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702民初3457号
原告: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那德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岩,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喜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
负责人:张立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垫付赔偿款90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3时20分许,任加团驾驶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江铃牌吉J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60KM+400M处时,与在涧河收费站广场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由高太春驾驶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黑MAXXXX(黑M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吉JVXXXX号车驾驶员任加团当场死亡。其乘车人刘志强、周永和、张松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任加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太春承担次要责任,刘志强、周永和、张松无责任。事故后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刘志强、周永和、张松积极施救,为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对任加团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合同一并主张,经释明后,仍坚持诉讼请求,且不能明确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本院返还原告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铁刚
人民陪审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