也随之转至广泰圣宇公司,后陈×将部分工程劳务清包给张俊龙,由张俊龙招录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张俊龙为包工头。
广泰圣宇公司认可广泰京安公司陈述的工程流转过程,主张陈×并非其公司员工,陈×已将张俊龙及其所招用人员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广泰圣宇公司提交有张俊龙签字的收款材料,载明:“大兴联通黄村仓库土建及护坡工程及洽商中的所有工程,劳务工程款共计16.9万元,前期已付劳务工程款8.9万元,此次付劳务工程款8万元,至此此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并保证发放所有在此工程施工人员工资,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否则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自负。自今日起,此工程双方发生的合同自行终止且失效”,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9日。***及张俊龙认可上述收款材料的真实性,张俊龙认可收到了16.9万元,但***及张俊龙均主张该款项并非工资,系用于支付张俊龙垫付的材料款以及工人生活费等。广泰圣宇公司还提交了说明一份,载明:“北京联通黄村仓库消防改造工程中原设计图纸及洽商的所有工程款:辅料与人工费共结38万元,已结清。双方互不拖欠。(共叁拾捌万元人民币,已付款拾柒万陆仟元,再付贰拾万四仟元)甲方: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签字:唐×。乙方:(空白)签字:陈×。2012.12.12。”国电恒嘉公司认可甲方签字处系其公司唐×签字,主张据此可以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主张其系经张俊龙联系,由陈×以广泰京安公司名义招录至黄村仓库工程从事相关工作,后来才知晓陈×系挂靠至广泰京安公司,并非广泰京安公司员工,对广泰京安公司转包给广泰圣宇公司一节不予认可,其工作期间,经广泰京安公司、陈×、张俊龙及***等人共同协商确定,由张俊龙负责对***等14名工人进行管理,工资按天计算,***主张曾在项目完工后与其他人至国电恒嘉公司堵门、索要工资并与国电恒嘉公司发生争执,国电恒嘉公司主张确有群体至其公司堵门,但不知具体为何人员,其公司与***无任何关系。***还主张广泰京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广泰京安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其与广泰京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在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27日在大兴区林校南路北京联通公司黄村仓库做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给中国联通大兴仓库、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这公司干活,做技工,每天160元,一共干56天,共欠8960元工资没给。证明人:***(手印)2012年12月12日。
本院审理中,广泰京安公司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出庭陈述称其系从国电恒嘉公司联系到涉案黄村仓库工程,因需有资质的公司承包,故其挂靠至广泰京安公司,以广泰京安公司名义与国电恒嘉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发现广泰京安公司不具备施工涉及的部分资质,故其又挂靠至广泰圣宇公司,将涉案黄村仓库工程转包至广泰圣宇公司,其实际并非广泰京安公司以及广泰圣宇公司员工。涉案黄村仓库工程包括消防系统改造和土建护坡工程两部分,仅有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张俊龙,其与张俊龙约定了承包总价,由张俊龙自行招录工人施工并进行管理、发放报酬,工程已于2012年9月完成,其收到了国电恒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并已将张俊龙承包工程的所有劳务工程款16.9万元支付给张俊龙。国电恒嘉公司认可陈×所述广泰京安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万一节;广泰京安公司与广泰圣宇公司认可陈×的陈述;***主张陈×的部分陈述虚假,部分陈述与广泰京安公司及广泰圣宇公司的陈述矛盾。
另查,2013年2月1日,***以广泰京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与广泰京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广泰京安公司支付工资261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广泰京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20元。2014年6月1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8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北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材料、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工资支付、用工管理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广泰京安公司、广泰圣宇公司及陈×均认可陈×为承包涉案黄村仓库工程先后挂靠至二公司,陈×并非二公司员工,***亦认可其知悉陈×系挂靠至广泰京安公司,并非广泰京安公司员工,另结合陈×从国电恒嘉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陈×系挂靠至广泰京安公司,并非广泰京安公司员工。此外,张俊龙认可其从陈×处收到劳务工程款16.9万元,其签字的收款材料载明其保证发放所有在此工程施工人员工资,不拖欠工人工资,故可认定张俊龙直接与陈×进行结算,***等人的报酬应由张俊龙发放。关于招录和用工管理一节,***主张其系经张俊龙联系,由陈×以广泰京安公司名义招录至涉案黄村仓库工程工作,经广泰京安公司、陈×、张俊龙等人与其共同协商确定,由张俊龙对其进行管理,考虑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提交的证明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明显矛盾,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既不存在用工管理和支付报酬的事实,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基于劳动关系,向广泰京安公司及国电恒嘉公司提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据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