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保财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绥化市盛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保股份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波,系该公司经济顾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2675号。
负责人:王子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波、杨富瑞,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
负责人: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岩,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喜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
负责人:张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鑫石油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松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松原公司)、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盛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被告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高晓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护理费31038.02元(125.33元×247日)、误工费48002.12元(125.66元×382日)、伙食补助费24700元(100元×247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6.86元(26530.42元×20年×34%)、营养费33800元(100元×338日)、交通费32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83059.99元;2.安华保险松原公司、阳光保险松原公司、阳光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绥化盛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3时20分许,任加团驾驶吉JV5926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60KM+400M处时与在涧河收费站广场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高太春驾驶的黑MA9159号解放牌货车相撞,致乘车人***当场受伤,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47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加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太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永和、张松无责任。经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已构成八级伤残、双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右腿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限90日每日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任加团驾驶吉JV5926号普通货车为高鑫石油公司所有,安华保险松原公司、阳光保险松原公司、阳光保险绥化公司为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
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吉JV5926号普通货车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给予死者任加团及伤者***予以救治。***的医疗费用均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松原公司、阳光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吉JV5926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而***是车上乘客,不属于三者的范围,因而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赔偿责任。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高鑫石油公司所有的吉JV5926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和司乘险,***是车上乘客,不属于三者的范围,因而我们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们虽然同意在司乘险范围内按照限额予以赔偿,但是该险种不属于道交法76条规定的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赔付的内容,该险种属于商业险,是高鑫石油公司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而本案应驳回***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绥化盛祥公司所有的黑MA9159号解放牌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们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度内对***的损失予以赔付。但是我们有以下几点意见请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1.此次事故的后果是任加团死亡、***、周永和、张松等乘车人受伤。而我们承保的交强险是有限额的,已经不足以对上述人员伤亡予以赔偿,因而应对其他伤亡人员予以预留;2.司法鉴定机构仅凭证人证言就对***伤残等级及参与度予以鉴定没有科学依据。我们认为鉴定部门应当依据科学客观的材料进行鉴定。另外对于八级伤残我们仍然有异议,精神伤残做鉴定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当事人的精神损伤程度、个体识别、酒精测试、可疑残留物测试等因素,按照司法鉴定的规定应当由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和法医临床鉴定人结合相关辅助检查测试综合进行认定。而本案之中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除了病历以及证人证言之外没有其他科学性、必要的检查。所以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对***的伤残认定为八级过高,参与度认定100%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任加团(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JV5926号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太春(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A9159号解放牌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JV5926号普通货车乘车人***、周永和、张松无责任;2.绥化盛祥公司所有的黑MA9159号解放牌货车在阳光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JV5926号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驾驶人员责任险5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每座5万元;3.***住院费用由高鑫石油公司垫付;4.2017年3月21日***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损害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100%;***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本次损伤的营养期限以233日为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5.***伤后于①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11日,住院期间重症监护、特级护理;②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重症监护、特级护理,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8日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③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36日,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④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9日,住院期间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三级护理,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二级护理;⑤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89日,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⑥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45日,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共计住院232日,一级护理26日、二级护理112日、其余为三级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人身健康权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阳光保险绥化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阳光保险松原公司为***自身乘坐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不属于该保险的第三者,因而不能在该保险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保松原市高鑫石油公司所有的吉JV5926号货车司乘险,其应在该商业险范围内对于***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与二次治疗费均为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因而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对***的该项损失予以保护。根据***伤残一个八级二个十级的事实,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本院采用32%。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任加团承担事故70%责任、高太春承担事故30%责任。根据事故一死三伤的后果以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阳光保险绥化公司可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1/4。***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
二次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4800元(100元×248日)、伙食补助费23200元(100元×232日)、残疾赔偿金169794.69元(26530.42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213元、护理费20608.24元(125.33元×164日)、误工费47876.46元(125.66元×381日),共计315492.39元。
首先由承保黑MA9159号货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绥化公司先行赔偿3万元(12万元÷4)。
不足部分285492.39元(共计315492.39元-交强险先行赔偿30000元)由承保黑MA9159号货车商业险的阳光保险绥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85647.72元。剩余损失199844.67元由承保吉JV5926号车辆司乘险的安华农业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司乘险范围内承担5万元,由高鑫石油公司承担149844.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15647.72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50000元
三、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49844.67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0元鉴定费3900元,由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4695.81元,由松原市高鑫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铁刚
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
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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