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6797号
原告:***,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齐,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伊春市嘉荫县人力资源市场二楼北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于永强,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海建筑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齐,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翰、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海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36274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5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8474元为基数,按LPR支付);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强海建筑公司承包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强海建筑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6月12日,经结算,强海建筑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28474元;2020年10月5日,经结算,强海建筑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47800元。2021年3月23日,中铁公司支付***工资4万元,其余劳动报酬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铁公司辩称,***在起诉状中认可其为强海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劳务报酬也是其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6月24日,我公司与强海建筑公司签订《济南市章丘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济南市章丘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强海建筑公司为我公司的合法分包单位,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起诉主体错误。强海建筑公司为劳务费的支付方,因***多次到我公司讨薪,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强海建筑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代付劳务费4万元。综上,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强海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结算协议书、结算清单、银行流水、保险公司保单各1份;中铁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各1份及结算单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4日,中铁公司与强海建筑公司(原伊春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和劳务合同各1份,中铁公司将济南市市章丘区经十东路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四标段(集体二东侧)施工范围内模板、脚手架等所有周转材料的供应及施工分包给强海建筑公司,将四标段(集体二东侧)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及其他专业工程中随主体同行的预留洞、预埋件等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强海建筑公司。现上述工程已验收完毕。
合同签订后,强海建筑公司雇佣***进入涉案工程场地从事劳务。2020年6月12日,强海建筑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欠***劳务费428474元,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并约定7月20日前支付8万元,中秋节(10月1日)前支付13万元,2021年春节(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2020年7月23日,强海建筑公司支付***8万元。2020年10月5日,***和强海建筑公司结算,强海建筑公司确认欠***劳务费147800元。2021年3月23日,中铁公司代强海建筑公司支付***4万元。
本案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服务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铁公司与强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强海建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强海建筑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并与***进行了结算,强海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现强海建筑公司尚欠***劳务费456274元(428474+147800-120000),***有权要求强海建筑公司支付。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因强海建筑公司与***在2020年6月12日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支付日期,因此,强海建筑公司应当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逾期支付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10月5日的结算单,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日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7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诉讼保全,***支付保险服务费1100元,系其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有权要求强海建筑公司承担。因***仅与强海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中铁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非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强海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利息、保险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欠款数额支付;***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强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的抗辩等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45627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以1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84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7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时计算);
二、黑龙江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服务费11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负担1367元,黑龙江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锐剑
书 记 员 李东月