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恒嘉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4332号
原告: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235房间。
法定代表人:房利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11号18幢500室。
法定代表人:沈玉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北京都市恒嘉主题酒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5号2号楼二层、三层。
原告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物业)与被告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嘉公司)、第三人北京都市恒嘉主题酒店(以下简称都市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被告国电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都市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甲15号2、3层房屋;判令被告按每月2.5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甲15号的2、3层房屋(面积约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房,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国电恒嘉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认可,现合同已经到期,我司愿与原告协商继续签订合同。租赁房屋的二层、三层的实际使用人为我司,我司没有对外出租。二年前三层顶层漏水,地板给淹了,导致二层、一层也淹了,我司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了几百万元,我司与原告合作了20年,合作很愉快。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返还房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产权证明,但原告未提供,也未提供产权房授权委托管理的相关证明,被告对租赁房屋是否存在违建存疑。我方无法认定原告为出租房屋的合法处分人,原告无权要求腾房。原告无权要求房屋占用费,占用费基于物权产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都市酒店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月坛南街甲15号2、3层房屋租赁与乙方使用,租赁使用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约为500平方米,乙方对甲方出租权无异议;租期为九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若甲方的房屋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若乙方有续租意向需在30天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年租金30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须在十日内搬出其全部自有物品、物件、设备,10日后租赁房屋、租赁部位内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对房屋装饰装修及对原有设施、设备改动……,征得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申请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改造及对原有设施、设备改动或新增设备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造成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纳房屋租金至2016年12月。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
2016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退款说明,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房屋租金15万元。原告表示认可。
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约申请》,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2016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负责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付红给被告公司吴先生发出短信,内容为:主要有两项告知内容,一是2016年租金催缴……,二是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请贵公司做好腾退工作。12月30日的短信内容为:吴先生,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我方再次通知贵公司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请贵公司做好腾退工作。2017年1月6日的短信内容为:吴先生,请您转告您的领导,我方决定不再与贵公司续签合同,如贵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周三仍未腾退,我方将履行法律程序。
另查:涉案租赁房屋产权系国网中兴有限公司,该房屋建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于历史原因当时未办理产权证,目前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中兴物业公司系国网中兴有限公司所属公司,国网中兴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予该公司,该公司对房产享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
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月坛南街甲15号屋顶漏水的联络单》,要求被告公司在一周内进行维修,否则该公司自行维修处理,费用由租金中扣除。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函件,不认可房屋漏水的事实。
第三人都市酒店的营业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甲15号二层、三层。经本院至出租房屋现场核实,第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为出租房屋,但被告不认可将出租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都市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前,被告虽向被告发出《续约申请》,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已经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应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并应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的标准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交付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非出租房屋的合法处分人,无权要求腾房,无权要求房屋占用费,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出租权无异议,并有国网中兴有限公司的证明佐证,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及北京都市恒嘉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甲15号2、3层(使用面积约50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付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年租金30万元的标准给付北京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国电恒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锐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薇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